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308號
SLDV,93,婚,308,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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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0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R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結婚後,被告隨即來台與原 告同住於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五三巷三一之七號,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 藉詞返回越南後,即未依約返台,經原告以電話催促回家,被告仍不置理且行蹤 不明,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返回越南後, 即未曾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 ,並經證人王明皓到庭證稱:「我只知道是被告在一、兩年前說要回越南探視後 ,就沒有回台了。:::當初是我幫被告訂機票是買來回票,我記得回程的時間 在去程時間後兩週左右。」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結果,被 告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出境後,即再無出入境紀錄,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三日境信英字第○九三一○三七一二六○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一項第五款 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離台後,迄今仍未返台與原 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可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 以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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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