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利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四號、第四七三
七號、第四七四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八五四號、第五一二九號),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林吉利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吉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後列時間、地點,連續竊取他人 財物:
㈠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與宋振豐基於犯意聯絡,一起騎乘車 號00○-○○○號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段○○○○地號檳榔園 內,由二人輪流攀爬至檳榔樹上徒手摘取檳榔,並輪流在樹下把風之方式,共 同竊取張松元所有之檳榔兩芎(約一百二十粒,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六 十元)欲予變賣。得手後,適為張松元發覺報警當場逮捕宋振豐(宋振豐部份 業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宋振豐旋將竊得之檳榔棄置地面(檳榔已由張松 元領回),林吉利則乘隙逃逸。
㈡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林吉利獨自一人,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巒村褒忠路 停車場,趁傅壽榮未將其所有引擎號碼五○一二二四號自用小貨車(已報廢, 無牌照,價值約八千元)之鑰匙拔下取走之機會,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 取傅壽榮所有上開汽車一輛,供己代步。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 許,林吉利駕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文化路時,因車輛未懸掛牌照,為警 發現攔檢查獲(車輛已由傅壽榮領回)。
㈢於同年八月四日十三時許,林吉利獨自一人,騎乘車號000-○○○號機車 (機車為林吉利不知情之弟媳李淑翎所有),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正天宮 後產業道路旁農地上之工寮外,徒手竊取張相達(起訴書誤植為張相逢)所有 之電纜線一條(長約三公尺、價值約一千餘元),得手後攜往屏東縣潮州鎮出 售予不知情之冠橫企業社負責人,得款七十元,供己花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林吉利所犯他案為警查獲時,在警訊中自白而查獲。 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十時許,與潘星諭基於犯意聯絡,一同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屏 東縣○○鄉○○路○○號前,由潘星諭把風,林吉利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 取邱瑞光所有之攻牙機及鑽孔機各一台(價值合約二萬八千元),得手後正離 去時,為邱瑞光發現追趕,惟因林吉利車速甚快而逃逸得逞。林、潘二人隨即 一同將贓物載往屏東縣美和村羅經圈出售予不知情之陳見田,得款八百元朋分 花用(潘星諭涉案部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二日循機車車號查獲。
㈤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二十時許,與潘星諭承前犯意聯絡,一同騎乘前開機車前往
屏東縣○○鄉○○村○○○地段○○○○號土地上之倉庫前,由潘星諭把風, 林吉利攀爬鐵柵門之安全設備進入倉庫前空地內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 置放在空地上屬陳永元所有之馬達一台及廢棄鐵管一支(價值約四千元)。得 手後,適為陳永元發現追趕,林吉利、潘星諭二人騎乘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勝 利路與東興路口後,將機車及贓物棄置路旁分頭逃逸,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在 車號000-○○○號機車內扣得檳榔剪刀、美工刀各一支、膠帶一捲、拖鞋 一雙、鐵鎚一把、老虎鉗二支、綠色夾克一件、尼龍布袋一個等物。嗣為警於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循機車車號查獲。
㈥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由林吉利獨自一 人,徒手竊取置放門外屬鍾劉唐妹所有之檳榔伸縮刀一支(價值約三千元)。 得手後,於同日晚間攜往屏東縣內埔鄉大同路售予某一不知情之檳榔收購商, 得款三百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林吉利所犯他案為警查 獲時,在警訊中自白而查獲。
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由林吉 利獨自一人,徒手竊取置放門外屬陳金龍所有之電纜線一條(長約十公尺,價 值約七、八百元)。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冠橫企業社負責人,得款一百二十 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循線查獲。 ㈧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無人居住 、且未上鎖之舊屋內,徒手竊取陳六華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台(價值約二千元) 。渠得手後,以機車載運該磅秤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昌宏路時,為警發現 可疑攔檢,林吉利因心虛而將磅秤棄置路旁逃逸(電子磅秤已由陳六華領回) 。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林吉利為警查獲行竊車號000-○○○號機車 時(第㈩部份參照),在警訊中自白而查獲。
㈨於同年九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之車 庫,徒手竊取邱勝峰所有之電鑽三支(價值約一萬五千元),並於次日在屏東 縣內埔工業區大門旁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攤販,得款九百元花用一空。嗣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林吉利為警查獲行竊車號000-○○○號機車時( 第㈩部份參照),在警訊中自白而查獲。
㈩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道路 旁,獨自一人,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蔡富朋所有之車號000-○○○ 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五千元),供己代步。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九時許, 林吉利騎乘該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展興路「正興資源回收廠」時為警查 獲,並扣得上揭鑰匙一支(機車已由蔡富朋領回)。 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無門之倉 庫內,徒手竊取郭清滿所有之電纜線約五十公斤(價值約六百元),並於當日 上午將電纜線攜往屏東縣內埔鄉「正興資源回收廠」出售予負責人黃正松,得 款四百三十元供己花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林吉利為警查獲行竊車號 000-○○○號機車時(第㈩部份參照),在警訊中自白而查獲。 先後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十時許、九月十九日十時許、九月二十日六時許,在屏 東縣內埔鄉竹圍村福壽路旁豬舍內,連續三次徒手竊取徐振雲所有之鐵板共計
十八塊(每次竊取六塊),並於不詳日期載往「正興資源回收廠」出售予不知 情之負責人黃正松,共得款一千四百四十元(每次得款四百八十元)。嗣於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林吉利為警查獲行竊車號000-○○○號機車時(第㈩ 部份參照),在警訊中自白而查獲。
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門前 ,趁車號000-○○○號機車車鑰匙未被拔起取走之機會,以該鑰匙發動引 擎竊取邱文馨持有之該部機車(該車為邱文馨之兄邱文彬所有,由邱文馨使用 持有,價值約三萬元),供己代步。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 許,林吉利騎乘該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西勢火車站前時為警查獲(機車已由邱 文馨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林吉利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緝獲到案受審。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吉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松元、傅壽榮、張相達、邱瑞光、陳永元、鍾劉唐妹、陳金龍、陳六華、邱 勝峰、蔡富朋、郭清滿、徐振雲及邱文馨等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證人暨共犯 宋振豐、潘星諭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證人陳見田、黃正松、李淑翎 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照片五十一幀、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份及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張、尋獲通報 單二張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林吉利於事實欄一、㈤部份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欄一其餘部份所載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份之行為,與宋振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㈣㈤部份之行為,則與潘星諭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僅加重條件有所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因法定刑度較輕之普通竊 盜罪可包含於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竊盜罪,故應依連續犯規定,以較重之共同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七八號判決參照)。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㈧㈨㈩部份所載 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㈦部份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 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等 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次數甚多、犯罪所得 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緝獲到案受審,惟 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事實欄一、㈩參照),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應依 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檳榔剪刀、美工刀各一支、膠帶一捲、拖鞋一雙、鐵 鎚一把、老虎鉗二支、綠色夾克一件及尼龍布袋一個等物(事實欄一、㈤參照)
,被告已否認為其竊盜所用之物,辯稱:「是車上就有的,行竊的時候我們沒有 帶進去」等語(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參以該等 物品乃警方在被告棄車逃逸之地點所扣得,並非在竊盜現場查獲,有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附卷供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警分刑字第○○九三○ ○一二一七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而當次竊盜被害人陳永元亦未指述被告曾攜帶 該等扣案物品作為犯罪工具(前揭警訊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不能證明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