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保險簡字,105年度,6號
KSEV,105,雄保險簡,6,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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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蔡玉明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因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交付診斷證明書與被 告,而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12月10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3 單位1 份,原告嗣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因罹患舌癌,而於100 年 6 月3 日、102 年7 月3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腫 瘤切除手術,又因上開手術之併發症,導致無法由口進食, 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經常有吸入性肺炎可能危及生命,故再 分別於104 年3 月9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11月13日、105 年6 月21日進 行疤痕攣縮、口腔重建之必要手術共7 次,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者,每次為60,000元 ,應可請領共計420,000 元之保險金,詎原告自向被告申請 保險金,均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34條遲延利息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420,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之保險期間因癌症及併發 症進行治療等情並不爭執,但系爭契約第14條係約定「以治 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 本件原告針對併發症所進行之手術治療,非以治療癌症為直 接目的,與本條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0年12月10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 契約3 單位保險1 份。
2.原告於系爭契約生效後,罹患舌癌,並於100 年6 月3 日 、102 年7 月3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腫瘤切除 手術,嗣因上開手術之併發症,導致無法由口進食,需使 用鼻胃管灌食,經常有吸入性肺炎可能危及生命,故分別 於104 年3 月9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4 月 7 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11月13日、105 年6 月21日進 行疤痕攣縮、口腔重建之必要手術共7 次。
3.若原告因前揭手術,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給付癌 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每次為60,000元,總數為420,00 0 元。
4.本件原告上開手術係為治療癌症治療之併發症。(二)爭執事項: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所稱「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需手 術治療者」,應如何解釋?是否包括「以治療癌症併發症 為目的而手術治療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如 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衡酌定型化之保險契約之契約約款 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 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 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 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 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 ,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



,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 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關於癌症之治療,可分為「癌症本身之治療」、「 癌症之疾病併發症之治療」以及「治療癌症引發併發症之 治療」3 種,關於「癌症本身之治療」,例如惡性腫瘤之 切除,可認定係「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 」,故無疑義。然「癌症之疾病併發症之治療」、「治療 癌症引發併發症之治療」,是否屬於「治療癌症為直接目 的之治療」,從文義上來看,似非無疑,實務向來亦爭議 不斷,認僅限於「癌症本身之治療」而採否定見解者,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等(見本院卷一第 190 頁至第195 頁);採肯定見解、認包括併發症之治療 者,則如本院101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 號判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2 年度保險上字第7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 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 45頁、卷二第9 頁至第45頁)等,可知系爭契約第14條所 約定之「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解釋 上確有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為原則。從而,本件原告既係為治療舌癌,進行腫瘤 切除手術,而產生手術併發症,導致無法由口進食,需使 用鼻胃管灌食,經常有吸入性肺炎可能危及生命,而需進 行疤痕攣縮、口腔重建手術,並非獨立發生之病因,本質 應屬於癌症手術開刀後之善後處理,而非另一不同之手術 ;況就一般常情,亦無法想像原告於腫瘤切除後,又任由 併發症導致死亡,是併發症之治療當然係原癌症治療手術 之延續,而屬於癌症治療整體過程之一部,自不得因其手 術名稱為「疤痕攣縮、口腔重建」,即認非屬於癌症之治 療,是原告本件主張,即屬可採。
(三)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 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 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 第3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於106 年4 月13日才交付 本件手術確有必要性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依法被告應於 15日即106 年4 月28日以前給付保險金,然被告竟以本件



答辯理由拒絕給付,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於10 6 年4 月29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20,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兩造雖各有勝敗,然原告敗訴部 分係為利息請求,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520元
合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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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