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992號
SLDV,93,訴,992,200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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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原   告 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湯詠瑜律師
        陳希佳律師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瑩律師
  被   告 揚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源號公司)、幸 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與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下稱社教館)就該館之文化活動 中心整修工程設計、設備供應、施工統包案簽訂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二億三千九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分為六期撥付,其中原告負責建築 及室內裝修設計,約定以契約總價百分之四點五分配工程款,即一千零六十七萬 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且約定被告應於社教館撥付工程款後五日內將酬金撥付原告 ,其中第六期尾款百分之二十即二百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原告業於九十三 年一月十四日請求被告撥付,然被告至今未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 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辯稱:依兩造前揭簽訂之共 同投標協議書,原告分配工程報酬之金額比例為百分之四點五,原告所請求之金 額不符,尚待被告查證,又被告之工程尾款,因遭芳源號公司假扣押,無法領取 ,原告應在該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不應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乙份、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四日對被告之請款單乙紙、社教館文化中心整修(更新改善)工程契約部分內容 二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查該社教館工程契約總金額為二億三千九百 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尾款為百分之二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應分得之報 酬比例為百分之四點五,核計原告於工程尾款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十五萬三千三 百三十七元,原告之主張並無錯誤,被告辯稱金額有所不符云云,應非可採。至



於被告辯稱原告應逕行於強制執行案中參予分配云云,惟查,依強制執行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係以有執行名義為前提,原告未取得 執行名義之前,實無從參與分配,應認被告所辯,與法未合。從而,原告依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分配款二百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又被告雖未聲明,然本院認以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為適當,爰 依職權併予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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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