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645號
PTDM,93,簡,1645,200412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本院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第八行 「竊取黃詩涵所有之領航員翻譯基一台、DIESEL牌之手錶一支、STOC KTON夾克一件」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黃詩涵所有之領航員翻譯基一台{價值 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元}、DIESEL牌之手錶一支(價值約五百元)、S TOCKTON夾克一件(價值約一千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見前科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