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60號
SLDV,93,訴,660,200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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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康傳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號BB—五二二號營業用大 客車,由三芝往台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五十五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周圍狀況,並為必要之應變措施,竟疏未注意原告之子王宏峻所 騎乘之ASR—六五七號重機車已滑至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方,且路上行人已 發出喊叫聲,而輾過倒臥在其車輪旁之王宏峻,致王宏峻頭部破裂,當場死亡。 原告甲○○王宏峻之父,因王宏峻之死亡受有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 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原告乙○○○王宏峻之 母,受有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又原告二人 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計一百四十萬元,被告為康傳生之僱用人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康傳生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甲○○乙○○○八十六 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六十三萬六千七百零五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受僱人康傳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康傳生刑事業 務過失致死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 語,資違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之受僱人康傳生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輾壓原 告之子王宏峻致死。
㈡原告甲○○王宏峻之父親,因王宏峻之死亡受有殯葬費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 元、扶養費三十八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乙○○○王宏峻之 母親,受有扶養費四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二人已領取第 三人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康傳生 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輾壓原告之子王宏峻致死,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辯稱康傳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之始末,業據證人王志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正在該 處站牌下等車,看到死者的機車經過我面前就搖搖晃晃,好像要摔倒的樣子,機 車就真的摔倒,機車就往路旁滑過去,死者的身體則頭部朝快車道方向倒,身體 正好滑到遊覽車右前輪的後方,死者的身體有在蠕動,好像要試著自遊覽車下方 滑出來,當時我本能的大叫,但司機並沒聽到,當時遊覽車前方有很多車子,遊 覽車的車速並不快,結果死者的身體有鑽出一小部分,但頭還未完全鑽出時,正 好被遊覽車的後輪輾過去。」等語甚詳,此業據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二三號偵查卷宗查閱屬 實,是王宏峻係自行摔倒並滑入康傳生所駕駛之大客車前後車輪間,而遭該行駛 中之大客車輾壓致死,應堪認定。依上開情況觀之,王宏峻既係在無預警之情形 下,在大客車之右後方自行摔倒滑入車輪間,自難認在正常狀態下行駛之康傳生 ,有及時發現該情狀,並採取必要應變措施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康傳生依正常方 式行駛,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雖主張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王宏峻所騎乘之機 車係倒在王宏峻屍體前方約二點五公尺處,而該肇事大客車右前輪至車頭僅有一 點七公尺,顯然康傳生於王宏峻騎車摔倒時,已能輕易發現其車頭右前方有從後 方滑來傾倒之機車,且證人王志瑩亦證稱其於事發時有大聲喊叫,康傳生若稍加 注意,亦可發現或聽到異狀云云,然查: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並未標示王 宏峻屍體與其機車間之確實距離,此有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查卷宗可資 參照,且證人王志瑩亦僅稱王宏峻係滑入遊覽車「右前輪的後方」,並未明述係 在右前輪後方多少公尺處,是原告所舉前開數據及推論,即無從遽信;況王宏峻 摔倒之瞬間,康傳生所駕駛之大客車亦在緩慢行駛中,故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 數據可採,亦不足以推斷該機車滑行停止時,其位置係在康傳生所駕駛之大客車 前方,其理甚明,原告以前開方式推論康傳生應能注意有機車滑至其車頭右前方 云云,尚無足採。至證人王志瑩雖曾於事發時大聲呼叫,惟當時正值下班交通尖 峰時段,人車吵雜,且王志瑩係在公車站牌等車,與康傳生駕駛之大客車間本有 相當之距離,再加上大客車車體之阻絕,實難遽認其呼叫聲確已達康傳生得為注 意之程度,自無從僅以王志瑩曾當場呼叫,即認康傳生有何疏於注意之情事,原 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受僱人康傳生所駕駛之大客車雖有輾壓王宏峻致死之情事 ,然康傳生對王宏峻於其駕駛途中,突自行摔倒滑入大客車前後輪間之情形,客 觀上實無從注意及之,自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依證人王志瑩之證述,康 傳生當時車速緩慢,並無超速情形,而觀諸卷內相關資料,亦未見康傳生有其他 違規之情事,則依當時狀況,應認康傳生在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範圍內,已盡相 當之注意,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系爭車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 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 果,亦均認康傳生輾壓王宏峻致死,應係措手不及,故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



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鑑字第九二○二二九號函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六二 六號函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可資憑佐,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之受僱人康傳生自 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康傳生負連帶賠償之責,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乙○○○八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 、六十三萬六千七百零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馬傲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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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