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五十五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一七三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四號),被告已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機車鑰匙陸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大門前,因見蔡許玉華所有車牌號碼PLG─三二 八號機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以推走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除供己騎乘使用,並 意圖向車主索取贖車款,遂於同日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超商前,以電話向蔡 許玉華之兒子丁○○佯稱:其在墾丁公園看到該機車,後被學生騎到枋寮,現騎 至東港國中,其在後一直追,須給予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貼補油錢等語,致 丁○○陷於錯誤,交付五千元予己○○後,始知受騙。 ㈡己○○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路某處,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PUI─一00號機車未上鎖,以同一方式 竊取後,供己騎乘使用。
㈢己○○承前之竊盜、詐欺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 東港鎮安泰醫院前,趁戊○○不注意之際,以上述之方式,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 PRT─四八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除供己使用,並意圖向車主詐騙,遂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新國小前,以上述方式向戊○○佯稱 ,並要求贖車款三千元時,為警循線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機車鑰匙四支。 ㈣己○○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 ○路中央市場第二商場口,趁甲○○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其所有車牌 號碼OOQ─六五一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 在屏東市○○○路郵局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㈤己○○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空軍醫院附 近某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OJO─五0五號機車一部,得 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 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㈥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屏東分局移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移送併辦及高雄縣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
㈡前項自白,核與被害人丁○○、乙○○、戊○○、甲○○、丙○○等指述及證人 蔡東清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機車鑰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附卷可證。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 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 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己○○就構成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構成犯罪事實欄㈢之行為 ,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構成犯罪事實欄㈡、㈣、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五次普通竊盜、二次詐欺取財(其中一次為未遂犯),時間均緊接, 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與連續詐 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公訴人雖僅就構成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所犯構成犯罪事實欄㈣、㈤之事實,雖未經 起訴裁判,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 就屬於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己力賺取所需,好逸惡勞,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惡 性重大,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記載之刑罰。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六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森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