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六號),被
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丙○○、乙○○二人均受 僱於鄭天德,甲○○為鄭天德看管檳榔攤,鄭天德則提供三餐予乙○○。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加油站左側,丙○○與 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依鄭天德之指示,由「黑仔」駕駛無籍 膠筏搭載丙○○、鄭天德,自「振豐漁號」漁船抽取漁業用柴油時,為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第六一海岸巡防大隊( 下稱第六一海岸巡防大隊)人員賴建文、羅家騏、陳立夫、蕭建志、莊坤元等五 人發現,賴建文登上該膠筏表明身分蒐證,並命令該膠筏靠岸依法執行職務時, 「黑仔」突然將該膠筏駛往豐漁橋方向逃逸,行駛中,丙○○、鄭天德與「黑仔 」竟心生不滿,而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黑仔」及鄭天德均未經檢察 官偵辦),由丙○○、鄭天德對賴建文脅迫稱:跳到另艘漁船離去,否則將推伊 下海等語,賴建文則拒不從其脅迫,至豐漁橋附近時,丙○○指示「黑仔」將該 膠筏駛近岸邊,丙○○接續對賴建文脅迫稱:跳上岸邊,否則將推伊下海等語, 賴建文仍拒不從其脅迫,嗣「黑仔」將該膠筏駛至東隆宮右側岸邊停靠,丙○○ 、鄭天德與賴建文隨即登岸,而與隨後趕至支援之羅家騏、陳立夫爭吵,於同日 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乙○○依鄭天德之指示到場觀看發生何事,適甲○○及 其餘十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在場圍觀,乙○○、甲○○明知第六一海 岸巡防大隊人員賴建文等人仍依法尚在調查丙○○、鄭天德抽取漁船用油之公務 中,竟分別基於幫助妨害公務之犯意,向在場執行職務之海巡署人員賴建文等人 叫囂「為何抽油有的抓到可以放,有的抓到不可以放,是不是有的有拿錢有的沒 拿錢」等語,鄭天德趁混亂之際,欲將該膠筏駛離,為羅家騏見狀登船阻止,竟 持砸破之維士比酒瓶刺向羅家騏,致羅家騏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受傷(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丙○○見賴建文執手機欲打電話請求支援,接續二次以強暴之方式 撥掉賴建文之行動電話手機,並將該行動電話手機踢落海中(毀損部分亦未據告
訴),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據報趕來支援,丙○○等人及在 場圍觀民眾始一哄而散。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第六海岸 巡防總隊第六一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第六一海岸巡防大隊人員賴建文、羅家騏、陳立夫、莊坤元、蕭建志等人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一份、東隆宮與東隆 宮加油站及附近水域位置圖一份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乙 ○○、甲○○在旁叫囂幫助妨害公務執行,核均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幫助犯。被告乙○○、甲○○二人幫助他人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 ○○與鄭天德、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丙○○於第六一海岸巡防大隊人員執行公務過程中,先後多次施脅迫、 強暴,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 論以單純一罪。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乙○○、甲○○竟與其他不詳姓名之 十餘人公然在東隆宮右側岸邊外聚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妨害公務之執行而 施強暴,認為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嫌。訊據被告丙○○、乙○○、甲○○堅決否認有何公然聚集群眾,妨 害公務之行為,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叫乙○○、甲○○到場等語;被告乙○ ○辯稱:當天是鄭天德叫伊到場,但沒有指示伊做什麼事,伊只有在場叫囂,沒 有對第六一海岸巡防大隊人員施強暴、脅迫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天伊是 到附近找朋友,而在場圍觀,伊只有在場叫囂,沒有對第六一海岸巡防大隊人員 施強暴、脅迫等語。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須由 首謀者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有隨時可增加之情況,並觸犯前條即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二項之妨害公務罪而言,是行為人非為犯前條之罪者,則縱有公然聚眾 行為,除視其實際情況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自不成立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經 查:證人即第六一海岸巡防大隊人員賴建文為被告乙○○載送至東隆宮右側岸邊 不久,即有一群人聚集,當時乙○○、甲○○已在場,後來又有另一群人前來, 不知是何人召喚前來等情,業據證人賴建文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一一九、一二一頁);且被告乙○○、甲○○僅在旁叫囂,並 未對第六一海岸巡防大隊人員有任何強暴、脅迫之動作或言詞,當鄭天德拿破玻 璃瓶刺羅家騏之際,賴建文、陳立夫係因當時在場圍觀人員甚多,所以才未上該 膠筏阻擋鄭天德等情,亦據證人賴建文、陳立夫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 第八九四號卷第六四、六五頁)。準此,依當時在東隆宮右側岸邊固有不詳姓名 之群眾,然該等群眾或係由他人所召集、或係途經該處之路人基於好奇心之驅使 而圍觀一探究竟,均有可能,惟並非被告三人所聚集,詳如前述,且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群眾為首謀者所召集或為被告三人所聚集,故綜上所述,被
告三人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公然聚眾施強暴妨害公務罪並不 符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甲○○於 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 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丙○○於 第六一海岸巡防大隊人員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脅迫,被告乙○○、甲○○則 在旁叫囂,幫助妨害公務,對國家公權力執行等所生危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 訴人以被告丙○○三人惡性重大,而請求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 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惟被告三人所犯為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非刑法第一百三 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詳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前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