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48號
ILDM,93,簡上,48,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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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本
院羅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一0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二八九一、
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街二九八號前廣場處,駕駛車牌號碼IS —七九三九號自小貨車,與不知情之李軍毅(已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趁甲○○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甲○ ○所有、重約七十公斤之鋼筋四十五條,得手後,將該鋼 筋置於上開自小貨車,欲載往變賣之際,為警在前開處所 巡邏而當場查獲。
(二)次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 東鎮鍾山新村車棚處,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己○○ 所有、車牌號碼VIY—三四三號之輕型機車一輛,得手 後據為己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 ,丁○○騎乘該輛竊來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 七九三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三)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一八六巷口,趁戊○○疏於看管之際,以自備之萬 能鑰匙一支開啟油門而竊取所有車牌號碼REL─六六三 號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純精路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鑰匙。
(四)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街與天津路路口,趁乙○○疏未注意財物之際,以自 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QXG─六三二號輕 型機車一部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八十巷十一 號查獲。
(五)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五、六時許,在台北縣永和 市○○路一巷十八號前,趁丙○○疏未注意財物之際,亦



以自備鑰匙,竊取佳昇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丙○○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HB─八四○八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作 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 分許,經警在台七丙線十六點八公里、宜二十六之一線岔 路口處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時,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己○○、戊○○、乙○○及丙○○於警訊之指述相 符,復有證人李軍毅蔡國清莊連章於警訊之證述可參, 並有被害人己○○、戊○○、乙○○、丙○○及為被害人甲 ○○領回被告所竊取贓物之莊連章分別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一紙在卷可按,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二 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事實,與公訴 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 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三)至(三)之竊盜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惟上開事實既 係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 酌,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之途徑獲取財富, 反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犯罪所得之財物價 值,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 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鄭 貽 馨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 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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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昇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