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3年度,9號
ILDM,93,交簡上,9,200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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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潘
            男 三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九十
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潘永清)堅信營造有限公司僱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司機,以負責移 動式起重機操作,並以從事駕駛移動式起重機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九日上午,駕駛起重機,沿宜蘭縣五結鄉○○路三之三號前之支線道路由 堤防往羅東(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途經宜蘭縣五 結鄉○○路三之三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駛之支線道路係屬閃光紅燈號誌,而 前方幹線道路(即東往西方向)係屬閃黃燈號誌,乙○○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雖下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及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竟 疏未暫停讓三吉路之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路口而欲左轉往五結方向 行駛;適有甲○○騎乘牌照AK五—一五二號重型機車,沿三吉路由五結往二結 方向(即東往西方向)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 致在前揭交岔路口內,撞及乙○○所駕駛而正駛出路口之前揭起重吊車之前方吊 鉤,造成甲○○因而受有鼻骨骨折、上頷骨骨折、眼眶併篩骨骨折、腹部鈍傷併 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頭部外傷併氣腦、多處顏面撕裂傷、腎臟挫傷及多處牙齒 斷裂等傷害。乙○○並於車禍後停留現場,並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移動式起重機於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機車碰撞等情不 諱,核與告訴人指訴車禍發生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 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而按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雖下雨,但有日間 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左轉欲進入幹線 道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雖按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其駕駛行為雖亦有過失,但仍無得解免被 告應負過失之責。再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後,認「一、乙○○駕駛起重吊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左轉彎,屬支道 轉彎車未停讓左方幹道直行車先行,致與林(麗芬)車撞及,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與潘車(前吊 鉤)撞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基宜鑑字第○九 三五○○○五八九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鼻 骨骨折、上頷骨骨折、眼眶併篩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頭部 外傷併氣腦、多處顏面撕裂傷、腎臟挫傷及多處牙齒斷裂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堅信營造有限公司僱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司機,以負責移動式起重機 操作,並以從事駕駛移動式起重機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其前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員警 至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依雙方過 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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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堅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