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二
子○○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子○○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 潮簡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悛悔,竟於右揭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 他人財物多達十次,顯有犯罪之習慣,茲詳述如左: ⑴戊○○、子○○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前某日,自癸○○處得知癸○○之姑姑寅○ ○○於過年期間將舉家外出,認有機可乘,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三日(即農曆大年初三)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之夜間,由 癸○○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一一四一—FC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子○○, 結夥前往寅○○○承租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一八一之一號住處,以不 詳方法破壞一樓鋁門後侵入屋內,竊取放置於一樓房間內之保險箱一個(內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支票一張、金戒子十一只 、鑽戒二只、藍寶石手戒一只、珍珠鍊一條、鑽石墜子一個、金項鍊五條(男用 一條及女用四條)、男用白金鍊一條、珍珠戒子一只、翡翠戒子一只、男用手錶 一個、舊鈔現金約一萬元、新鈔約三萬元,竊得財物合計總價值約六十八萬元) 。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保險箱,先至子○○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二○一號住處,拿取癸○○先前寄放之焊切工具後,再前往未參與竊盜之乙 ○○(綽號「峰仔」)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四八號住處後方空地,由熟稔焊 切技術之戊○○將保險箱焊切開後,四人朋分贓物(戊○○分得面額三十萬元支 票一張及現金一萬三千元;癸○○分得鑽戒一只、藍寶石戒子二只、翡翠戒子一 只、鑽石墜子一個及數目不詳之現金,其餘財物則由子○○、乙○○分得)。嗣 於同日上午,寅○○○之夫盧福安因鄰人通知住處遭竊而返家,並循線在癸○○ 承租之車輛內發現保險箱之鐵屑,復自癸○○口中得知戊○○、子○○涉案,嗣 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戊○○位於新園鄉○○村○○路一四六號住處,尋獲 上述支票一張,癸○○則於同年二月五日,主動交出分得之鑽戒等珠寶(癸○○ 部分,因與寅○○○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寅○○○不願追究而未提出告訴 )。
⑵戊○○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 ,連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庚○○等人之財物,嗣先後為警查獲(詳細之犯罪時
間、地點、共犯人數、方式、被害人及所得財物等均如附表所示)。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舉凡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等均屬之。 ㈡本件關於竊盜被害人寅○○○、壬○○、丙○○等人於警偵中對財物失竊情形之 指述、共犯癸○○於警詢中對被告戊○○、子○○不利之陳述、被告戊○○於警 詢中對被告子○○為不利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 告二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另被告 戊○○、子○○於偵查中對彼此互為不利之陳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上 開被害人等及共同被告、共犯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論 斷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被告戊○○、子○○被訴竊盜部分之論斷:一、右揭事實⑵部分即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壬○○、丙○○於警詢中、被害人曾淑品(庚○○之配偶)、辰○ ○、己○○、辛○○、卯○○、丑○○、甲○○於警偵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 警B卷十七至二十、警C卷第四頁、警D卷第十至十二頁、警E卷第四至五頁、 警F卷十四頁、偵B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偵C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偵E卷第十四 至十五頁、偵F卷第三四、三七、四四頁),且經證人即員警方光榮、王進寶、 蔡玉山、顏繼志、謝明峻、鄭志斌等人各就渠等查獲情形證稱綦詳(見偵B卷第 二三至二六、四七至四九頁、偵E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偵F卷第三六至三七頁) ,又證人陳黃桂雀於警偵中亦證稱:伊確有收購戊○○所販售之工字鐵等語明確 (見警D卷第七至九頁、偵D卷第十四至十五頁),而證人陳財德亦證稱:伊有 目睹員警追捕丁○○等二人之過程等語在卷(見偵F卷第六四頁),並有贓物保 領結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查獲照片十四張、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見警B卷第二 三至三十、三四至三六頁、警C卷第五至六頁、警E卷第八至九、第十三至十四 頁、警F卷第十五、十八至二一頁、偵F卷第六四至六五頁),此外,復有被告 所有且供竊取附表編號四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訊之被告戊○○、子○○均矢口否認有參與右揭事實⑴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戊 ○○辯稱:伊僅於事後負責將竊得之保險箱焊切,並收受支票、現金等贓物云云 ;被告子○○則辯稱:本件係戊○○、癸○○所為,因當天癸○○前來邀同伊參 與行竊,遭伊拒絕,癸○○即將之前寄放在伊住處之工具載走,可能因此心生不
滿,遂指證伊犯案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盧福安、寅○○○夫妻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一八一之一號租屋 處,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遭人以不詳方法破壞鋁門後侵入行 竊,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循線在被告戊○○住處尋獲失竊之面額三十萬元 支票一張,另癸○○則於同年二月五日,交出鑽戒等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寅○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A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且經證人盧福安於偵查中 證稱:伊住處一樓鋁門被撬開,放在一樓房間之保險箱失竊等語明確(見偵A卷 第一三二頁),並有贓物保領結二紙、竊盜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 二一至二三頁)。
㈡共犯癸○○於警詢供稱、偵查證稱:本案應為戊○○、子○○所為,另一人則為 綽號「峰仔」之人,伊係於戊○○等人返還車輛時,收受部分現金及珠寶金飾等 語(見警A卷第十二頁、偵A卷第七八頁),繼於本院審理初期結證:戊○○於 過年間曾向伊打聽有無財路,伊遂在戊○○、子○○面前提及姑姑寅○○○住處 於過年期間無人在家之事,暗示戊○○可以前往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 ),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更坦承:伊確有駕駛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蔡豐在一同前往姑姑寅○○○家中竊取保險箱,得手後即駕車載運保險箱 至乙○○(綽號「峰仔」)住處,由戊○○負責在乙○○住處後方空地上焊切保 險箱。之前不敢承認自己有參與行竊,係因害怕擔負刑責,嗣後在監所內經詢問 其他人,始明瞭自己不會被追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七、二七一頁),而車牌 號碼一一四一—FC自小客車,確為癸○○所承租乙節,亦經租車行負責人曾榮 塘於偵查中證稱無訛,並有借用轎車切結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A卷第八一、九 五頁)。綜合共犯癸○○於偵審程序之歷次所述,除於初期曾否認其本人之犯行 外,對於被告戊○○、子○○行竊乙節始終指證不移,且因明知參與行竊者實有 三人,為免說詞與事實不符並規避己身罪責,猶將僅參與分贓之乙○○(綽號「 峰仔」)牽扯為共犯,後終因明瞭不受刑罰訴追之利害關係而願吐實,經核其應 訊態度之轉折,尚符情理,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之證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 ㈢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供稱:被告子○○有參與竊盜(見警A卷第十 四頁背面、偵A卷第二二頁,雖當時亦稱另一人為「峰仔」,惟應非事實,詳後 述),繼於其後四次偵查訊問中再稱:本件係癸○○與子○○所為,「峰仔」沒 有參與行竊,且子○○曾於地檢署拘留室親口向伊承認此事等語明確(見偵A卷 第一○五、一一七、一三六、一七六頁),甚且與被告子○○當庭對質之情形下 ,仍不改其詞(見偵A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至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 改稱:子○○未參與本案,之前係因癸○○母親事後拿錢要求伊撇清癸○○之責 任,伊始指證子○○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然證人即癸○○母 親吳水丹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竊盜案係何人所為,伊並為未拿錢予戊○○要求 脫免癸○○刑責等語(見偵A卷第八三頁),且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癸○ ○把母親欲轉交予戊○○之錢花掉了,戊○○很生氣云云(見偵A卷第四八頁) ,亦與被告戊○○之說詞不符,況被告戊○○於甫查獲之警詢中,即明確指證子 ○○已如上述,並非事後始翻改供詞(即初先指證癸○○,後始改稱子○○)。 再者,戊○○嗣後亦未大力維護癸○○,仍於偵查中對癸○○、子○○二人共同
涉案乙情指證歷歷(詳如上述),益徵其辯稱:伊受癸○○母親以金錢買收,因 而誣指子○○一節,要無可採,堪認被告戊○○先前指證子○○確有參與行竊乙 情,顯非虛妄。
㈣另就被告戊○○確有參與行竊部分,復經被告子○○於三次偵訊中供稱:本件係 戊○○與癸○○所為等語明確(見偵A卷第四七、七八、一一七頁),惟其與被 告戊○○並無夙怨,當無一再指證戊○○之理,若謂其因不甘遭戊○○供出乃設 詞誣陷,然戊○○嗣後已翻異前詞排除其涉案,子○○理當盡棄前嫌出面為戊○ ○辯白,惟直至本院審理終結,均不見被告子○○對戊○○之涉案情節詳予釐清 ,顯違情理,足徵被告子○○供稱被告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共犯,亦可採 信。
㈤再互核共犯癸○○及被告戊○○、子○○三人之供詞交相參佐,可知渠等均有將 罪責推諉予另二人之共通點,苟非渠三人處於利害休戚之共犯關係,豈有如此巧 合之理?是本案乃肇因於癸○○知悉其姑姑寅○○○於過年期間舉家外出,而有 機可乘,並將此事告知被告戊○○、子○○,渠三人遂謀議結夥前往行竊,洵無 疑義。至乙○○(綽號「峰仔」)雖曾遭癸○○、被告戊○○等人於警偵中指為 竊盜共犯之一,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否認參與行竊(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 且被告子○○始終未供稱「峰仔」為行竊之人,而癸○○及被告戊○○嗣後亦一 致改稱:「峰仔」並未參與竊盜,渠等僅係事後在「峰仔」住處焊切保險箱並朋 分贓物等語(見偵A卷第一一七、一三六頁、本院卷第二六七頁),足徵乙○○ 並非此部分竊盜共犯,所涉者僅為收受贓物罪責至明。綜上調查結果,本件右揭 ⑴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戊○○、子○○夥同癸○○,於夜間以不詳方法破壞寅○○○住處之鋁門 後侵入行竊,核其二人右揭事實⑴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尚有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情形,然被告二人均否認 犯罪,共犯癸○○則稱渠等行竊未攜帶工具,復無任何工具扣案可佐,自無從認 定確有攜帶「兇器」情事,而檢察官於審理中亦認應無論及該款之餘地,見本院 卷第二五七頁;另起訴法條就被告子○○所犯罪名,漏未論列同條項第四款情形 ,併此敘明),又被告戊○○右揭事實⑵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子○○與癸○○就右揭事實⑴部分犯行,及 被告戊○○與丁○○就附表編號九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十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即右揭事實⑴之 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 ○○部分,公訴人認其未參與右揭事實⑴之竊盜犯行,僅認被告收受該次竊盜所 得之贓物;另就其所為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犯行則漏未起訴,然此二部分與起訴事 實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檢察 官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 年度潮簡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 均不佳(參前揭紀錄表)、正值壯年,竟貪圖私利,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戊 ○○行竊次數甚多惟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子○○始終飾詞否認,並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關 於竊盜犯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對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戊○○於本件短短數月內,即為警查獲十 件竊盜犯行,且犯罪頻率偏高,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故為防衛社會安全起見,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用以矯正。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扣案之鑰匙 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且供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工具,業經其供承無誤(見本 院卷第二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戊○ ○於附表編號一、三部分行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據其供稱:竊取機車之鑰 匙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叁、被告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右揭事實⑴部分,被告戊○○僅於癸○○等人竊得前述寅○○○ 之保險箱後,始負責焊切保險箱,並未共同參與竊盜犯行,且明知保險箱內之面 額三十萬元支票一張、現金一萬三千元均屬贓物,仍加以收受,所犯者係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惟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 物,即不另構成贓物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戊○○與被告子○○、癸○○等三人,乃該部分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 已如上述,是被告戊○○事後分得贓款及支票等行為,自不另構成收受贓物罪, 惟收受贓物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非屬同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 一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 ,尚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仍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犯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被告戊○○於事實欄⑵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
│編號│行為人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作 案 手 法│所竊取之財物及被害人 │ 查獲經過及贓證物處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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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戊○○ │民國九十二年│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未扣│庚○○所使用車牌號碼WLL─一│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五月十 │
│ │ │三月十六日凌│馬祖路夢幻網咖前 │案,被告供稱已丟棄)竊取。│四一號輕型機車一輛 │ 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新園鄉鹽埔村 │
│ │ │晨一時許 │ │ │(車主登記為許純) │ 鹽洲路遇警盤查,一時心慌棄車逃逸, │
│ │ │ │ │ │ │ 為警循線查獲,並通知庚○○之配偶淑 │
│ │ │ │ │ │ │ 品領回失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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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戊○○ │民國九十二年│屏東縣東港鎮頂新里│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綽號『│辰○○所有之空心白鐵三支 │ 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屏東 │
│ │ │五月十六日凌│頂新街二十九號騎樓│偉仔』之不詳男子至上述地點│ │ 縣新園鄉○○村○○路旁,以八十五元 │
│ │ │晨二時三十三│前 │,由戊○○獨自下車徒手竊取│ │ 之價格變賣予不詳拾荒老人,得款後花 │
│ │ │分許 │ │。 │ │ 殆盡,嗣經員警以監視錄影帶所拍攝畫 │
│ │ │ │ │ │ │ 面,循線查獲戊○○(惟失竊之白鐵未 │
│ │ │ │ │ │ │ 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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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戊○○ │民國九十二年│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以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被│壬○○所使用車牌號碼PDM─九│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五月三 │
│ │ │五月二十日零│水源路 │告供稱已丟棄),下手竊取。│二八號重型機車一輛 │ 十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 │
│ │ │時許 │ │ │(車主登記為陳許樹珠) │ 鹽龍路一四四號前為警查獲,嗣通知被 │
│ │ │ │ │ │ │ 害人壬○○領回失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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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戊○○ │民國九十二年│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以自備鑰匙一支(有扣案),│己○○所有車牌號碼WH─一九一│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駕駛該車前往 │
│ │ │五月二十九日│船頭路二四之四五號│下手竊取。 │○號自用小貨車一輛 │ 竊取編號五之鋁梯。嗣於同年五月三十 │
│ │ │凌晨一時許 │前 │ │ │ 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新原 │
│ │ │ │ │ │ │ 先鹽埔村中正路段,為警查獲該車(其 │
│ │ │ │ │ │ │ 上復有編號五之失竊鋁梯),並通知被 │
│ │ │ │ │ │ │ 害人己○○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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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九十二年│屏東縣東港鎮下里產│駕駛右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辛○○所有之鋁梯一個 │ 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 │
│五 │戊○○ │五月三十日凌│業道路旁之蓮霧園內│上述犯罪地點,徒手竊取。 │ │ ,在屏東縣新原先鹽埔村中正路段,為 │
│ │ │晨一時許 │ │ │ │ 警查獲失竊鋁梯放置在編號四之贓車上 │
│ │ │ │ │ │ │ ,嗣通知被害人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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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戊○○ │民國九十二年│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騎乘其父所有之機車至犯罪地│丙○○所有之工字型短鐵三個 │ 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以一百 │
│ │ │六月二十三日│院停車場之空地上 │點,徒手竊取。 │ │ 七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黃桂 │
│ │ │凌晨四時許 │ │ │ │ 雀。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警循線 │
│ │ │ │ │ │ │ 在新園鄉○○村○○路陳黃桂雀所經營 │
│ │ │ │ │ │ │ 之資源回收場尋獲失竊之工字型短鐵, │
│ │ │ │ │ │ │ 並通知被害人丙○○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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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戊○○ │民國九十二年│屏東縣林邊鄉○○路│見該機車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卯○○所有車牌號碼XQK─六七│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七 │
│ │ │七月四日上午│二巷一之七號前 │徒手竊取。 │一號重型機車一輛 │ 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因騎乘該機車, │
│ │ │十一時五十分│ │ │ │ 夥同丁○○另犯編號九之犯行得手後, │
│ │ │許 │ │ │ │ 欲將贓物載往新園鄉○○村○○路陳財 │
│ │ │ │ │ │ │ 得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前販售之際,為 │
│ │ │ │ │ │ │ 警查獲,丁○○當場為警逮捕,戊○○ │
│ │ │ │ │ │ │ 則棄車逃逸,並通知被害人卯○○領回 │
│ │ │ │ │ │ │ 失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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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戊○○ │民國九十二年│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村│見該小貨車鑰匙未拔之際,徒│丑○○所有(車主登記為歐孟義供│ 得手後,戊○○先將大電鍋等車上物品 │
│ │ │七月十一日凌│南州路與南和巷口 │手竊取。 │木工行)車牌號XR─七四七九號│ 丟棄,車輛則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 │
│ │ │晨三時三十分│ │ │及該車上之大電鍋、烘台及桌椅 │ 七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戊○○ │
│ │ │許 │ │ │ │ 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鄉大潭里產業 │
│ │ │ │ │ │ │ 道路時,因車速過快翻覆在路旁水溝內 │
│ │ │ │ │ │ │ ,嗣經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通知被 │
│ │ │ │ │ │ │ 害人丑○○領回失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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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戊○○ │民國九十二年│屏東縣崁頂鄉洲子村│由戊○○騎乘所竊得車牌號碼│甲○○所有之電纜線(長約二百五│ 嗣於同日早上七時許,渠二人騎乘機車│
│ │丁○○ │七月十二日凌│洲子路十六之三十七│XQK─六七一號重型機車、│十公尺) │ ,欲將電纜線載運至新園鄉興龍村臥龍│
│ │ │晨一時許 │號漁塭內 │丁○○騎乘車牌號碼FEC—│ │ 路陳財得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售時,為│
│ │ │ │ │八六六號機車,前往上述犯罪│ │ 警當場查獲,丁○○當場為警逮捕,洪│
│ │ │ │ │地點共同徒手竊取。 │ │ 明農則棄車逃逸,嗣為警通知被害人吳│
│ │ │ │ │ │ │ 昭龍領回失竊之電纜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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