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206號
CHDM,92,易,1206,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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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丁○○黃朝立之父,黃朝立(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生)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三八二 號前,因無駕駛執照,且超速駕駛車牌號碼KVN一577號重型機車,致撞擊至正步 行穿越馬路之劉溪明,使劉溪明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不治死亡,黃朝立因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過失致人於 死提起公訴,劉溪明之家屬壬○○○、庚○○○等人則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朝立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庚○○○並因恐 丁○○隱匿其財產,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具狀對丁○○之財產,提出假扣押之聲 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二號民事裁定, 裁處「債權人(即庚○○○)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債務人(即丁○○)供擔保 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 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程序費 用由債務人負擔。」,庚○○○復依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新臺幣(下同)三十 萬元後,聲請查封丁○○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本院依其聲請先於八十五年九月九 日,對丁○○所有,坐落於彰化縣花壇鄉○○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及同鄉○○段七 三八地號土地施行假扣押;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對丁○○所有,坐落於彰化 縣花壇鄉○○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門牌為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二十五之八號),坐落於彰化縣花壇鄉○○段七三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二 分之一(門牌為彰化縣花壇鄉○○街一六三巷四十號),及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 ○○段一○二六地號土地之二十八分之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已先由地政 機關為查封登記)施行假扣押。嗣黃朝立涉嫌過失致人於死之案件,於八十七年 十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劉溪明家屬 壬○○○等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判命「黃朝立丁○○應連帶給付壬



○○○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朝立丁○○應連帶給付己○○新臺 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黃朝立丁○○應連帶給付辛○○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朝立丁○○應連帶給付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朝立、丁○ ○應連帶給付庚○○○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詎丁○○眼見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勝訴無望,不甘負連帶 賠償責任,竟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庚○○○等人之債權,而 隱匿丁○○財產之犯意聯絡,三人明知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仍由丁○○於八十 八年一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二六六巷四十號之住處,以其 為發票人,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予乙○丙○○收執,以 充當為丁○○積欠乙○丙○○債務之債權證明,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持如附表一 所示之六張本票,以丁○○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致本 院承辦法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即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0一號裁定,准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復 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再推由丁○○乙○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張,以丁○ ○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致本院承辦法官於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 三二八號裁定,准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均致生損害於本院為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丙○○乙○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分別持上 開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向本院就丁○○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均因無法 拍定而未能執行,其等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到庭向本院請求先予核發債權憑證 ,致使本院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八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彰院松執葵字第五一四三二號、第五一四三三號債權憑證,均致生損害於 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嗣因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持其 對丁○○、李淑珠、黃源銘之二百萬元債權之債權憑證,聲請對丁○○所有,坐 落於彰化縣花壇鄉○○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二十五之八號不動產,及坐落於彰化縣花壇鄉○○段七三八地號土地 暨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花壇鄉○○街一六三巷四十號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丁○ ○、丙○○乙○見狀即賡續前開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丙○○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一日,以前述虛假債務關係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與上開彰化縣花壇 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案併案辦理,致本院就丁○○所有之上開坐落於彰化縣花壇 鄉○○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二十 五之八號不動產拍定後,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及同月七日進行分配時,均將乙 ○、丙○○所有之上開不實本票債權載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 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中,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執行債權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與庚○○○,及本院製作執行分配表之正確性,丁○○、丙○ ○與乙○共同以上開方式隱匿丁○○所有之財產,並藉以損害債權人庚○○○等 人之債權。
二、案經被害人即債權人庚○○○、壬○○○、辛○○、己○○、戊○○訴請臺灣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固均坦承因丁○○之子黃朝立涉嫌過失致告訴人 庚○○○之夫劉溪明於死,庚○○○因而分別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聲請本 院對丁○○所有之上開房、地施行假扣押,嗣黃朝立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告訴人庚○○○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命被告丁○○應與其子黃朝立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定;及 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間,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予被告乙○丙○○收執,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一日,持上 開本票,聲請本院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准許後,於八十九年間,先持 該裁定聲請就被告丁○○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未能拍定而無法受償,經本院 分別核發債權憑證交予其等收執;復因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聲請對被告丁○○所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丙○○乃持上開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案 辦理後,於進行分配時,將上開本票債權載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 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中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確實有向丙○○乙○借款,並 依據各該債權債務關係開立本票交予其等收執,伊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云云;被 告丙○○乙○則均辯稱:伊等確實有借款予丁○○丁○○因而開立本票交予 伊等收執,伊等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就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乃合法權利之 行使,並無不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三人辯護略以:(1)按刑法第三百五十 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提追加告訴狀之記載 ,告訴人接獲執行處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所發拍賣抵押物之通知時,即知乙○、丙 ○○為併案之債權人,債權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三百四十五萬元,且係因告訴人 對丁○○實施強制執行之中「恰巧出現」,而認其三人製造假債權(見偵字第四 一五號卷第二十一頁第四行),故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已知犯人為被告三人, 竟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始提出告訴,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得為實體之審理。(2)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七十三年台 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故公務員若依職權而製作,而非依他人之聲明或申請 而為之,即不得令該他人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查丙○○乙○聲請強制執 行之目的,係在取得款項,而不在使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且債權憑證之發給 ,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即依職權而 核發,與債權人之聲明或申請無涉,故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就八十九年度癸



執字第五二五七號、第五二五八號分別發給丙○○乙○債權憑證,及該二人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又持以聲請執行,均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或第二百十六條 之問題。(3)再依花壇鄉農會及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所送丙○○帳戶往來明 細表所示,丙○○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提領款項;另依花壇鄉農會所 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所示,乙○確於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自其所有一二一六-八號帳戶內提領一百九十五萬元轉至丁○○第三 一0二-一號帳戶內,乙○於同日再交付現金五萬元,故於是日計貸與丁○○二 百萬元,又乙○另以其所有花壇鄉○○段第四二六號土地及同鄉○○街一三二號 房屋為花壇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以丁○○名義為債務人向該農會借得二百八十萬 元,其中一百萬元由乙○分次轉借與丁○○使用。故依各該事證,已足以證明丁 ○○對乙○丙○○分別負債三百萬元、三百四十五萬元,乙○丙○○所取得 之執行名義亦未超過此數額,無任何不法,自不得令被告三人負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責。經查: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 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 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 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 不進行,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告訴人庚○○○、壬○○○、辛○○、己○○及戊○○告訴被告丁○○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 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等於九十年間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時,即應已知悉被告三人共同涉有損害債權之罪嫌,其等竟遲至九十二年 一月二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事後律師通知伊,方知被告乙○丙○○亦列為被告 丁○○之併案債權人,因整個執行過程中,書狀均委由律師代為收受,伊原本 不知被告三人之關係,後來聽他人提起始知,經律師告知被告三人可能有損害 債權之不法情事,伊始決定要對被告三人追加告訴,並立即交付印章予陳盈壽 律師辦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百四十七頁至第二百五十頁筆錄),核 與證人陳盈壽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本案係因告訴人等對被告丁○○所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之過程中,陸續有許多債權人出現,使告訴人等之債權無法實行 ,伊等因而懷疑是否有損害債權之情事,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提出追加告 訴狀前之三個月到半年之間,將告訴人等對被告丁○○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之卷宗再次拿出研究時,方注意被告丙○○乙○亦為併案債權人,並有參與 分配,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三人之關係,遂委請告訴人庚○○○自行打聽,因 當時告訴人等經濟狀況不佳,為避免其等額外支出,故請其等自行打聽,而未 直接透由徵信社徵信,約距提出告訴前之二個月左右,告訴人庚○○○告訴伊 被告三人有親戚關係,參酌伊參與另案法庭活動中,對被告乙○丙○○之觀 察,及告訴人劉金美所打探被告乙○丙○○之狀況,伊等方較為確定被告三 人之債權可能係虛偽之債權,經告訴人等同意後,始於一、二天後即九十二年



一月二日提出追加告訴狀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百二十七頁至第二百三 十二頁筆錄),情節相符,復參以本院調閱被告丙○○乙○對被告丁○○所 有之財產為併案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卷宗,告訴人等於強制執行過程中,確均 委由李淵源律師事務所之人員陳淑敏為送達代收人,本院之相關執行通知亦均 逕送達予陳淑敏,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0四號民事執行卷可稽,足 見告訴人等稱其係事後經律師通知,方知被告乙○丙○○亦對被告丁○○有 債權等情,確屬有據,是告訴人等於知悉被告三人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後,始就 其等之關係及資力狀況為調查,經調查後,方於主觀上較確信被告三人之犯罪 行為,而於二個月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具狀提起本件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 依前開裁判意旨,告訴人等之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實屬無據。至辯護人所辯:告訴人等曾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丁 ○○之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一定會載明被告乙○為被告丁○○之父親,是告 訴人等至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二審判決之前,即應已 知悉被告乙○為被告丁○○之父親,告訴人庚○○○竟證稱其係於提出本件告 訴前(即九十一年底)方知被告乙○丁○○之關係,顯有偽證之行為等語, 惟經本院遍查告訴人等對被告丁○○及其子黃朝立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一、二審卷宗,均未見有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在卷,而僅見告訴人等曾提出 其等自身之戶籍謄本附卷,本院復細譯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二審判決,判決 書中均僅記載告訴人等有提出「戶籍謄本」,並未載明告訴人等曾提出「丁○ ○之戶籍謄本」,此均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 第四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辯護人未詳閱相關卷宗即逕予認定告訴人等係提出被 告丁○○之戶籍謄本,並遽以推論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丁○○乙○之關係,實屬無稽。從而,被告三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部分,業據告訴 人等合法告訴,本院自得為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丁○○之子黃朝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 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三八二號前,因無駕駛執照,且超速駕駛車牌號碼 KVN一577號重型機車,致撞擊至正步行穿越馬路之劉溪明,使劉溪明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黃朝立因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劉溪明之家屬,即告訴人壬○○○ 、庚○○○等人則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丁 ○○應與其子黃朝立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告訴人庚○○○並因恐被告丁○○隱 匿其財產,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具狀對被告丁○○之財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 ,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二號民事裁定, 准予告訴人庚○○○提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假扣押,告訴人庚 ○○○遂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後,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及八十八年六月間 ,向本院聲請查封丁○○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本院依其聲請先後對丁○○所有 ,坐落於彰化縣花壇鄉○○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同鄉○○段七三八地號土地, 及坐落於彰化縣花壇鄉○○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門牌為彰化 縣花壇鄉○○村○○路二十五之八號)、坐落於彰化縣花壇鄉○○段七三八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二分之一(門牌為彰化縣花壇鄉○○街一六三巷四十號),與 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一○二六地號土地之二十八分之一施行假扣押,嗣 告訴人等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告訴人等勝訴,被告丁○○應與其 子黃朝立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判決一份(附於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 一二二二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執行卷( 附於卷外)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 號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 一月間,在其住處,以其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予 被告乙○丙○○收執,被告丙○○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持如附 表一所示之六張本票;及同年二月一日,代被告乙○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 張,均以被告丁○○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本院經形 式審查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准許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被告丙○○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持上開 本票裁定,向本院就被告丁○○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法拍定而未能 執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核發債權憑證。嗣因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於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持其對丁○○、李淑珠、黃源銘之二百萬元債權之債權憑 證,聲請對被告丁○○所有,坐落於彰化縣花壇鄉○○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 暨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二十五之八號不動產,及坐落於 彰化縣花壇鄉○○段七三八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花壇鄉○○街一 六三巷四十號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丙○○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持 上開債權憑證,再對被告丁○○所有之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與上開彰 化縣花壇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案併案辦理,而得對被告丁○○所有之上開坐落 於彰化縣花壇鄉○○段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二十五之八號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同列為併案債權人參與分配等情 ,業據被告丁○○丙○○乙○供承不諱,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0 一號、第三二八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九六 號、第一一八九七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以上卷宗均影印後附於卷外)及本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九 七號偵查卷第二百二十六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 六七0四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全部卷宗(含併案執行之卷宗)核閱屬實,此 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三人雖均辯稱:伊等間確實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伊等據以開立本票,進 而持以強制執行,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云云,然:1、關於被告丁○○丙○○間之三百四十五萬元債務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間,在伊住處,一次開立六張本 票交予丙○○收執,本票之金額與日期係依伊於日記簿上所載,向丙○○借款之 時間與金額而開立,現日記簿已燒毀,伊向丙○○之借款係為償還簽賭六合彩之



賭金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一百十九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筆錄);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丁○○有於八十八年間,在伊住處,一次交付六張本票 予伊收執,因伊曾借款予丁○○,伊不知道丁○○借款何用,丁○○僅稱其缺錢 ,伊也未曾將丁○○借款之事向其妻提起,借予丁○○之款項,有些係伊向銀行 借來供生意週轉之用,之後,因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及庚○○○向法院聲請查封丁 ○○之財產,伊始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知道丁○○之財產遭查封後,並未曾 要求丁○○需先償還積欠伊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一百十九頁至第一 百二十六頁筆錄),並提出被告丙○○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第00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1)被告丁○○於偵訊中已供稱:伊係分六次向丙○○借錢,每次均有按借款之金 額開立本票予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筆 錄);被告丙○○則於偵訊中供稱:丁○○向伊借款時,均有開立本票為擔保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筆錄),其二人於 偵訊中均已明確供稱被告丁○○係於每次借款後,即開立本票交予被告丙○○ 收執以為擔保,然被告丁○○開立予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張本票:編 號三所示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其本票 號碼為0二九八六0號;而發票日期在後之如編號五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為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二十萬元),其本票號碼則為0二九七三0號 ;又編號二所示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 票,與編號三之本票,其發票日期僅相差不到一個月,二者卻係出於不同之本 票票本,另編號六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金額為五 十萬元)與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二者之發票日期僅相隔一天,卻亦係出於不同 之本票票本,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在卷可憑,苟被告丁○○確係於借貸之 時,即已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丙○○收執,理應不會發票日期 相距較近者,係出於不同之本票票本,而發票日期相距一年以上者,反係由相 同之票本開立,更不會有自相同票本開立之本票,其發票日期約晚一年以上者 ,本票號碼反較發票日期在前者少之情形,堪認被告丁○○丙○○於偵訊中 之供述,顯有不實,雖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其詞,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係八十八年間始一次開立云云,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丁○○與丙 ○○債權債務關係之重要證明,被告二人於知悉告訴人對之提起損害債權之告 訴後,竟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為相同不實之供述,顯見其等情虛之情,是被告 丁○○丙○○是否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實有疑義。(2)又查被告丙○○所開立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綜合存款帳戶雖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載日期,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載金 額支出,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二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卷(一)第三十 二頁至第三十五頁),並據本院調閱被告丙○○上開二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 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核閱屬實,有台 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中花壇字第三0六號函暨所檢附之資



金往來交易明細帳一份、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花鄉信字第三 八九五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足憑(附於本院卷卷(一)第 四十頁至第一百二十頁),然上開款項均係以現金提領支出,並無該等資金確 切去向之紀錄,是上開存摺影本及往來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曾有 該等款項支出,尚無從遽以認定該等款項確均係由被告丁○○所借貸,況查被 告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載發票日期,自身即均有二十六萬元至一百三十 六萬元不等之存款,此有本院依公訴人聲請所調閱之被告丁○○所開立之彰化 縣花壇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一 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 附於本院卷卷(一)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四十八頁),苟被告丁○○於上 開時間,確需資金週轉,其自可以其存款支付所需,實無另行向被告丙○○借 貸之必要,復參以被告丁○○丙○○並無就上開款項借貸之期間及利息為約 定,借貸之初亦未立據,或開立本票及為任何之擔保,此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 ,以上開款項之金額分別自二十萬元起至一百五十萬元不等,總金額更高達三 百四十五萬元之情觀之,被告丙○○豈會全然未要求被告丁○○開立任何憑證 ,也未約定借貸之期間,甚而於被告丁○○全然未清償所借貸款項之際,猶一 再借貸予其大筆款項,且絲毫不深究被告丁○○一再向其借貸之緣由,被告二 人所辯,顯有悖於常情,實難認上開款項確係由被告丁○○所借貸。(3)再本院基於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命被告丁○○提出其向被告丙○○所 借貸款項之資金流向證明,被告丁○○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 方法,僅辯稱:上開款項係供伊償還所積欠之六合彩賭債云云,惟被告丙○○ 於偵訊中供稱:十多年前曾與丁○○合資簽賭六合彩,丁○○並曾因而向伊借 款一百多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筆錄), 苟被告丁○○確向其借貸上開款項償還六合彩賭債,被告丙○○豈會全然不知 ?甚而絲毫未懷疑,也未對被告丁○○之妻加以求證,即任將其向銀行借貸供 生意週轉所用之資金,一再無償借貸予被告丁○○揮霍?再被告丁○○既已曾 因簽賭六合彩,負債一百多萬元,當已知所警惕,衡情亦應不會更變本加厲, 再次簽賭高達三百多萬元,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丁○○既始終均未能合理說明其需向被告丙○○借貸上開款項之理由 ,益徵上開款項應非被告丁○○所借貸。
(4)末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悉丁○○之財產遭查封後,並未曾要 求丁○○需先償還積欠伊之債務,即逕予對丁○○之財產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云云,然被告丙○○係被告丁○○之堂弟,苟其二人確有上開款項之借貸關係 ,以其二人並未就借貸之款項約定利息、亦未約定償還期間,甚未立據以為憑 證等情觀諸,被告二人應私交甚篤,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二人平 常即有往來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一百二十一頁背面筆錄),則衡諸常情 ,被告丙○○理應會先行要求被告丁○○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若未果方聲請 法院為強制執行,詎被告丙○○竟捨此最有可能受償之徑,逕聲請法院為強制 執行,足見被告丙○○意不在其債務能受清償,而係冀能參與法院之強制執行 程序甚明,是以被告丁○○丙○○間應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洵堪認定。



2、關於被告丁○○乙○間之三百萬元債務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向乙○借貸款項,事後因乙○多次要求伊需 開立本票予其收執,伊始於八十八年間,在伊住處,分二次各開立本票一張交予 乙○收執,二張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均是伊隨意填載的云云(見本院卷卷(二 )第一百十九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筆錄);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丁○ ○有於八十八年間,在伊住處,分二次各交付本票一張予伊收執,因丁○○曾向 伊拿錢,事後伊要求丁○○需開立本票予伊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一百十九 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筆錄);辯護人則為被告丁○○乙○辯稱略以:被告乙○ 係以其所有之彰化縣花壇鄉○○段第四二六號土地及同鄉○○街一三二號房屋設 定抵押,以被告丁○○之名義為債務人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借款二百八十萬元, 並將其中一百萬元分次轉借予被告丁○○使用;另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自其所有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一二一六—八號帳戶內提領一百九十五萬元轉 至丁○○所有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三一0二—一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再交付現金 五萬元予被告丁○○,故總計被告乙○借貸予丁○○之款項為三百萬元等語,並 提出被告丁○○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及借款人為丁○○,借款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之花壇鄉農會 貸款繳息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
(1)被告乙○於偵訊中係供稱:伊有向農會貸款借給丁○○,向農會借貸之詳細時 間已不復記憶,僅記得第一次係向農會貸款二百九十萬元,花到剩下四十萬元 左右,丁○○稱要做生意需要資金,伊乃再拿自己平日所存的四十二萬元,及 伊二個女兒各拿十萬元、八萬元,連同貸款剩下之四十萬元,共一百萬元,於 某天晚上,在伊住處一次交給丁○○丁○○並沒有說何時還錢,利息也都是 伊清償,丁○○連利息也未給付予伊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 第三十六頁筆錄);被告丁○○則先於偵訊中供稱:伊向乙○借貸款項,均有 按月給付利息予乙○,亦有告知每月給其之金錢是用以清償利息的等語(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筆錄),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 稱:伊係於八十七年之前即分四、五次向乙○借貸款項共一百萬元,乙○係拿 現金給伊,在伊於八十七年再次向乙○借貸二百萬元之前,因乙○之要求,伊 乃先就已借之一百萬元債務開立本票予其收執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十 一頁背面筆錄),互核被告乙○丁○○分別於其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就其等間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一百萬元本票係何時開立?一百萬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如何借貸?如何交付?有無給付利息?等情,均為不相一致 之供述,被告乙○丁○○間是否確有該一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有可疑 ?又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乙○係以被告丁○○之名義向彰化縣花壇 鄉農會貸款,復分次轉借一百萬元予被告丁○○等語為被告二人置辯,並提出 借款人為丁○○,初貸日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擔保物為乙○所有之房 、地,借款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之花壇鄉農會貸款繳息證明書一紙為證,然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七十七年間,丁○○有拿伊所有之房地為擔保辦理 貸款,因丁○○稱其缺錢週轉,這件事伊並未告知伊其他兒子,也未告知丁○ ○之妻,但確係由丁○○自己向銀行貸款,而伊僅是擔保人等語(見本院卷卷



(二)第一百二十二頁背面筆錄),核與辯護人所辯上開情節大異其趣,且經 本院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調閱丁○○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貸款之相 關文件及借貸紀錄: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准實際 貸款二百七十萬元予丁○○,連同其之前已核貸之八十萬元,丁○○共向彰化 縣花壇鄉農會貸得款項三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清償後,復於 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換單展期貸款二百八十萬元,所有貸款均轉入丁○○所開立 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未見被告丁 ○○有將所貸得之二百八十萬元款項另轉至被告乙○帳戶內之情事,此有彰化 縣花壇鄉農會花鄉農信第000三一七八號函暨所檢附之辦理貸款相關文件及 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可按(附於本院卷卷(二)第二十五頁至第五十一頁) ,本院實無從認上開以被告丁○○為借款人,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所貸得之二 百八十萬款項,係由被告乙○所借貸,況辯護人亦未提出被告乙○曾分次交付 一百萬元款項予被告丁○○之證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遽難採信,是故,被 告丁○○乙○既未能提出其等間確有上開一百萬元借貸關係之證據方法,復 參以其二人先後就該一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借貸細節,與本票開立之時間為 相互矛盾之供述等情,堪認被告丁○○乙○間應無上開一百萬元之債權債務 關係。
(2)再查辯護人雖另提出被告丁○○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第0000000000 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證明被告乙○丁○○間確有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二百萬元本票債權,本院經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函詢,被告乙 ○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其所有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一百九十五萬至丁○○所有之彰化縣花壇鄉農 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彰化縣花壇鄉 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花鄉信字第三八九四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取款條影本及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各一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卷(一)第一百 四十九頁、第一百五十頁),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係二百萬元 ,發票日期則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均與上開轉帳之金額與日期不相符合 ,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乙○除轉帳一百九十五萬元至被告丁○○ 之帳戶內,尚有於同日再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被告丁○○等語,惟經本院向彰化 縣花壇鄉農會函詢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轉帳一百九十五萬元至被告 丁○○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為何?並請檢附相關文件過院參辦,彰化 縣花壇鄉農會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花鄉農信第000三一七八號函函覆:乙 ○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申辦二百五十萬元貸款,經 核貸後,於同年月三十日放款至乙○所有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乙○復於同日轉帳至丁○○所有之彰化縣花壇鄉 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上開函文暨 所檢附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花 壇鄉農會放款放出撥貸登錄單、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及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可資佐證(附於本院卷卷(二)第二十五頁、第五十二頁 至第五十八頁),被告乙○既係經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核貸二百五十萬元,且其



帳戶內本即有二十多萬元之存款,苟其真欲借貸被告丁○○二百萬元,其大可 一次轉帳二百萬元予被告丁○○,何須僅先由其帳戶內轉帳一百九十五萬元, 復於同日再另行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被告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有違常 情,且亦核與被告乙○於偵訊中所供稱:第二次伊借款予丁○○係伊先領回現 金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留下自己花用,其餘二百萬元則借予丁○○使 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筆錄)不相符合,被 告乙○轉帳予被告丁○○之上開一百九十五萬元是否確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二百萬元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實屬可疑?參以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供稱:伊向乙○借貸二百萬元之時,即開立本票予乙○收執等語(見本院 卷卷(一)第二十一頁背面筆錄),苟被告丁○○確係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乙 ○借貸二百萬元,被告丁○○豈會開立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本 票予被告乙○收執?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伊係事後因乙 ○之要求,始於八十八年初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乙○收執等語,惟八十 八年初與辯護人所辯被告乙○借貸予被告丁○○二百萬元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 日,亦相隔不到四月,苟確有借貸之情事,衡情被告丁○○應不至於已不復記 憶借款日期,而隨意以一相距甚遠之二年前日期為擔保本票之發票日期,況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既曾辯稱:伊係按伊向被告丙○○借貸之日期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擔保本票之發票日期等語,衡諸常情,被告丁○○亦理應會按向被告 乙○借貸款項之日期開立本票,是堪認上開一百九十五萬元並非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二百萬元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被告乙○丁○○復未能提出其他可 資證明其二人確有二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被告乙○丁○○應無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二百萬元本票債權,洵堪認定。3、從而,被告丁○○丙○○間既無三百四十五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丁○○乙○間亦無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丁○○開立予被告丙○○乙○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即屬虛偽。參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開立上開 本票之時間均為八十八年初,適於被告丁○○之子黃朝立涉嫌過失致告訴人庚○ ○○之夫劉溪明於死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被告等已可預見告訴人等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將獲勝訴判 決之際,堪認被告丁○○無非係不甘負連帶賠償責任,企圖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 受償,始開立上開虛偽之本票予被告丙○○乙○收執,並由其等持以聲請本院 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聲請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致本院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以准予強制執行,而核發不實之 債權憑證及制作不實之分配表,均足已生損害於真正之執行債權人及本院強制執 行分配之正確性,進而達隱匿被告丁○○之財產之目的。(三)末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係乙○委託伊辦理,事後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亦是伊幫乙○處理,並代其支付 執行費用,伊等是因庚○○○及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先查封丁○○之財產,伊等 始聲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二十六頁筆錄) ,被告丙○○乙○均明知其等對被告丁○○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仍收受被 告丁○○虛偽開立之本票,並推由被告丙○○向本院聲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復據以聲請本院就被告丁○○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被告三人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乙○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 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 記載上訴人與張某同謀偽造黃某本票一紙,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 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屬實,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則上訴人 與張某等對於使執行法院登載虛偽之債權於分配表之行為,應屬牽連犯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 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 ,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甲推由乙持該不實之公證契約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其參與分配之目的,既在減少真正債權人分配之成數,顯具有損害債權人 之意圖,如經其他債權人合法告訴,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 丁○○於受告訴人庚○○○對其所有之財產施行假扣押後,眼見本案之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事件將獲敗訴判決,明知其與被告乙○丙○○均無債權債務之關係, 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本票予被告乙○丙○○,復推由其 二人以明知為虛偽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致本院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與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中,被告三人共同以上 開方式隱匿被告丁○○所有之財產,以達減少告訴人債權分配成數之目的,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債權憑證與執行分配表制作之正確性,核渠 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與同法第三 百五十六條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 產罪,辯護人雖另以債權憑證係法院依職權核發,而認此部分應無遽論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置辯,然被告三人持虛偽之本票,向本院為虛偽之聲明 ,使承辦人員不知其偽,准許其強制執行,並據以核發債權憑證,依首開判例意 旨,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況本件被告丙○○及乙 ○於被告丁○○所有之財產無法拍定而未能執行時,其等均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 日到庭向本院請求先予核發債權憑證,此有執行筆錄二份可憑(詳見本院八十九 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七號民事執行卷第八頁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五八 號民事執行卷第八頁筆錄),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附此敘明。被告三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 為之分擔,雖被告乙○丙○○均非執行債務人,但與有特定身分之債務人即被 告丁○○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三人所為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渠三人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不思 其子黃朝立過失致告訴人庚○○○之夫劉溪明死亡,對告訴人等已造成不可抹滅 之傷害,竟猶企圖逃避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其父即被告乙○、其弟即被告 丙○○,共謀製造假債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使告訴人自八十五年 車禍發生起迄今,均未能獲得賠償,甚於期間仍一再否認黃朝立係肇事者,更涉 嫌教唆他人為偽證之行為,因之而起之民刑事訴訟案件更有多起,除嚴重耗費司 法資源外,亦使告訴人疲於往返法院,更加劇告訴人心中之傷痛及憤怒,所生損 害甚鉅,且被告丁○○犯後猶一再飾詞以辯,顯無絲毫悔意,惡性十分重大,另 被告乙○丙○○於犯後雖亦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不宜輕判,但念及其二人 係為協助至親之子、兄逃避債務,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暨考量渠等犯罪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乙 ○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 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二人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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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