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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3015號
KSEV,105,雄小,3015,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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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015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楊廷尉
被   告 李松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區三多四路63號地 下層之83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亞太投資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住戶規 約暨組織章程之約定(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 理費予原告。詎被告自民國89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 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40 元 ,依此核算,被告共計積欠管理費88,000元【計算式:440 元×200 =88,000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 爭規約、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高雄市苓 雅區公所函、管理費催繳通知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 ~21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5日 高市地新登字第10571050600 號函附之系爭大廈之登記謄本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3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4 日(本件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於106 年4 月14日刊登於 司法院網站,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本件既屬應於 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情況,自需經60日即於106 年6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站 列印、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2~6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 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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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