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863號
SLDV,93,訴,863,200412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張亞婷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
附民字第一五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 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刊登篇幅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內容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北區房地產版,刊登篇幅長三公分、寬五公分,共 刊二天(週六、週日)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參照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被告對其變更復未表 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任職於駿達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忠誠店擔任業務特助,兩造原為同事, 嗣被告離職並擔任旺鴻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中信房屋天 母東路店之店長。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因房屋仲介爭議,多次對 同業批評原告沒有道義,並連續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週六)、七月六日(週 日)之中國時報十五版及二十一版刊登廣告,其內容為:「一個無數的謊言加 上毫無道德之仲介經紀人乙○○,此人毫無誠信的合作交流,無視同業情誼, 締結了天母忠誠路二段四六之一號八樓成交的忘恩負義、背信的事件,而這樣 的事件卻一直在你我生命中上演,一位仲介業的前輩與金仲獎獲獎者卻有了這 樣違背良心的人格。房屋買賣上也許永遠不會有一個公道時刻,但良心的一把 尺一定會隨著時間刻劃在你、我的心上。朋友之義、生意誠信也許不值一毛錢 ,但卻在你我閤眼的那一剎那決定了一生的功過。泣!人性之醜。悲!那薄如 紙的人性。天母東路汪。」,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並以「無數的謊 言」、「毫無道德」、「毫無誠信」、「忘恩負義、背信」、「違背良心」、 「人性之醜」等辱罵字眼毀損原告名譽,並特意以「金仲獎獲獎者」加強其污 衊的程度,嚴重破壞原告於不動產仲介業長期建立的優良口碑及名譽,被告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被告「連續散布



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確定。
(二)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和解,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之嚴重損害,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金額,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北區房地產版,刊登篇幅長三公分 、寬五公分,共刊二天(週六、週日),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⑶第一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辯稱:被告間先前分別有妨害名譽案件及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於本院刑事庭 及民事庭,後因雙方皆有意願和解,遂由訴外人丁○○出面協調,兩造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日商談後達成和解,和解時雙方約定各自負擔律師費用,並分別撤回 對對方所提之民事訴訟(即被告撤回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損害賠償案 件,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被告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委託律師具狀撤回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案件,故原告亦應履行兩造之和解協議,撤回 本件訴訟,兩造既已和解,原告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被告因仲介爭議,連續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週六)、七月六日(週日 )之中國時報十五版及二十一版刊登廣告,以「無數的謊言」、「毫無道德」、 「毫無誠信」、「忘恩負義、背信」、「違背良心」、「人性之醜」等文字指摘 、形容原告,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被告「連 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確定之情,業據提出照片六幀、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各一件、剪報二件附卷可稽(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附民字第一號 卷,第十一頁至二十四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易 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卷宗全卷(含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六三號刑事 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0五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九一九五號偵查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四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讀之報紙上刊登廣告,並 以「無數的謊言」、「毫無道德」、「毫無誠信」、「忘恩負義、背信」、「違 背良心」、「人性之醜」等字眼形容原告乙○○,對於原告之名譽自有損害,而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不爭執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辯稱兩造已經達成和解,和解內容 為「原告同意撤回本件訴訟」等語,原告則否認兩造曾達成任何和解契約。從而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曾達成和解,並於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應撤回



本件訴訟。
六、經查:兩造及證人丁○○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忠誠路的咖啡廳就系爭侵 權行為糾紛出面商談和解方式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之準備狀自承「被告透過其職員丁○○傳達和解意願時,原告亦未刁難而屢與被 告及訴外人丁○○共同商談和解條件」(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參照),堪認兩造確 實曾經就和解契約之內容與條件為商談、討論;而當日兩造商談內容,業據證人 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兩造我都認識,我知 道他們之間有毀謗的糾紛,:::被告表示他之前有做錯,希望我出面與原告談 和解,後來我們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約在忠誠路咖啡廳見面,當天被告有準備 一支萬寶龍的筆要送給原告,他跟原告說對不起他作錯了,希望原告原諒他,不 要上法院,還說不管刑事庭做任何判決他都願意接受,被告跟原告說是否可以不 要再繼續訴訟下去,把彼此的訴訟都撤了,原告也同意撤回彼此的訴訟。」等語 (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參照),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述:「(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我與兩造見面的時候)被告說是因為筆造成 大家的傷害,所以藉著筆挽回大家的情誼,原告就把筆收下了。被告與原告說大 家各自把彼此的訴訟撤回,大家不要法庭上見,原告就說好,原告說繼續訴訟很 累。當時原告都沒有要求被告賠償任何費用,被告說他願意幫原告負擔律師費用 ,原告說不用了。」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參照),堪信兩造確實已經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同意各自撤回包括本件在內之民事訴訟;原告雖辯稱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僅就「兩造均不再就刑事部分上訴」達成合意,而未提及民事訴訟之解決 方式云云,惟所辯與證人之證詞有悖,尚難採信,況被告確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 日具狀撤回其對原告提起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損害賠償案件,亦經 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兩造確實已經達成「撤回各自對對方之民事訴 訟案件」之合意;證人丁○○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當時被告急著要走,我聽到被告說『如果還有什麼需要 ,七天內打電話給我』,原告說好,還抱了被告一下並跟被告說生日快樂。」等 語(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參照),原告則不否認未在七天內回覆被告,惟主張被告 並未表示須於七天內回覆云云,惟無論兩造是否就「原告於七天內向被告另為要 求(賠償)」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不影響兩造業已同意「撤回各自對對方 之民事訴訟案件」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證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詞顯有偏 頗被告之虞云云,惟證人與兩造皆相識,且為原告之朋友,當無偏頗被告而為不 利原告之必要;又本件和解契約雖未作成書面,惟和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要 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故是否作成書面實不影響兩造和解契約之效力,附 此敘明。
七、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於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達成「撤回各自對對方之民事訴訟」之合意(即原告部分應撤回本件訴訟 之合意),則原告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並依約撤回本件訴訟,而不能再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北區房地 產版,刊登篇幅長三公分、寬五公分,共刊二天(週六、週日),內容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即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玲

1/1頁


參考資料
旺鴻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達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