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836號
PTDM,93,交簡,836,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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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 ,有被告之酒精測定值數據單一紙可據,依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所作體 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時,將出現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等狀態,肇事率為一般人之二倍,顯 見其所造成公共危險狀態之巨;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十二幀可考, 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能力於相同情況下,當足以注意現場行車狀況,遵守交通號 誌指揮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告竟仍因注意力未足、欠缺依交通法規正常駕 駛之能力而發生此一事故,另車禍發生後送醫治療時,被告亦有反應遲緩、語焉 不詳等現象,有警員杜信諭製作之調查報告一紙附卷可參,故其因服用酒類,致 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乃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尚不符刑法第四 十七條累犯加重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三頁第三點論被告 為累犯,應係有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甫因酒醉駕車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確定如前述,竟未因而心生警惕,反而明知故犯,視法律秩序及公共安 全為無物,且酒醉程度非輕,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 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猶不知遵守規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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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