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 告 丁○○
丙○○
甲○○
乙○○
戊○○
右五人均為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庚○○
己○○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周羅明伸起訴後,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丁○○、丙○○、甲○○、乙○○、戊○○聲明承受訴訟。 ㈡原告丁○○、丙○○、甲○○、乙○○、戊○○於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就 支出周羅明伸之喪葬費用及各人慰撫金之請求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庚○○係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出生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屏東市○○路○○道行經正 氣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行車不得超速行駛、行經路口附近並應減速慢行等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車頭撞及同向原行駛於慢車道由周羅明伸駕駛而適要左轉正氣巷之 輕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周羅明伸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 、右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三至 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右中大腦外傷性梗塞等傷害,形成毀敗左側肢體機能難治之 重傷害,延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一時二十六分許死亡,共計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為:
㈠周羅明伸部分(由原告等五人共同繼承):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十八萬 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看護費用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 ㈡丁○○部分:⒈為周羅明伸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一萬元、喪葬費五十四萬四千四百 元,⒉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㈢丙○○、甲○○、乙○○、戊○○部分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又庚○○於右揭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有識別能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己○○、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訴。 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丁○○、甲○○、丙○○、乙○○、戊○○四十二萬 九千八百二十一元;給付原告丁○○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元;給付原告甲○○ 、丙○○、乙○○、戊○○各一百萬元,及各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各於被告中一人或數人為一 部或全部之給付後,其餘被告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㈢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本件事故係因周羅明伸轉彎時未注意周遭行車狀況而遭庚○○所駕直 行機車撞擊,周羅明伸就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又車禍發生於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惟周羅明伸死亡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相隔一年五月,其間顯無 因果關係,故其死亡前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十日在郭明慧醫院支 出之醫療費用亦與本件事故無關;就喪葬費部分,其中牽亡歌、五子哭墓、電子 琴、靈厝等四項費用亦非必要費用。另原告等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一百三十七萬元,就所支出之醫療、喪葬等費用依法亦應予扣除等語。 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筆錄) ㈠就周羅明伸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看護費用二十四 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之數額及項目不爭執。
㈡周羅明伸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於郭明慧醫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二十一萬元係因治療糖尿病、高血壓及腦栓塞所支出,與本件車禍無直接因 果關係。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三十七萬元。五、兩造協議之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筆錄) ㈠周羅明伸右揭時間發生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如周羅明伸右揭時間發生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丁○○請求 周羅明伸之喪葬費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元中,就「牽亡歌」八千元、「五子哭墓」 一萬一千元、「電子琴」六千五百元、「靈厝」二萬五千元,共計五萬零五百元 部分之費用是否為必要支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右揭時地被告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駕駛重型機車直行不慎與同向騎車 自慢車道欲左轉入左側巷道之周羅明伸發生碰撞,造成周羅明伸受有前述傷害, 費用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周羅明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死亡,原 告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三十七萬元等情,有邱綜合醫院、寶建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開二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仁愛看護中心 看護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存摺節本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少護執字第三一五號案 件全卷並核閱所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無訛 ,應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一 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庚○○於右揭時間限制行為能力人騎車不 慎肇事致周羅明伸受傷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應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庚○○及其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辛○○應就庚○○侵權行為所 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其主張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周羅明伸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事故發生後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出院 期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有費用單據在卷可參,其項 目與金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實。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周羅明伸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看護費用支出二十 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有費用單據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為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亦堪採取。
⒊另就原告主張周羅明伸前開⒈部分傷癒出院後,嗣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 二年九月十日期間,又因病前往郭明慧醫院住院治療,支出費用二十一萬元部分 ,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一張(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為證,然姑不論其住院所治 療者乃糖尿病、高血壓、腦栓塞等內發性病變,客觀上與前揭事故發生後住院治 療之外力傷害無明顯關連,並經兩造不爭執二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而成立訴訟上 協議,已如前述。今查,糖尿病、高血壓、腦栓塞中風等慢性或心血管疾病原屬 年長國人所經常罹患,並久列十大死因前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以周羅明伸乃 十九年出生之人,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年逾古稀,嗣因右揭疾病前往郭明慧醫院 標準視之,況其症狀在住院期間已有好轉一節,亦據郭明慧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日第0000000000一號函敘明在卷,是依現有卷證顯不足以認為周羅 明伸於車禍傷癒出院近一年三個月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又發生上開病變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凡此亦經郭明慧醫院以前揭 函稱:「病人(周羅明伸)住院係因有糖尿病、高血壓及腦栓塞等症,至於車禍 史係病人家屬向本院陳述,高血壓、糖尿病、腦栓塞似非因車禍所致」等語在卷 可參,是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則原告因周羅明伸遭系 爭事故所生相當於醫療費用損害之總額即為上開⒈⒉部分,共計四十二萬九千八 百二十一元(181,157+248,664=429,821)。 ㈢另就右揭時間周羅明伸死亡之結果固據原告主張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並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及原告五人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被告則抗辯周羅明伸 死亡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約一年半,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本件事故 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發生後,周羅明伸既經送往位於高雄市之邱綜合醫院急診並 日即已傷癒出院,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頁),依 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 周羅明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即本件事故已一年五月又十日後死亡時,其直接 死因為「梗塞性腦中風併休克」,而就引發該死亡原因之先行原因不僅空白無任
何記載,就其死亡種類一欄猶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而非「意外死」(詳本院 卷第九十七頁),又周羅明伸死亡前約四十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往郭明 慧醫院治療並住院至死亡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出院期間,其住院治療之病 症則為糖尿病、高血壓及腦栓塞中風等國內年長者經常罹患之慢性病,與本件事 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我母親( 周羅明伸)生前沒有高血壓,只有糖尿病,卷附郭明慧醫院出具的診斷書不實在 ,是為了要規避(醫師)他自己的責任」、「(醫師規避何種責任)這要問郭醫 師自己,病人沒有高血壓,為何診斷書會寫高血壓」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五0頁 筆錄),衡情,右揭時間將周羅明伸送往郭明慧醫院係原告自己之選擇,上開卷 附由該院出具之診斷書復為原告一方所提出,嗣原告丙○○又空言指摘其內容不 實,卻不能具體說明其認為該醫師為不實記載之動機及理由,況周羅明伸原本確 已罹患高血壓,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即右揭事發當日已經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 診斷在案,有原告於另案即與本件相關之少年事件調查中提出該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按(詳本院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三五頁),是原告此部 分所言顯不足取,此外,原告經本院諭知後,均不能提出證明其主張周羅明伸死 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 七頁筆錄),則此部分之事實自應認為不能證明,原告就周羅明伸死亡之結果請 求被告給付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亦失所依,兩造上開就丁○○支出周羅明伸之 喪葬費是否必要費用所協議之爭點(即爭執事項㈡),即無爭執之實益,爰不贅 予論述。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 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中 段著有規定。再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未經考領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明,並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本件事 故雙方當事人即周羅明伸及被告庚○○均未經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事發當時周羅 明伸駕駛機車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偵查案卷第一四頁 )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現場為東西向各二線(共四線)車道之建國路與 自北方接入其西向車道之四.五米寬正氣巷所形成T字形無號誌路(巷)口處, 碰撞發生後被告庚○○與周羅明伸所騎機車均倒在建國路東向內側車道與正氣巷 垂直投影區間交匯處,此前在該向內側車道並留有起點位在正氣巷口以西之刮地 痕五.七米,是依上開跡證,堪認周羅明伸於事發當時係由西向東沿建國路行駛 靠外側車道至正氣巷口前約六、七公尺處時,為左轉正氣巷而切入內側車道,適 原騎車行駛在其內側之被告庚○○因反應不及而撞及致兩車均人車倒地,卷附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同此意旨,堪供佐參,原告主張事發經 過與此相符,亦堪採取。今依上開地面形成刮地痕之起點所在及其長度僅五.七 米等情研判,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除雙方均未經考領駕駛執照,對於機車操作及反 應能力未曾接受監理機關為客觀考核外,顯以周羅明伸駕駛機車左轉彎時,未依 上開規定提早變換車道,甚或行至巷口再以兩段左轉方式為之,致後方來車反應 不及而撞及為主因;而庚○○右揭時間行經現場時,其車速約為時速五十公里, 已相當於該路段最高速限一節,既經庚○○於警訊中自承(詳前揭偵查卷第十頁 筆錄),並據承辦員警將該路段最高速限載明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 卷供參,應屬可採,而依該處路面中心雙黃線配合巷口寬度中斷約四、五米之標 繪方式(見現場照片),已可明顯判斷該處為路口,乃庚○○竟未依規定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剎停之準備,仍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以致發現因左轉而向內側 車道偏移之周羅明伸所騎機車已不及反應,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次因;另就本件 損害結果,周羅明伸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主要均在頭部,其當時未依規定配戴安 全帽顯為造成損害擴大之重要原因,綜核上開各項因素,本院以被告庚○○與周 羅明伸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責之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按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計算,其應由被告負擔 之金額為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429,821×30%=128,946.3,四捨五入至整數 位)。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周羅明伸已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一日死亡,原告等旋以其繼承人身分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三十七萬 ,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之一部,而該得扣除之金額既 已逾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其聲明所示之 金額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