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號
原 告 何麗娟
被 告 李佩晨(原名李妍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9號民事 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有意與被告合資經營飲料店,擬向被告父親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出資,遂於民國104 年4 月 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豈料伊迄未收到15萬元,且伊 與被告亦未完成合資經營飲料店之約定。則被告顯以惡意取 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抗辯 略以:於104 年3 月底左右,原告為支付辦理原告父親喪事 及另案訴訟等費用而向伊借款15萬元,經伊向伊父親取得現 款後,即在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交付原告,原告拿到15 萬元後才交付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指係為合資 經營飲料店欲借款15萬元而簽發,故原告主張伊對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9號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 司票字第99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城簡卷第9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 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 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二)意旨可參)。又「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 人主張李榮招無資力貸款與胡龍難,李榮招則自承系爭本 票為其借款與胡龍難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果爾,即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父親借款,才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而被告抗辯原告係向伊借款,經伊向伊父親取 得款項交付原告後,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則觀諸 其2 人對於原告欲向何人借款一節,雖有歧異,但就系爭 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同為 消費借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本就其取得票據 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然被告既抗辯兩造間係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而原告否認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自應由被 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據證人陳嘉慧到庭證稱:被告或被告父親沒有交付借款15 萬元予原告,伊有看過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 告有向被告表示被告父親並未將15萬元借款交給原告,所 以先前約定要借15萬元之事,就當作是被告所借,被告有 表示會向其父親要回系爭本票再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城 簡卷第86頁);再觀諸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 表示「哪15萬就當就妳借的,前3 個月的利息我給妳,這 樣好嗎,如果好的話,妳就把票本給我」,被告答以「你 的利息不用給我了」、「你不入股就不需要負利息…」, 原告再表示「哦!也可以,哪本票要還我哦!」,被告再
答以「好,我跟我爸說」等語(見本院城簡卷第34頁), 兩相對照後,陳嘉慧前開證詞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大致相 符,堪信真實,則被告辯稱有交付借款15萬元予原告云云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辦理原告父親喪事及另案訴訟等費用 ,才需要借錢,並非與伊合資經營飲料店一節,惟查,原 告父親何石頭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原告有向民間宗教單位 申請補助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之GOOGLE查詢、新聞畫面及 報導之網路列印資料、文章葬儀社之喪葬明細表等件(見 本院城簡卷第101 至102 、113 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辦 理其父親喪葬之費用是否有需向被告借款之必要,殊值懷 疑。復觀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倘如被告所稱原告為借款 支付上開喪葬及訴訟費用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在原告表示 不入股經營飲料店、15萬元就當被告所借、請求歸還系爭 本票等語時,為何被告均能接話應答,且毫無提出反對、 質疑之情。可見被告前開辯詞是否為真,確屬可疑。 ㈣、況且,被告辯稱當初交付借款時,除兩造在場外,尚有被 告母親在場云云,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7日開庭曉諭被告 應偕同其母親到庭作證,並當場告知改定106 年6 月12日 開庭,惟屆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再定106 年7 月21日開庭,並請被告偕同其母親出庭作證,經被告 於106 年7 月11日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城簡卷第105 頁) ,曾具狀請求改定庭期,經本院書記官致電兩造確認日期 後,又改定106 年7 月25日開庭,此有被告106 年7 月19 日書狀及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城簡卷第106 至 107 頁)。然而,被告卻仍一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更 遑論偕同其母親出庭作證。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已有交付 15萬元現金予原告云云,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所為抗辯 殊無足採。
㈤、準此,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15萬元之借款予原告, 自難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其持有系爭本票 之原因為正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55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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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提示日)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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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C798368│何麗娟│104 年4 月22日│105 年7 月25日│150,000 元│免除作成│
│ │ │ │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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