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建中
湯翔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8 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36416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中、湯翔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湯翔安所有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建中、湯翔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8 月8 日凌晨2 時9 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華南路口。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均 不提傷害告訴。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王建中、湯翔安於上開時、地互 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王建中、湯翔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互 相鬥毆,致二人均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王建中、湯翔安於 警詢時陳明均不提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 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球棒1 支,為被移送人湯翔安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 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第2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