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簡字第74號
原 告 洪烱燦
被 告 景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格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164,5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1,883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81,383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