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被 告 戊○○
庚○○
己○○
丙○○
丁○○
兼右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三八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四00.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0.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0.一八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庚○○、己○○、丙○○、丁○○、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庚○○、己○○、丙○○、丁○○、乙○○各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三八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四00.四七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五分之三、被告戊 ○○、庚○○、己○○、丙○○、丁○○、乙○○各三十分之二,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爰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被告六人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惟系爭土地東側面臨屏東縣麟洛 鄉○○路(下簡稱成功路)有被告等人共有,屋齡約百年之一層紅磚瓦造平房, 現供丁○○經營輪胎行使用,其結構與相鄰同段三八九地號上同具百年歷史之被 告家族祠堂為一體,若因分割而遭拆除,不僅影響被告丁○○生計,連同該祠堂 部分亦無法保存,爰請求按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將系爭土地後方即西側C部分 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由被告等保持共有,並將上開現有一層磚瓦造平房拆除一 部分以空出A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而供後方原告分得之C部分通行使用。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按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卻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公平決之。又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者 ,其最小寬度小於四公尺或最小深度小於十六公尺者,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 ,均不得建築;所謂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 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至明。經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由被告六人各以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二即共計五分之二之比例與應有 部分占五分之三之原告共有,地目為建地,依土地規劃目的即供建築基地使用, 其坐落條件如附圖所示按東西走向略呈長頸寬底酒瓶狀,除東側狹長部分於瓶口 處,以約六公尺半之面寬臨接實測結果為十五至十八公尺寬之成功路,並由被告 所有面臨該道路,橫跨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三八九地號土地,屋齡約百年之一 層磚瓦造平房坐落使用外,北、西、南三面均與鄰地相連無其他通路,乃系爭土 地中、後段(即西側距成功路較遠端)面積占大部分土地均橫陳雜草及傾圮牆垣 而荒廢無用,又被告除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外,並以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 共有南側相鄰之同段三八九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按,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附圖,及囑託地 政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且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供參,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面臨前開道路部分僅約六公尺半,面寬狹窄,若非與鄰地共同規劃,其 受前引法規限制,不論如何分割,均不能使兩造同時就東側與道路臨接處取得足 供建築房屋即最小寬度四公尺之面寬;另就前述被告所有跨坐系爭土地與鄰地上 之百年磚瓦造一層平房,除約略坐落在鄰地即同段三八九地號土地上房室係供被 告等設置家族祠堂外,位在系爭土地上部分則現供被告丁○○經營輪胎行使用, 茲審酌其使用功能、屋齡老舊及占地雖小,卻幾乎將系爭土地面臨道路部分完全 阻隔,致後方絕大部分土地因無適當通道而全無使用價值,徒令荒廢,且縱依兩 造各自主張如附圖所示三種分割方案,亦無一可避免拆除該房屋者,考量兩造利 益均衡、系爭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附近社區整體繁榮發展,自應以附圖方案三所 示方式分割:按比例以東側保留面對成功路符合最小寬度四公尺之A部分分歸原 告取得;南側與被告共有鄰地即同地段三八九地號土地相連之B部分分歸被告等 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以供與原已由六人按相同比例共有,面積僅一 四九.0一平方公尺(約四十五坪)之鄰地即同段三八九地號連成完整土地,則 兩造均可面臨現有道路建築房屋,獲得各人最大利益,並使土地利用發揮最大價 值。
㈢又被告雖表明願保留部分土地與原告維持共有,以供分割後原告取得部分通行使 用,請求按附圖方案一所示方式分割:將B部分包括面臨道路面寬四公尺之區域 分歸被告取得;後方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並以二公尺寬之A部分做通道與道路 相連云云。惟查,若以該方案分割,不僅同樣不能達到被告要求避免現有老舊房 屋遭拆除之目的,就被告取得部分之臨路正面寬度雖適為四公尺,然其寬度受地 形限制而向西遞減,顯亦不符前開法規所要求於最小深度即十六公尺縱深範圍內 ,其二側境界線平行距離最小值維持在四公尺以上之條件,仍不能供建築基地使 用,況經扣除分擔A部分即兩造繼續保持共有處之比例後,被告所得面積僅一三
五.四六平方公尺(約四十坪),且呈L字形環繞上開鄰地即同段三八九地號、 面積亦僅一四九.0一平方公尺(約四十五坪)之土地,仍須與該土地合併規劃 方能做有效率之利用;猶造成原本應有部分已占五分之三之原告所分得土地僅餘 二百十五平方公尺(約六十五坪),更深在二公尺寬、約二十五公尺深的狹窄死 巷中,不僅難以開發利用,價值與被告取得部分顯然不成比例,甚且不利緊急應 變逃生,與前開土地分割利用之原則大相逕庭,不足採取。本件自仍以附圖方案 三所示最能發揮土地之功能,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准予原物分割,並定分 割方案如上,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及面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符共有物分割 之本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