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易字,106年度,14號
KSEM,106,雄秩易,14,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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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處罰人  賴崑泉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於民國106 年1 月17 日以高市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 裁處確定後執行;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 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罰鍰應於裁處 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 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第 51條、第20條第1 項、第3 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警察機關以受處分人收受處 分書及執行通知書,逾期未完納罰鍰為由,而向該管簡易庭 聲請易以拘留者,應於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對 受處分人為繳納罰鍰之執行通知,此係受處分人對於警察機 關之處分不服而行使其救濟權利時,應有之程序上保障,警 察機關亦應遵守而不得加以違反。
三、查本件聲請機關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3 時0 分許,查獲被 處罰人有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事,於106 年1 月17日對被處罰 人為罰鍰6,000 元之處分,處分書並於106 年2 月20日送達 受處分人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處分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 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處罰人既未於上開處分 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該處分即告 確定。惟經本院審查全卷之結果,均查無聲請機關送達執行 通知單予被處罰人之紀錄,足見本件聲請機關並未依前揭規 定,待法定聲明異議5 日期間屆滿後再送達執行通知單,則 聲請機關所為執行通知之程序已有瑕疵,要難因法定期間事



後之屆滿,而認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已為補正。本件執行通知 送達程序既有瑕疵,自無拘束被處罰人之效力,聲請機關聲 請將罰鍰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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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