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午○○○
被 告 寅○○○
被 告 未○○○
被 告 宙○○
被 告 辛○○ 男 四
被 告 卯○○○
被 告 丑○○○
被 告 戊○○○
被 告 申○○
被 告 甲○○ 男 五
被 告 地○○ 男 三
被 告 戌○○○
被 告 亥○○ 男 五
被 告 玄○○ 男 三
被 告 巳○○ 男 五
被 告 子○○
被 告 乙○○
被 告 壬○○ 男 五
被 告 庚○○ 男 三
被 告 宇○○
被 告 酉○○ 男 二
被 告 天○○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七二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0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九十一年度選
偵字第一0三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0四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八號、九
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五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未○○○、寅○○○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未○○○緩刑叁年。
宙○○、辛○○、卯○○○、戊○○○、甲○○、戌○○○、亥○○、乙○○、壬○○、宇○○、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申○○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含扣案之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庚○○、地○○、玄○○、巳○○、天○○均無罪。丑○○○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另行審結)為屏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琉球鄉候選人,丙○○、午 ○○○、寅○○○、未○○○等人均為丁○○○之該鄉大福村支持者及競選樁腳 ,渠等為使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辦之該屆縣議員選舉順利當 選,竟均個自與負責大福村選務之大樁腳己○○、辰○○(二人均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分別提供屏東縣琉球鄉之選民名單予己○○,由於己○ ○所識之人不多,乃央請配偶擔任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村村長之辰○○協助對前開 競選樁腳所提供之名單進行比對、審核及列冊,俾作為日後發放賄選款項之依據 ,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清晨,己○○及辰○○為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一千 五百元之代價,向前開競選樁腳提供之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遂由己○○打 電話通知丙○○、午○○○、寅○○○等人至屏東縣琉球鄉○○村○○路二號己 ○○娘家領取賄款,丙○○、午○○○、寅○○○接到己○○之電話通知後,迅 即趕赴前址,己○○及辰○○並囑丙○○、午○○○、寅○○○等人將各一千五 百元之賄賂分別交付予其所負責之有投票權人,發放情形如下: ㈠丙○○向辰○○領取三萬七千五百元(即二十五票)之賄選款,除丙○○收下其 本身之一千五百元,並許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外,丙○○隨即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至六時後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一時許間,在屏東縣琉球 鄉之不詳地點,各將一千五百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戊○○○、甲○○、戌○ ○○、亥○○、乙○○、壬○○、宇○○、酉○○、丑○○○、天○○(非公訴 人所起訴之天○○)及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託戊○○○將一千五百元 之賄賂轉交予王舜治(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二十一時許,前往屏東縣琉球鄉○○村○○路二十二之一號,將四千五百元之賄 賂交予有投票權人子○○,並託子○○將各一千五百元之賄賂分別轉交予玄○○
、巳○○,且丙○○均要求前開有投票權人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 權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而戊○○○、甲○○、戌○○○、亥○○、乙 ○○、壬○○、宇○○、酉○○、丑○○○、子○○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收 受丙○○所交付之賄款,並許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另有投票權之 人之黃順明、陳金泰、林鳳華、洪文科(以上四人均未據起訴)、癸○○(另行 審結)、申○○等人,因於丙○○發放賄款時均在臺灣本島工作,丙○○則打電 話期約渠等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 ,並待渠等返回屏東縣琉球鄉時再將賄款交予渠等,而黃順明、陳金泰、林鳳華 、洪文科、癸○○、申○○等人均與丙○○期約許以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 定行使。丙○○復代收欲發放予陳文省(未據起訴)、地○○之一千五百元賄賂 ,在丙○○尚未將賄賂交付予陳文省、地○○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局 查獲本案,丙○○就陳文省、地○○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寅○○○向己○○領取七萬六千五百元(即五十一票)之賄選款,除寅○○○收 下其本身之一千五百元,並許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外(此部分未據 起訴),寅○○○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晚前,在屏東縣琉球鄉之不詳地 點,各將一千五百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宙○○、辛○○、卯○○○及其他四 十七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要求渠等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 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而宙○○、辛○○、卯○○○及其他四十七位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收受寅○○○所交付之賄款,並許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
㈢午○○○向己○○領取七千五百元(即五票)之賄選款,除午○○○收下其本身 之一千五百元,並許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外(此部分未據起訴), 午○○○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或十七時許,前往屏東縣琉球鄉○○ 村○○路一0四號洪蔡玟住處,將一千五百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洪蔡玟(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受,要求其於縣議員選舉時,就其擁有之投票權為投 票予丁○○○之一定行使,而洪蔡玟則收受午○○○所交付之賄款,並許投票予 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午○○○復代收欲發放予洪李秀月、洪福寶、洪燕 玉(以上三人均未據起訴)之一千五百元賄賂,在午○○○尚未將賄賂交付予洪 李秀月、洪福寶、洪燕玉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局查獲本案,午○○○ 就洪李秀月、洪福寶、洪燕玉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㈣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時許,前往屏東縣琉球鄉○○村○○路一0四號 未○○○住處,將一萬三千五百元(即九票)之賄選款交給未○○○,除未○○ ○收下其本身之一千五百元,並許投票予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外(此部分 未據起訴),未○○○隨即於當日在屏東縣琉球鄉之不詳地點,各將一千五百元 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洪傳、洪臨、洪陳全利、劉淑娟(以上四人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要求渠等於縣議員選舉時,就 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而洪傳、洪臨、洪陳全利、劉 淑娟及其他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收受午○○○所交付之賄款,並許投票予丁 ○○○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二、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秘密證人檢舉後,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 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海岸巡防隊第六巡防總隊第六一大隊等單位之人 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對相關涉案人同步進行搜索及拘提行 動,且扣得午○○○所繳回之賄款現金六千元(含其本身收受之賄款一千五百元 )、丙○○所繳回之賄款現金一萬零五百元、子○○所繳回之賄款現金六百元, 丙○○、午○○○、寅○○○、未○○○等人並在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子○○ 亦在偵查中自白收賄犯行。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辦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共同偵辦並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固有提供二十五人之選民 名單予己○○,並於前揭時地向己○○及辰○○領取三萬七千五百元之賄選款, 然伊僅發放四千五百元之賄賂予子○○,並託子○○將各一千五百元之賄賂分別 轉交予玄○○、巳○○,其餘部分伊均尚未發放,伊在調查局詢問時之所以自白 已發十六票(包括自身之一票),係因在調查人員之壓力下,且顧及家中尚有三 個小孩,恐無法交保始承認,該供詞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 日、同年三月十九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二日 、同年二月七日經警詢問時,均未以前詞置辯,且該等筆錄均經被告丙○○本人 簽名於筆錄末頁,已足擔保該等筆錄之真實性,尤甚者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九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猶稱其在調查局及偵訊時所說實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 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二五頁正面),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調查員 有買東西給伊吃,檢察官沒有說如不承認要收押等情(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三頁及 第一四四頁),參以調查局調查員、警員及檢察官對被告丙○○詢問及訊問前均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確實為 人別訊問,告知其依法應有之權利,並全程連續錄音,且於行夜間訊問前已得被 告丙○○之同意,有被告丙○○之訊問錄音帶在卷足稽,尚難認被告丙○○於偵 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何不正之方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0八─00000 00號電話,確是伊住處屏東縣琉球鄉○○村○○路二十號電話,九十一年一月 十八日清晨五、六時(當時伊尚在睡覺中),己○○緊急以電話聯絡伊至她家, 伊穿好衣服後馬上至己○○住處,當時在場的人除了己○○外,尚有二名男子( 一名為辰○○,另一名伊不認識),己○○告訴辰○○伊負責二十五票,辰○○ 隨即點算每票一千五百元,二十五票共三萬七千五百元交給伊後,伊隨即離開己 ○○住處返家,伊取得總計三萬七千五百元之買票賄款後,除了伊本身的一票外 ,其餘皆按伊抄錄之選民名單每票一千五百元發放,已發放之名單有亥○○、戌 ○○○、宇○○、酉○○、乙○○、甲○○、戊○○○、天○○、子○○、玄○ ○、庚○○、巳○○及壬○○與渠母(即丑○○○),另一位詳細姓名已忘記共
十六票,另陳文省一票由伊代收,王舜治一票由戊○○○代收,尚未發放名單有 地○○、申○○、黃順明、陳金泰、林鳳華、癸○○與洪文科共七票,前述合計 二十五票,以上所說均實在,且出於個人自由意志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一 五頁反面及第十六頁正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 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五、六點,己○○打電話到伊家,叫伊到她家,伊到她 家後,己○○告訴伊,由辰○○負責伊的二十五票選民部分,辰○○拿三萬七千 五百元,每票一千五百元,交給伊負責製作清冊之選民,賄選金額已發給亥○○ 、戌○○○、宇○○、酉○○、乙○○、甲○○、戊○○○、天○○、子○○、 玄○○、庚○○、巳○○、壬○○及壬○○母親(即丑○○○),及另外一位姓 名不詳之人共十六票,另陳文省、王舜治部分由我代收,尚有地○○、申○○、 黃順明、陳金泰、林鳳華、癸○○、洪文科共七票,尚未發錢給他們,因該七人 均在台灣本島工作,所以未發將賄款發給他們,伊有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回去伊 再拿給他們,賄款伊放在伊家房間衣櫥內等語(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一 五六頁反面及第一五七頁正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警詢問時亦供稱: 伊於地檢署向檢察官坦承賄選案,所剩餘的錢新臺幣一萬零五百元整伊要自動繳 回,伊自動繳回之新臺幣一萬零五百元是於地檢署所稱之買票的餘款,以上所說 皆實在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三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經警詢問時再供 稱:第一次筆錄供稱亥○○等十四人之已發放賄款選民之名單,伊與他們的關係 及他們之間的關係為:亥○○、戌○○○是伊公公、婆婆,宇○○是伊大嫂,伊 與他們住在一起,乙○○是伊最小的妹妹,甲○○、戊○○○是伊父、母親,子 ○○為玄○○之妻子,庚○○、巳○○是父子關係,壬○○是住在大福村和平路 ,陳文省是伊先生,目前在關島海上作業捕漁,伊所稱伊公公亥○○等十四人, 除了伊先生陳文省人在關島外,其他人均住在琉球鄉,以上所述實在等語(見屏 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五頁反面及第六頁正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警 詢問時復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在琉球鄉琉球分駐所製作第二次筆錄所述 實在,陳文省與伊是夫妻關係,他目前在關島捕魚,約於九十二年才回琉球鄉, 他沒有收到賄款,是由伊代收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他不知道賄選的事情,伊先生 於八十九年底開始前往關島捕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許聽到伊因本案 被查獲,才返回琉球鄉○○段期間均沒有返家,伊沒有告訴先生陳文省也有收到 買票的錢一事,陳文省這一投票權,是伊依據伊家具有投票權之人,報給樁腳己 ○○,地○○是伊先生的大哥,申○○是伊先生的妹妹,黃順民是伊親戚,目前 ,是與受賄名單巳○○為父子、父女關係,伊於筆錄中已發放不詳姓名者,因為 人數太多伊記不起來,伊絕對沒有隱瞞事實,以上所述句句實在等語(見九十一 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三頁反面及第四頁正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 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上次在調查局及偵訊時所說實在,錢沒發出去的有陳文省 由伊代收,沒有跟他講賄選的事,其他尚有地○○、申○○、黃順明、陳金泰、 林鳳華、癸○○、洪文科共八人,有打電話給他們,並請他們回來時投票給丁○ ○○,除了地○○外,其他都有,其他的人都有拿錢給他們,伊從九十一年一月 十八日起陸陸續續去找他們或拿錢給他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 卷第二五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所繳回之賄款現金一萬零五百元扣案 可稽,復有監聽譯文(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四0頁正面)在卷足憑,另被告地○ ○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屏東縣琉球鄉琉球新漁港搭乘昇慶利號漁船出 港捕魚,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始再入港,亦有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 總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南六總字第0九三00一五一九九號函附之昇慶利號 漁船進出港紀錄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一份(見本院卷㈢第二三一頁以下)附卷可 稽,可證被告丙○○未交賄款交予被告地○○,亦未打電話予被告地○○以期約 賄選,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交回來的錢就是伊沒有發出去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四六頁),且被告丙○○自白其尚有地○○、申○○、黃 順明、陳金泰、林鳳華、癸○○、洪文科等人共七票未發出,與被告丙○○所繳 回之賄款現金一萬零五百元(計七票份)相符,足認被告丙○○於偵查中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雖自白曾將一千五百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 被告庚○○,惟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搭機出境,直至同年月二十 八日始再入境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庚○○之 七七頁),是被告丙○○自不可能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將 一千五百元之賄賂交予被告庚○○,本院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 符,不予採信;再被告丙○○自陳未將賄款交付予陳文省及被告地○○,而被告 地○○亦堅決否認其有收到被告丙○○所交付之一千五百元賄賂,且查無實證足 認陳文省及被告地○○有收受此部分款項,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 預備行賄之階段,均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發放四千五百元之賄賂予子○○,並託 子○○將各一千五百元之賄賂分別轉交予玄○○、巳○○等人,其餘部分伊均尚 未發放云云,而同案被告甲○○、戌○○○、亥○○、乙○○、壬○○、宇○○ 、酉○○、申○○等人亦均供稱未自丙○○處收受賄款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在伊母親(即丙○○之祖母)過世後,拿 錢給伊並沒有說錢的用途,也沒有說是買票用的云云,惟其經公訴人行反詰問後 ,初陳稱伊其他孩子沒有給伊喪葬費,後改稱其他孩子也有給,要看他們財力而 定,詳細金額伊不記得,丙○○有拿白包給伊,伊只記得她拿兩萬元,其他人給 多少錢伊不記得,伊知道白包代表意義要辦喪事用,就算丙○○沒說伊也知道用 途,丙○○給伊二萬元伊有點過,因為這個都要紀錄,其他小孩是自己去付喪葬 支出,所以沒有包現金給伊,伊就沒有紀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一五六頁及第一 五七頁)。惟查,同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經警詢問時已供稱:丙 ○○有交付每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選舉賄款給伊,並要伊支持登記一號的丁○○ ○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一二頁反面),而其在本院審理時竟證 稱被告丙○○沒給伊買票錢,只記得被告丙○○拿二萬元給伊處理其母過世之事 宜,復初陳稱其他子女沒有給伊喪葬費,旋改稱其他子女有給伊喪葬費,然卻不 記得其他子女給伊多少錢處理其母過世之事宜,且伊只點過並紀錄被告丙○○給 伊之二萬元,其他小孩支出的費用,伊就沒有紀錄等情,足認其證述已見矛盾, 而被告丙○○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告訴伊媽媽(即戊○○○)多少錢,她 也沒有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七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顯與其於本案案發之初供稱之情形不符,亦與被告丙○○之供述有 所不合,顯係迴謢被告丙○○之詞,自不足採。另被告甲○○、戌○○○、亥○ ○、乙○○、壬○○、宇○○、酉○○、申○○等人雖均否認自被告丙○○處收 受賄款,惟渠等與被告丙○○均同為被告之身分,而被告丙○○確已將賄選款發 至前述之有投票權人,已如前述,尚難以渠等之供詞採為對被告丙○○有利認定 之依據。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對 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甲○○、戌○○○、亥○○、乙○○、壬○○、宇○○、酉 ○○、申○○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渠等均未自丙○○處收受賄款及期 約賄選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語或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學理上 所指最重要之傳聞法則,主要作用在於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並求實體之真 實發現以保障人權。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審 判外之陳述,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是此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時而製作之筆錄,茍無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情況,尚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依據。惟此項規定係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之新刑事訴訟法,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既在舊法實施中,依最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 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共同被告丙○○ 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而製作之筆錄,依法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其僅發放四千五百元之賄賂予子○○,並託 子○○將各一千五百元之賄賂分別轉交予玄○○、巳○○,其餘部分伊均尚未發 放云云,惟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二日、同年月七 日經警詢問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均已自白其對於有選舉 權人被告戊○○○、甲○○、戌○○○、亥○○、乙○○、壬○○、宇○○、酉 ○○等人交付賄賂,及與有選舉權人被告申○○期約賄賂之犯行,而該些被告均 為被告丙○○之至親好友,被告丙○○當無一再憑空誣陷之理,本院因認被告丙 ○○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甲○ ○、戌○○○、亥○○、乙○○、壬○○、宇○○、酉○○、申○○等人犯罪事 實存在所必要,是本院認應以被告丙○○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 ㈢再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經警詢問時已供稱:九十一年元月縣議員選 舉中,伊有投票權,丙○○有交付每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選舉賄款給伊,並要伊 支持登記一號的丁○○○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一二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九頁);被告申○○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經警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元月縣議員選舉中,伊有投票權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一一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於之前丙○○說他有打電話給伊要投票給丁○○○,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一五0頁);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警詢問時供稱:伊有投票權, 在九十一年縣議員選舉中第七選區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八號卷第八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叫伊投票給丁○○○伊就投給她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一五0頁);被告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警詢問時供稱:九 十一年元月縣議員選舉中,伊有投票權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一 六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有叫伊投票給丁○○○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一五二頁);被告亥○○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警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元 月縣議員選舉中,伊有投票權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一七頁反面 );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經警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元月縣議員選舉 中,伊有投票權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一三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是丙○○妹妹,與丙○○感情很好,丙○○不會誣賴伊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一五二頁);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經警詢問時供稱:九十一 年元月縣議員選舉中,伊有投票權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一一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丙○○無冤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五二頁) ;被告宇○○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警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元月縣議員選舉中 ,伊有投票權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一五頁反面);被告酉○○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是伊大姨子,伊與她感情不錯,她不會誣賴伊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一五四頁),且被告戊○○○、甲○○、戌○○○、亥○○、乙○ ○、壬○○、宇○○、酉○○、申○○等人均
有投票權人,被告戊○○○、甲○○、戌○○○、亥○○、乙○○、壬○○、宇 ○○、酉○○等人均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賄賂;被告丙○○則以電話告知被 告申○○與其期約賄賂,渠等並均許以投票予丁○○○,就各該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被告戊○○○、甲○○、戌○○○、亥○○、乙○○、壬○○、宇○○、 酉○○、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渠等犯 行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己○○領取七萬六千五百元之 賄選款,也沒有發放賄選款予宙○○、辛○○、卯○○○等人,之前伊承認有發 放賄款之筆錄是不實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受詢問及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 均未以前詞置辯,且前揭筆錄均經被告寅○○○本人簽名於筆錄末頁,已足擔保 該等筆錄之真實性,參以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對被告寅○○○詢問前均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確實為人別訊問 ,告知其依法應有之權利,並全程連續錄音,且於行夜間訊問前已得被告寅○○ ○之同意,有被告寅○○○之訊問錄音帶在卷足稽,尚難認被告寅○○○於偵查 中之自白係出於任何不正之方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伊與己○○均為 本屆縣議員候選人丁○○○助選,伊在該競選總部並未掛名任何職務名稱,而伊 除了受託拉票外,另以口頭唸出五十一個名單給己○○,在己○○抄寫名單後,
再由己○○以每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金額給伊,由伊發給名單上的人,五十一 人共七萬六千五百元,於元月十八日凌晨由伊前往己○○家向她親手領取,當晚 伊就以每票一千五百元發給名單上五十一人,0八─0000000號確為伊家 電話,經伊詳視監聽譯文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日凌晨,己○○確實打電話 給伊,要伊到她家依口頭唸出五十一個名單,領取買票款項,金額共七萬六千五 百元,當晚即將該買票款項發放完畢,扣除伊家六票,尚有伊家鄰居阿香、洪仙 巧才知道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二三頁反面及第二四頁正面);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調查站偵訊筆錄所述實在,九十一年一月十 八日己○○有拿七萬六千五百元給伊,叫伊發給選民,伊就以每票一千五百元, 發給鄰居洪仙女等五十一名選民等語(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一七二頁正 面及反面),足認被告寅○○○於偵查中已自白前開犯行。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天寅○○○ 去己○○家拿錢時,伊有在場,伊不知道她拿了多少錢,是己○○拿給她的,伊 在調查局所言實在,在調查局所言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八五頁);其 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天,己○○ 叫伊去幫她發錢,伊拿賄款給四位樁腳,分別為寅○○○、丙○○、午○○○及 一位伊不認識之年輕婦女等語(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一0頁正面);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伊坦承於本屆屏東縣議員琉球 選區選舉期間,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天上午,在己○○娘家,與己○○共 同將為候選人丁○○○買票之賄選款項,轉交予寅○○○(綽號:老心)、午○ ○○、丙○○及另一身分不詳之女子等四名樁腳,伊檢視寅○○○之口卡影本, 該口卡相片中之人,即為伊上開所供述之寅○○○,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伊 與己○○,是以每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為單位,共同轉交寅○○○、午○○○、 丙○○及另乙名身分不詳女子等替丁○○○買票之賄款,但實際轉交給寅○○○ 等四名樁腳之票數為何,要問己○○本人才知道,因為相關之賄選名冊是由己○ ○負責所製作等語(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六五頁反面及第三六六頁正 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寅○○○是伊的樁腳,她 替丁○○○助選,她有寫賄選名單,人數伊現在忘記了,應該以之前所言為主, 伊有拿錢給寅○○○,當時辰○○好像在場,伊忘記給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一八六頁);其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伊所負 責之樁腳有寅○○○,寅○○○負責發放約五十一票之賄款,伊係按照名單上人 數交付賄款給寅○○○,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伊家遭扣之「本福村部分投票 人名單」乙張,是伊本人所製作,本來是有數張的,是寅○○○負責提供資料, 因她不太識字故由伊負責填寫,卷內伊與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通話之 監聽譯文係因為錢送來之後,伊即通知寅○○○過來領取,以便即時發放下去等 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一0頁正面、反面及第十二頁反面);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調查站偵訊所述實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當 天有幫丁○○○助選,拿錢給樁腳,伊當天拿給寅○○○,當時她有列選民名冊 ,且伊是根據選民名冊拿錢給她等語(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一七四頁正 面及反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伊與辰○○在大福村和平路二號發放支持丁○○○之賄選款項予樁腳時,除了伊 與辰○○在場外,尚有辰○○乙名友人亦在場,但伊不認識,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當天伊共發放四十餘萬元之賄選款項予支持丁○○○之相關樁腳,伊交付寅○ ○○(綽號:老心,台語)五十一票之賄款,每票一千五百元等語(見屏東縣調 查站卷第三五頁正面)。被告寅○○○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要詰問該二證人己 ○○、證人辰○○,其二人平常與其無冤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八七頁),而 證人己○○、證人辰○○之前開證詞互核相符,且與被告寅○○○前揭自白一致 ,是該二證人應無誣攀被告寅○○○之理,此外,復有監聽譯文(見屏東縣調查 站卷第三九頁正面)在卷足憑,本院因認被告寅○○○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宙○○、辛○○、卯○○○等人雖均否認自被告寅○○○處收受賄款,惟 渠等與被告寅○○○均同為被告之身分,而被告寅○○○確已將賄選款發至前述 之有投票權人,已如前述,尚難以渠等之供詞採為對被告寅○○○有利認定之依 據。是被告寅○○○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對於有選舉權人交 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宙○○、辛○○、卯○○○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渠等未自被 告寅○○○處收受賄款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語或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學理上 所指最重要之傳聞法則,主要作用在於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並求實體之真 實發現以保障人權。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審 判外之陳述,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是此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時而製作之筆錄,茍無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情況,尚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依據。惟此項規定係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之新刑事訴訟法,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既在舊法實施中,依最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 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共同被告寅○○ ○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而製作之筆錄,依法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 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 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其沒有拿買票錢給被告宙○○、辛○○、 卯○○○等人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調查局筆錄中,黃樹騰、辛○○ 、卯○○○這三人是伊自己說的,他們是伊的鄰居,伊先前有向他們拜票,投票 給丁○○○,第一次檢察官筆錄沒說要收押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八九頁), 且被告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受詢問及經檢察官訊問時,均 已自白其對於有選舉權人之被告宙○○、辛○○、卯○○○等人交付賄賂,而該 些被告均為被告寅○○○之多年鄰居,被告寅○○○當無憑空誣陷之理,本院因 認被告寅○○○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宙○ ○、辛○○、卯○○○等人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是本院認應以被告寅○○○先 前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
㈢再被告宙○○、辛○○、卯○○○等人均
料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寅○○○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足認被告宙○○、辛○○ 、洪陳麗等人香均係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人,且渠等均收受被告寅○○○所交付之 賄賂,渠等並均許以投票予丁○○○,就各該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宙○○ 、辛○○、卯○○○等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 定。
五、訊據被告子○○對於其有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一千五百元賄賂,並許投票予 丁○○○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三頁),並有被告子○○所繳回之 賄款現金六百元扣案可稽,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子○○之犯行堪予認定。六、訊據被告午○○○對於右揭事實㈢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洪蔡玟 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之供述(見 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0四號卷第六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即同 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等二人於偵查中供稱之情節均相符,並有 被告午○○○所繳回之賄款現金六千元(含其本身收受之賄款一千五百元)扣案 可稽,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午○○○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午○○○自陳未將 賄款交付予洪李秀月、洪福寶、洪燕玉等人,且查無實證足認渠等有收受此部分 款項,是被告午○○○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併此敘明。七、訊據被告未○○○對於右揭事實㈣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洪傳、 洪臨、洪陳全利、劉淑娟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六號 卷第二頁反面及第三頁正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辰○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等二人於偵查中供稱之情節均相符,事證明確,本件 被告未○○○之犯行堪予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戊○○○、甲○○、戌○○○、亥○○、乙○○、壬○ ○、宇○○、酉○○、申○○、寅○○○、宙○○、辛○○、卯○○○等人前開 所辯,均無可信,另被告子○○、午○○○、未○○○等人則對於其犯行均坦承 不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戊○○○、甲○○、戌○○○、亥○○ 、乙○○、壬○○、宇○○、酉○○、申○○、寅○○○、宙○○、辛○○、卯 ○○○、子○○、午○○○、未○○○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九、核被告丙○○、寅○○○、午○○○、未○○○等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戊○○○、 甲○○、戌○○○、亥○○、乙○○、壬○○、宇○○、酉○○、子○○、宙○ ○、辛○○、卯○○○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 投票罪;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投票罪, 被告丙○○對陳文省、被告地○○等人部分,及被告午○○○對洪李秀月、洪福 寶、洪燕玉等人部分,均尚未有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均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行賄罪。被告丙○○與己○○及辰○○間,就 被告丙○○對亥○○、戌○○○、宇○○、酉○○、乙○○、甲○○、戊○○○ 、天○○、子○○、玄○○、庚○○、巳○○、壬○○、丑○○○、地○○、陳 文省、申○○、黃順明、陳金泰、林鳳華、癸○○、洪文科、王舜治及其他一位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賄賂、期約賄賂、預備交付賄賂部分;被告寅○○○與己 ○○及辰○○間,就被告寅○○○對宙○○、辛○○、卯○○○及其他四十七位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賄賂部分;被告午○○○與己○○及辰○○間,就被告午 ○○○對洪蔡玟、洪李秀月、洪福寶、洪燕玉等人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部分 ;被告未○○○與己○○及辰○○間,就被告未○○○對洪傳、洪臨、洪陳全利 、劉淑娟及其他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賄賂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分別就各該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寅○○○、午○○○、未○ ○○等人期約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均係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之階段性行 為,每一交付賄賂之賄選犯行,均係自預備、期約而交付賄賂,是預備、期約賄 選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寅○○○、 未○○○等人前開多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各該犯行之連續犯論以連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收受賄賂投票罪 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寅○○○、午○○ ○、未○○○、子○○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五項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寅○○○、未○○○等人部分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被告丙○○、寅○○○、午 ○○○、未○○○等人竟對選民交付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 及選舉之公平性,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 ○○、寅○○○、午○○○、未○○○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渠等宣告褫奪 公權二年,並審酌被告丙○○、戊○○○、甲○○、戌○○○、亥○○、乙○○ 、壬○○、宇○○、酉○○、子○○、宙○○、辛○○、卯○○○、申○○等人 竟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賄賂,亦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且渠等 除被告子○○外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戊○○○、甲○○、戌○○○、亥○ ○、乙○○、壬○○、宇○○、酉○○、子○○、宙○○、辛○○、卯○○○、 申○○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渠等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復定被告丙○○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午○○○、未○○○、子○○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在卷足憑,且渠等均 已坦承犯行,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午○○○、未○○○、子○○等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被告午 ○○○、未○○○等人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就子○○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另被告丙○○、寅○○○等人業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惟嗣後否認;被告 戊○○○、甲○○、戌○○○、亥○○、乙○○、壬○○、宇○○、酉○○、宙 ○○、辛○○、卯○○○、申○○等人均否認犯行,足認渠等態度不佳,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十、扣案被告丙○○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一萬零五百元;被告午○○○預備交付之賄 賂現金四千五百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被告戊○○○、甲○○、戌○○○、亥○○、乙○○、壬○○、宇○○ 、酉○○、宙○○、辛○○、卯○○○等人所收受之賄賂一千五百元、被告子○ ○所收受之賄賂四千五百元(含扣案之六百元),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午○○○所 繳回遭扣案之現金雖為六千元,惟其中四千五百元係其預備交付之賄賂,而另一 千五百元則為其自身所收受之賄賂,因公訴人未就被告午○○○收受賄賂犯行部 分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將其所收受之賄賂一千五百元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各將一千五百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之被告天○○ 、被告玄○○、被告庚○○、被告巳○○,並打電話期約被告地○○,且被告丙 ○○均要求渠等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丁○○○之一定 行使,而被告天○○、被告玄○○、被告庚○○、被告巳○○均收受被告丙○○ 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地○○則與丙○○期約賄賂,渠等並均許投票予丁○○○之 投票權一定行使,因認被告天○○、被告玄○○、被告庚○○、被告巳○○、被 告地○○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天○○、被告玄○○、被告庚○○、被告巳○○、被告地○○涉有 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渠等期約、收受賄款之犯行,業經被告丙○○供述綦詳,渠 等均為被告丙○○之至親好友,被告丙○○不可能憑空誣陷為其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