塗銷地上權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786號
KSEV,105,雄簡,178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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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蔡楊菜
      蔡清溪
      簡蔡美琴
      蔡美雪
      蔡美秀
      蔡優里
      蔡嘉祥
      林秀珍(蔡清河之繼承人)
      蔡幸娟(蔡清河之繼承人)
      蔡銘興(蔡清河之繼承人)
      蔡幸君(蔡清河之繼承人)
兼前列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玲
      蔡淑女
被   告 蘇得時
      蘇崇嵩
      蘇鈺峯
      蘇逸倫
      蘇其昌
      蘇繡盆
      蘇莉露
      蘇敏惠
      蘇敏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二十一平方公尺,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五十一年高地鹽字第○○四八八○號登記,權利人為蘇崇永蘇得時蘇崇嵩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蘇鈺峯蘇逸倫蘇其昌蘇繡盆蘇莉露蘇敏惠蘇敏淑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蘇得時蘇崇嵩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得時蘇崇嵩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蘇鈺峯蘇逸倫蘇其昌蘇繡盆蘇莉露蘇敏惠蘇敏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蔡清河於訴訟中之民國106 年2 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林秀珍、蔡幸娟蔡銘興蔡幸君,有戶籍資 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9 頁), 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4 月17日高少 家美字第106000792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2 頁),而 林秀珍、蔡幸娟蔡銘興蔡幸君亦於106 年4 月10日具狀 追加自己為原告,堪認已有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卷第151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民國 74年重測前之原地號為同區忠孝段3 小段6-33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為訴外人蘇逢時所有,於51年5 月10日為被告蘇得 時、蘇崇嵩及訴外人蘇崇永設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權利範 圍為21平方公尺內各4 分之1 (下稱系爭地上權)。嗣訴外 人蔡媽成於64年6 月28日向蘇逢時購入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 區段445 、446 地號土地後,再於66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當時系爭土地上雖原有一座於 36年10月25日建造完成之木造平房乙棟,惟於66年8 月31日 業已滅失,是蔡媽成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系爭土地 乃一空地,且之後亦未做作任何使用迄今。又系爭土地夾在 建物之中,僅8.5 坪而已,實無單獨興建建築改良物之利用 實益。再者,系爭地上權業已登記逾54年,被告等人自蔡媽 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未曾實際使用該地,系爭地上 權登記不僅未能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反影響原告之土地所有 權權益,應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既已終止,其地上權已 不存在,現存地上權等記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訴外人蘇崇永之繼承人即被告蘇鈺峯蘇逸倫蘇其昌蘇繡盆蘇莉露蘇敏惠蘇敏淑(下 稱蘇鈺峯等7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蘇得時、蘇崇 嵩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如認系爭地上權不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終止,仍有存續之必要,因系爭地上權屬不定期限之地上 權,存續迄今已逾54年,且系爭土地地價飛漲,任由原告負 擔土地租稅,顯失公平,另依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 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地租等語。先位聲明:㈠如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備位聲明:請求酌定兩造間之系爭 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得時蘇崇嵩蘇繡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蘇鈺峯蘇逸倫蘇其昌蘇莉露蘇敏惠蘇敏淑亦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 以書狀陳明:其等對系爭地上權之事並不知情,同意塗銷地 上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地籍 圖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現場照片、公告土地現值/ 公 告地價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頁至 第27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之民法第833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 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 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查系爭地上權 之成立,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乙節,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上自66年間起既無其他建築物或工作 物存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均未利用系爭土地多年,而可 認系爭地上權原始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在。又系爭地上權 雖未定有期限,惟自51年設定至今早已逾20年,倘任令其繼 續存在,勢將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此觀民法第759 條自明。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 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 ,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 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本件 系爭地上權縱然依法宣告准予終止,惟未於塗銷前形式上仍 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則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蘇鈺峯等7 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被告蘇得時蘇崇嵩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蘇鈺峯等7 人於繼承 系爭地上權後,與被告蘇得時蘇崇嵩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予以 審判,附此敘明。
五、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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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