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652號
PTDM,93,簡,1652,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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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
毒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燈泡壹只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二頁第十一行「一○八號處」後補充「甲 ○○因見警員巡邏而神色慌張,於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上前盤 查時,甲○○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對警員承認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事,願意接受法院裁判而自首,因而 」、第二、三頁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執行巡邏勤 務因被告神色慌張而加以盤查時,自行由其長褲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燈泡一只而自首表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願接受法院裁判等情,有卷 附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於警察局詢問時製作之筆錄一份、查獲警員即屏東 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所長廖崇皓製作之偵查報告一紙可稽,爰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四號(原 審判決案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因假釋而出監,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刑之事由 ,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仍未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等情,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毛重零點零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燈泡一只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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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