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六0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李初東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 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 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出生,生前住台北 縣汐止市○○○路二號,
十二年四月九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在台別無親人,故聲請指定 被繼承人同鄉韓予震之子韓裕生為其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係屬退除 役官兵,具榮民身分,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北縣榮處字第○九三○○○五三九七號函覆本院之榮民資料一 份可稽,則被繼承人甲○○在台無繼承人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應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其未安置者,以 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既有法定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再 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