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丙○○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五0一、七五七、七五八、七五九、七六0、七六一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宜登字第0二八0八0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宜蘭縣頭城鎮○○段五0一、七五七、七五八、七五九、七六0、七六一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宜登字第0二八0八0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曾向被告丙○○表示,願以抵押貸款之方式,借貸新臺幣(下同) 二百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遂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將其所有坐 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五0一、七五七、七五八、七五九、七六0、七六一地 號,面積分別為二百三十點0五、四十二點五、三十七點八三、三百十四點八 、五百零一點四、三十四點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宜 登字第0二八0八0號收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存續期間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甲○○,惟被 告甲○○始終未曾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丙○○,前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 並不存在,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為被告丙 ○○之債權人,且已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從而被告甲○○於系爭 土地虛偽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顯已侵害原告於私法上之債權人地位,原告即 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 要。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
1、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宜 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宜登字第0二八0八0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二 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辯稱:不認識亦未借錢給被告丙○○,被告甲○○之妻鍾邁與被告 丙○○有金錢往來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辯稱:被告間確實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被告丙○○之債 權人。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 所宜登字第0二八0八0號收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甲○○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八五號卷,第九 頁至第二十六頁參照)、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所附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宜登字第二八0八0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本 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參照)附卷可稽。(二)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於被告丙○○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院卷第二十四頁 至第三十六頁參照)
(三)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其他金錢往來行為。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自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本件被告丙○○固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其認諾不利益於被告甲○○,依 前開法條,本院自難逕依被告丙○○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按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及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被告甲○○既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則其對被告丙○○是否 確有債權存在,就原告行使其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償之實益、受償金額均有影響, 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先予敘明。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一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沒有欠甲○○錢」、被告甲○○於本院九十 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不認識丙○○,我沒有借錢給他」等語 無訛(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六十八頁參照);並經證人鍾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惟因其對銀行負有保證 債務,恐遭銀行追償,故以其夫即被告甲○○的名義作為抵押權人辦理系爭抵押 權登記,被告間確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參照),依 證人之證言及兩造之陳述,堪認被告間確未於抵押權存續間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亦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自為 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九 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宜登字第0二八0八0號收件所設 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