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九傑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九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九傑公司)、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九傑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自九十二 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貸放時年息百 分之三.五三)加計年息百分之四.七二,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五固定計息 ,按月計付。倘被告九傑公司停止營業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應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加付自逾期日起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戊○○、丁○○並應付連帶保證責任。緣被告九傑公司已停止營業 ,並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述金額,被 告戊○○、丁○○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均影本)為 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借貸 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任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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