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芃翔
段○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張簡宗暐
鐘孝平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7 月4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740393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芃翔、張簡宗暐、鐘孝平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段○岳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6 月27日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簡宗暐、鐘孝平、段○岳於上開時地, 因與被害人蔡哲瑜發生爭執,經其等雇主即被移送 人陳芃翔同意後,竟徒手或以安全帽、球棒毆打蔡 哲瑜,被移送人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 蔡哲瑜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傷害告訴。
二、本件被移送人張簡宗暐、鐘孝平、段○岳於上開時、地對被 害人蔡哲瑜加暴行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 移送人陳芃翔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段○岳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 能否直接揍蔡哲瑜時,回覆稱「好」,從而被移送人前開犯 行,應可認定。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 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被害人蔡哲瑜 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 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 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 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 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查被移送人段○岳雖有於前揭 時、地施暴行之行為,且係民國88年10月出生,此有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於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然 被害人蔡哲瑜既表示暫不提起傷害告訴,復無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3 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 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 定逕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移送人段○岳於行為時既係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