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949號
SLDV,93,訴,949,200412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原   告 呂良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葉清聯 
        葉福氣 
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清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清聯葉福氣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由被告葉清聯贈與被告葉福氣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葉福氣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福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清聯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 萬九千六百元,約定一年後清償,期滿後被告葉清聯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而要 求以內容相同之契約更新一年,此後被告一直無法清償債務,遂分別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 日與原告更訂內容相同之契約,以確保原告之債權,詎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清 償期限屆至,被告葉清聯仍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爰依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 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葉清聯清償前開借款。(二)又臺北縣○○鎮○○○段○○○○段○○○號,即坐落臺北縣○○鎮○○○段 ○○○○段○○○○○○○○○地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公埔子二0之五 號建物(即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葉清聯所有,詎被 告葉清聯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九十年八月二 十二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為其父即被告葉福氣所有,其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葉清聯葉福氣間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三)並聲明請求判決:
1、被告葉清聯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葉清聯葉福氣間就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 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塗



銷其所有權登記。
三、被告葉福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葉 清聯則辯稱:借款本金應約八十萬元,簽立借款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元 之借據係應原告之要求所致;系爭建物本即為被告葉福氣所有,故登記返還予被 告葉福氣,被告間並無贈與契約云云,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葉清聯曾簽立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元之借據一紙。(本院卷 第十二頁參照)。
(二)系爭建物原為被告葉清聯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葉福氣,有建物登記 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參照)。(三)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始得知被告葉清聯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四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葉福氣
五、原告請求被告葉清聯清償借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清聯向其借款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元,約定九十三年四月十 一日清償,惟被告葉清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十二頁參照),被告葉清聯固不爭執曾簽發借據一紙交予原告收執,且伊 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全未清償之情,惟辯稱伊向原告借得之本金僅約八十萬 云云。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清聯 所簽發之借據載明:「立借據人葉清聯茲向債權人呂良炎借款,特定履行條件 如下:一、借款金額:壹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元整,即日收訖無訛,收款人: 葉清聯。二、利息:每個月肆萬伍仟捌佰元整,應於每月壹拾壹日支付。三、 違約金(空白)。四、清償日期:玖拾叁年肆月壹拾壹日到期應償還清楚,不 得少欠。:::」等語,被告葉清聯並自承其簽立前開借據時已審閱並同意借 據所載內容(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參照),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推定該借據之 記載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葉清聯間有借款金額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 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該借款並經被告葉清聯收訖無訛之情,堪予採信,被告葉 清聯雖辯稱其僅自原告借得八十萬元云云,惟無法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其所辯 洵無足取。
(二)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借據之 約定,請求被告葉清聯返還借款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過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葉清聯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每月 四萬五千八百元,其利率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其遲延之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既未逾原告得請求之範圍,亦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明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葉清聯對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葉福氣之情並不爭 執,其雖辯稱系爭建物原為其父即被告葉福氣所有,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 記係歸還予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葉福氣云云,惟被告葉清聯所辯與建物登記謄本所 載移轉原因為「贈與」之情不符,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登記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自難認為真實,應堪認原告對被告葉清聯有債權存 在,而被告間係基於無償贈與行為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按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 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被告間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對原告之債權顯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於知悉(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後一年 內(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 所為贈與行為,與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訴請被告葉 福氣塗銷系爭建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玲
不動產附表:
建物:臺北縣○○鎮○○○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公埔子二 0之五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