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41號
ILDM,93,訴,441,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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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三九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底止,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工作,擔任南山人壽公司宜蘭縣羅東鎮純精通訊 處區經理兼業務代表,有為南山人壽公司招攬保險、代為收取保費之業務上之職 權,為執行業務之人。因遭人倒債、週轉失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一所 示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客戶張紹金等二十一人所繳交之保險費、清償保單貸款之本 金與利息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合計侵占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零九十元(詳如附表一)。又為防止遭挪用保費 之保戶發覺其侵占犯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 三年二月十二日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保戶葉瓊美等六人 之名義,填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共十張,並於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業務員之署名,向南山人壽申請變更要保人之收費地址,使葉瓊美等人無 法收到南山人壽公司之催繳保費通知書,足以生損害於葉瓊美等人及南山人壽公 司。
二、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偽造及變造文書之犯意,自九 十年起至九十三年止,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李國田葉瓊美林邱紅花前 所投保之保單,以掃瞄機掃瞄後,更改為年金保險之方式,連續偽造南山人壽公 司保險單,持向投保之客戶李國田葉瓊美林邱紅花行使,致渠等三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保險費。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 ,將李慧君原所投保之終身還本保險,變更為十年期之儲蓄保險,以此方式變造 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單,持向投保之客戶李慧君行使,使李慧君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合計共詐取三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得手,足以生 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及李國田等四人。嗣因甲○○所繳交給公司之支票均遭退票 ,甲○○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具狀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自首及南山人壽公司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關於保戶李鳳玉部分辯稱僅有侵占九萬零三百 十八元外,餘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之指



訴相符,復有證人張紹金、張素卿、陳美紅、程麗馨、黃淑珍、謝素君李鳳玉李國田、林美麗、莊連壽林邱紅花葉瓊美、莊媄娜、練李杏紅陳簡錦英 、陳雪子、林彩雲、傅麗貞莊鎮豪、黃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又有共同被 告張政議林素素林姈瑱於偵查中之供述可參,並有被告偽造之南山人壽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十張、偽造之南山人壽保險單四份、變造之南山人壽保險單一份 、張紹金、張素卿、陳美紅、程麗馨、黃淑珍、謝素君李鳳玉李國田、林美 麗、林鈺蕙葉瓊美、莊媄娜、練李杏紅陳簡錦英、陳雪子、林彩雲、傅麗貞 、李惠美、黃淑惠之聲明書各一件、被告就侵占情形所提出之說明書二十二件附 卷足以佐證。至關於保戶李鳳玉部分,被告雖辯稱她曾為李鳳玉辦理保單復效, 故實際上僅挪用復效後之保費九萬零三百十八元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已坦承向李鳳玉收取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保險費後,並未立刻 交給南山人壽公司,乃先行挪用等語,則被告於挪用李鳳玉之保險費用,已係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縱事後再為李鳳玉辦理保單復效,亦不能解 免其侵占罪責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為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之罪。其中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為上開數業務侵占行為及數詐欺取財行為,各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一次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行為,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 ,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遂其業務侵占之目的,其所犯業務上侵占罪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至其所為事實欄二之行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保 險費,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連續業 務侵占罪與事實欄二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人之信賴,侵占及詐取保險費、犯罪時間長 達數年、金額頗鉅、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並配合告訴人清查侵占金額以減輕損害,且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給付賠償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偽造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元  月    三   日附錄法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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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