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戴慶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戴慶麟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 度上易字第二○○三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上開三案件自九十 一年三月三十日入獄服刑,並接續執行之,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 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一八二號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附近產業道路旁之 葉素娥耕作之香蕉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葉素娥所有用來支 撐防風塑膠網之錏管十一支,得手後,因該自小貨車輪子陷入路旁之溝渠而不得 離去,困於現場,當戴慶麟使用千斤頂將該自小貨車欲弄離溝渠時,為警於同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錏管十一支。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戴慶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平日怕不好意思,所以都在 半夜出來撿拾破銅爛鐵,當時伊開車行經該處欲撿拾破銅爛鐵,沒有發現任何東 西,正要後退出來時,輪子剛好掉入溝渠,當伊用千斤頂去頂車子時,被人發現 報警處理,但該批錏管並未放置於伊車上,伊並未偷取該批錏管云云。惟查,右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警察一直說 伊偷東西,並打伊胸口二下,伊才承認竊盜云云。然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 告身體,並未發現被告胸部有受傷情事(偵卷第五頁),再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 結果:
(一)依該錄音帶原音重現之當日詢問過程,係由員警謝為安進行詢問,並由員警王 文明製作筆錄,經全程錄音,且錄音內容核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另以 ,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謝為安詢問時語調平和、速度徐緩,未發現員警 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
(二)警詢筆錄所載:「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三時三十分在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旁產業道路竊盜錏管十一支。」其錄音對話內容為: 警詢:你於何時?在何處?偷竊何物?
被告:在那個...
警詢:幾點?你老實講...幾年幾月?
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點三十分左右... 警詢:不是啦!我們抓到的時候是十點三十分,你偷的時候? 被告:半夜三點多
警詢:半夜三點多?
被告:差不多三點多
警詢:在什麼地方?
被告: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旁的產業道路偷竊錏管被警方查獲, 一共十一支。
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及警詢錄音帶一卷(置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錄音帶存放袋)可稽。足認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強暴、脅迫致影響自白任意性之 情形,故被告所為刑求抗辯,並不足採。且徵之上開勘驗筆錄,警詢筆錄雖未逐 句記載,然警詢筆錄之記載核與被告之供述意旨相符,而警詢筆錄又無不法取得 被告自白之情事,故與詢問內容相符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另該錏 管係被害人葉素娥用來支撐防風塑膠網,被竊取前一日,尚完好並未被破壞,警 員查獲後通知其到場時,防風塑膠網已被取下,該錏管剛被拔取尚沾有濕濕的泥 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素娥於本院證述甚詳。而被竊取之錏管十一支,係 集中放置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旁一節,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竊取錏管等語,核與證人葉素娥證述失竊情節相符,故被告警詢中 之自白應堪採信。復參以一般撿拾破銅爛鐵等廢棄物之人,均利用光線明亮之日 間,方能發現廢棄物以便撿拾,被告辯稱半夜撿拾廢棄物而至上址,顯違常情, 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偵查報告各 一紙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戴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聲請人雖認被 告係犯竊盜未遂罪,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 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 九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已拔取竊得錏管十一支,並將竊得之錏管集中放置, 詳如前述,是錏管顯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自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聲請 人認係犯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確定,因上開三案件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入獄服刑,並接續執行之,至九十 二年十月七日起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竊取 他人財物供己使用,犯罪目的及動機均非良善,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
念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