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257號
SLDV,93,重訴,257,200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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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歐鎧貿易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美金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伍角捌分,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給付美金部分,得按給付當時原告掛牌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歐鎧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歐鎧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 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 ,約明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歐鎧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除載明為美金部分外均同)五千萬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 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另於同年五月七日,被告歐鎧公司仍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而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止,以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清償日期,其有逾期清償者,應以到期日原告新台幣 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按其中高者計算 利息,並自遲延日起,其遲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均按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外匯 折算新台幣繳付或以自有外匯給付。嗣被告歐鎧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同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各二百七十一萬元、一百三十八萬元,並各簽發 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且在上開本票中約明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 息百分之三計算,被告歐鎧公司應按月給付利息,如有遲延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歐鎧公司依據上開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自同年三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一百二十天期 遠期信用狀,合計金額為美金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而經原告透過國外銀



行為其墊款。詎被告歐鎧公司所欠借款、墊款暨應付利息,均僅部分清償,竟自 同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而所負上開債務業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時間屆期,迄今尚欠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原 告自得請求歐鎧公司給付,而其餘被告為被告歐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上開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 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紙、本票二紙 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遠期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 書各三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歐鎧公司、甲○○戊○○乙○○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右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 本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遠期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兼到期 通知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以言詞陳述或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或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是同 對原告主張上情已有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 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鎧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及墊款等消費借貸債務未償,並 均已屆清償期,被告甲○○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本於保證書、 本票、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欠款、墊款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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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