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6年度,55號
KSEM,106,雄秩,55,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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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永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 年6 月1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30362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華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永華於民國106 年5 月間,藉由 電腦網際網路公然在雅虎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 陳列並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供不特定人 瀏覽下標購買,經民眾檢舉,而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之行 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販賣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申請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文件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即內政部)許可;第一 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 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本辦法所稱 廠商以公司為限,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以及警械許可定製售 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 2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業已坦承雅虎拍賣網站賣家帳號「 Z0000000000 」為其所有,並於106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8 日間販賣上開甩棍,沒有向警政機關申請許可,迄今已販售 11支,惟稱不知販賣甩棍須經許可等語,並有雅虎拍賣會員 資料、網頁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而依被移送人所刊登之 野人谷甩棒(防身棍)網頁之畫面截圖特別記載「純鋼伸縮 棍」以觀,被移送人所公然陳列及販賣之上開野人谷甩棒材 質應屬鋼鐵材質,核被移送人所販賣之物品即屬行政院95年 5 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 類規格表」中之鋼質伸縮警棍,依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內



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未依警 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售賣,是其販賣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之行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另被 移送人自承其上網公開刊登販售時間係自106 年5 月10日至 106 年5 月18日止,該期間以其公然陳列行為乃持續進行並 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站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 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 為係一行為。至被移送人所稱不諳法令,不知販賣甩棍須經 許可云云,則不能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本件仍應依法處 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其違序行為 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前開甩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併為 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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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