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558號
KSEV,105,雄簡,1558,2017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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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秘書處
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莊碧玉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6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高雄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被告為訴外人周開元之配偶,周開元係伊所屬職員獲准配住 系爭房屋,惟周開元業已退休離職,配住眷舍之使用借貸關 係當然消滅,伊雖依行政院民國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 肆字第14927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准許周開元繼續居住 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周開元嗣已死亡,被告與訴外人周成 舜、周雅芳周雅芬為其繼承人,且今高雄市政府亟需處理 市有眷舍改善財政狀況,並已訂頒「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 速處理要點」,要求管理機關催討遭占用之眷舍,是高雄市 政府因改善財政狀況,而有需要借用物之情形,是本件應構 成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及第4 款情事;縱認兩造間使用借貸 契約為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伊亦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以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及存 證信函等送達被告、周成舜、周雅芳周雅芬作為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其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9,22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 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9,22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函釋有關何謂處理,語意不明,僅因高雄市



政府為加速處理市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營之市有眷舍,並訂 頒「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未經議會審定之 函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周開元當時搬遷至 系爭房屋居住時,原告有承諾讓周開元之遺孀居住至死亡時 止,且系爭房屋當時破舊不堪,被告亦有自費修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周開元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退休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擔任股長),其於任職時即獲准配住於原 告所屬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後門整編為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原配住房屋)。(二)周開元於79年10月1日退休後,原告同意周開元繼續居住 使用原配住房屋;嗣周開元搬遷至系爭房屋,原告同意周 開元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三)周開元於92年1 月22日死亡後,原告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
(四)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用人。
(五)周開元死亡後,被告、周成舜、周亞芬及周亞芳為其繼承 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存證信函送達 做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繼承人等均已合法 收受送達。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請求遷讓是 否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請求遷讓是 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或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 、第472條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定。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 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 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



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 26號判例參照)。另貸與人因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 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 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 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 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 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 。
2、經查,周開元前為原告之職員而獲准配住於原配住房屋, 周開元於79年10月1 日退休後,原告同意周開元繼續居住 使用原配住房屋,嗣周開元搬遷至系爭房屋,原告同意周 開元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判 例意旨所示,周開元既因職務關係配住於原配住房屋,而 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堪認其借貸目的,應於周開 元在79年10月1 日退休時終告完畢。復依系爭函釋所示: 「72年4 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既經明訂宿 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凡居住在該項修正 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 應照辦。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 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 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 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 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 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 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 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而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 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相關政府機關如本 於系爭函釋意旨,准許上開管理規則修正前後之退休人員 及其眷屬於原來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眷舍至 宿舍處理時止,自非無據,惟應認借貸雙方係合意另成立 新的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本件周開元於79年10月1 日退休 後,原告同意周開元繼續居住使用原配住房屋;嗣周開元 搬遷至系爭房屋,原告復同意周開元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堪認原告與周開元間就原配住房屋及系爭房屋另分別成立 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且此時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均與 周開元是否具有職務關係無涉。
3、系爭房屋為前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配住之



眷屬宿舍,依據高雄市政府於於101年12月24日訂頒之「 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所示(見本院卷第10 頁),高雄市政府確實係為改善財務狀況,加速收回市府 閒置或低度使用之老舊市有眷舍房地,加以拆除,以利市 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是系爭房屋已符合處理之階段,且 原告已說明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 所示,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自 該當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定情事;而周開元已於92年1 月22日死亡,當亦該當民法第472 條第2 款所定情事,而 被告、周成舜、周亞芬及周亞芳為其繼承人,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存證信函送達做為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繼承人等均已合法收受送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該使用借貸契約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 滅。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為現占有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法律權源,故原告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
2、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年息5 %比率計 算等語。查系爭土地105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萬 8,833 元,系爭房屋面積75.1平方公尺、課稅現值4 萬6, 9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 、8 頁)。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位處前金國小對面,附近有鄰近海寶國際大飯店、前金 區公所,亦近捷運市議會站、靠近漢神商圈,商店林立、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佳、商業繁榮,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80頁),復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1 頁),認原告主張以年息5 %之比率計算為適當。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3日( 繕本於105 年6 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18 元【計算式: (2 萬8,833 元×75.1平方公尺+4 萬6,900 元)元×5 %÷12=9,2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9,218 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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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