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智簡字,106年度,1號
MKEM,106,馬智簡,1,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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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08號、106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華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侵害「adidas」、「NIKE」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華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在澎湖縣○○市○ ○街00巷00號旁攤位陳列侵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侵害「 adidas」、「NIKE」商標商品之日起至同年12月3日為警查 獲止,均係基於單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同 一地點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 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非法陳列侵害商標商品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德國 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商標權, 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同一重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 典,且犯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調解成立並 已履行完畢,此有阿迪達斯公司106年7月27日刑事陳報(一 )狀可佐,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三、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 文。惟按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規定以:「侵害商 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該條已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 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情形,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 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侵 害「adidas」、「NIKE」商標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物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前段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侵害「adidas」商標商品):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件)│
├──┼─────┼────┤
│01 │運動外套 │9 │
├──┼─────┼────┤
│02 │運動長褲 │2 │
├──┼─────┼────┤
│03 │運動背心 │1 │
└──┴─────┴────┘
附表二(侵害「NIKE」商標商品):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件)│
├──┼─────┼────┤
│01 │運動外套 │6 │
├──┼─────┼────┤




│02 │連帽運動衫│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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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