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93年度,5號
ILDV,93,聲再,5,200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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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 壬○○○
        癸○○
        庚○○
  共   同
  代 理 人 辛○○
  再審相對人 丙○○○
        己○○
        丁○○
        甲○○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八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一三三號,及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簡上
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再易
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七條均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必要有再審 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且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即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 限,且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民事判例可為 參考。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聲明請求廢棄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 十七年宜簡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 六八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裁定(聲請人誤載為九十一年度再 易字第二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 三年聲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等情。然查,本件訴訟過程係再審相對人前以庚○○



癸○○壬○○○等人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壯圍鄉○○路六十四之十五 、六十四之十三、六十四之十二號房屋,無權占用再審相對人等人所有坐落宜蘭 縣壯圍鄉○○段番社小段六七之六、六七之八、六七之九地號等土地,而本於所 有權訴請再審聲請人等人拆屋還地,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一三三號、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應將占用再審相對人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前 開確定判決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七情形提起再審,惟本院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其訴訟;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再審聲請人再 對右述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 字第六號認其該次所提再審已逾三十日之期間,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然再審聲 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復對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 第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等三則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遭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認定該次所提之訴訟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 請人復對於前開各確定判決或裁定又提起再審之訴,然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再易 字第七號以再審訴訟顯無理由暨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日再度對前開各該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再易 字第二號認定其所提之再審業已逾期間,係屬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 復對上揭確定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 度聲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一三三號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 六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九十三年度再易字 第二號、九十三年聲再字第四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 七年九月一日八十七年宜簡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 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 定判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再易七號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再易 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聲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等提 起本件再審,本院仍應先審認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聲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以為決定能否進而就前多次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之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及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審究有無再審理由。四、查本院九十三年聲再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而告確定,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本院九十三年聲再字第四號民事卷宗可稽,又再 審原告於同年月八日即向本院遞送聲請再審狀,此有本院收狀戳為憑,是再審聲 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聲再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本件再審部分,並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至於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陳明本 事件判決確定後,因不服不公平判決即提起上訴、再審等續行訴訟,並無判決確 定後逾五年之事云云,就本院判斷本件再審聲請有無遵守不變期間一節並無影響 ,先予敘明。
五、再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再審理由,均係就本院前述八十七年度宜



簡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關於採證瑕 疵、測量與鑑定之瑕疵為指摘,而認上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云云,然並未於再審聲請狀內就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 日所為九十三年聲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所列各款之再審理由。是依前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本院應先視再 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聲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理 由?以為決定能否進而就前多次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及原訴訟事件之 確定判決審究有無再審理由,既然再審聲請人並未於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上揭九十 三年度聲字第四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五、裁定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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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