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285號
SLDV,92,訴,1285,200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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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原   告 庚○○
  被   告 李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己○○
        丁○○
        甲○○
  參 加 人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氏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其中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氏投資有限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陸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陸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通勤費用之金額,應予准許。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嘉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 鈺公司)向被告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承攬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工程,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中興公司,聲請參加訴訟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五日簽定停車位租賃合約書,向被告李氏公司承租位於台北市○○○路三十



二號之機械式停車位。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將所有車牌號碼 Z29983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承租之機械式停車位,晚間八時 許經被告李氏公司通知系爭車輛已連同車台板掉落至下層地面上。系爭車輛無端 掉落地面受損,致原告受有下列受損害:㈠系爭車輛送修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元,及拖吊至維修場之費用一千二百六十元。㈡自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停放於訴外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之停車場 待修,每日須支出停車費五百元。㈢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每日支出通勤費用一 百九十五元,每月支出通勤費七千八百元。又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係被告中興公 司所製造。爰㈠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氏公司,本於民法第一一百九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興公司 ,連帶賠償原告修理費用及拖吊費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元。㈡本於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告李氏公司 ,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興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止,每日以五百元計算之停車費十九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連帶賠償原告五百元。㈢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告李氏公司,本於民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中 興公司,連帶賠償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以七千 八百元計算之交通費十萬一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連帶賠償原告七千八百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 三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一千四百元,及 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千八百元。㈣訴之聲明 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第二項於每屆滿一日、第三 項於每屆滿一月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李氏公司則以:系爭機械式停車場係被告李氏公司委由訴外人台鼎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台鼎公司)建造,並由台鼎公司向被告中興公司承購機械停車設備。 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安裝完成後,各項檢測皆符合規定,並由被告中興公司出具十 五年之保證書及安全證明書,被告中興公司並按月進行維修保養,被告李氏公司 已盡注意義務,無可歸責之事由,並無過失。又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且應 予折舊。又停車費用非事故所生之損害。另原告未證明確有支出通勤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被告中興公司則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實際製造人為參加人嘉鈺公司,原告與 被告中興公司無消費關係存在,被告中興公司非商品製造人,應無民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該機械停車設備已運轉將近一 年,並按月檢查與保養,現場亦設有明顯之操作指示板,事故發生後試運轉三日



,亦未發現機械有故障,事故之發生或係因原告車輛停放不當、操作不當或未拉 手剎車所造成。又被告中興公司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通知原告將車輛送至保 險公司特約廠商修復,或由被告中興公司補償系爭車輛現值二十五萬元加一年保 險五萬元,惟原告欲另行購買同廠牌價值七十萬元之車輛,被告中興公司自無法 接受。又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應予折舊。又參加人嘉鈺公司曾於同年九月一 日交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作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並借車予原告使用一 日,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代步費用。至停車費係因原告未修復系爭車輛所生,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參加人嘉鈺公司則稱:原告請求之修復過高,請求通勤費之期間不合理等語。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李氏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定停車位租賃合約書,約定「甲  方承租乙方位於台北市○○○路三十二號之機械式停車位,租賃期間:自民國9  2年5月1日持卡18號租金:每月新台幣伍仟元整;持卡押金新台幣壹萬元整  ,租賃期間,乙方對甲方之車輛,並不負保管之責,甲方需按照指示使用該機械  式停車位,若因甲方使用不當造成車輛之損害,乙方不負賠償之責」。 ㈡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停放於承租之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時,連同車台 板掉落至下層地面上。
 ㈢系爭停車設備係台鼎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中興公司承購,被告中興  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工程委由參加人嘉鈺公司承攬。 ㈣被告中興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給付原告車輛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一萬五千元  ,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借車予被告使用一日。 ㈤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標達公司停放待修,標達公司要求原告結清拖吊費一千二 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按每日五百元計算之停車費。八、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李氏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中興公司應依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  責任。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  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八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  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



  付。又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質之證人即嘉鈺公司保養科長張明貴證稱:伊看到  系爭車輛連同車台板掉落在最下層的地面上,機械師父有檢查車台板與車台板之 卡鈎,每層橫移有無就定位,每層卡鈎有無準確,皆未發現問題,經測試運轉二  、三天亦無問題,一般停車位置若超出車台板,車台板下降,車子未下降,車子  可能會翻,車台板振動後會造成卡鈎脫離,伊無法確定系爭車輛連同車台板掉落  是否車主操作不當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九十二頁)。是系爭車輛連  同車台板掉落地面之原因不明,無法排除係原告操作不當引起,亦無法排除係機  械故障所造成。本件被告李氏公司於租賃關係中負有保持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合於  約定使用狀態之義務,自應注意防止機械故障造成系爭車輛損害。雖原告所提車  輛毀損照片六幀(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一頁)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氏公司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難認被告李氏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李氏公  司所提使用年限保證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安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四十  六頁)各乙紙及停車設備檢查及保養工作單十二紙(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  十九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按月保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  車輛連同車台板掉落地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李氏公司之事由所造成,自不免其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自屬有據。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  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 品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 時期。」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機械停車係台鼎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中興公 司承購,被告中興公司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此觀被告中 興公司提出之系爭停車場之告示牌照片內明載:「設備廠商:中興電工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字樣(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自明。被告中興公司將系爭機械停車設 備工程另委由參加人嘉鈺公司承攬,參加人嘉鈺公司固係商品之最終製造人,惟 被告中興公司仍屬獨立之責任主體,並不因此脫免其商品製造責任。又被告中興 公司固有於停車場明顯處設置有警告標示及停車操作之詳細說明,有現場照片一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惟此僅能證明其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已,並不足以論斷其  商品即無安全上之危險。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客觀上具有安全上之危險,而系爭車 輛連同車台板掉落地面,既無法排除係機械故障所造成。被告中興公司復未證明 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無  安全上之危險。被告中興公司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既有理由,其另本於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準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送修須支出之修理費及拖吊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須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元,惟經本院 囑託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車身結構嚴重扭曲變 形,一般正常車體結構校正,無法恢復其原有結構張力,如需恢復其車損前 原狀,必須更換該車車體總成,如以原廠車體總成、副廠零組件更換修復、 拆卸維修,需工資六萬元,零件九十九萬元,有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 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月三日函暨鑑定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一百九十五頁、第二百三十二頁、第二百三十四頁)。又原告以修理費用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而耐用年數五年之物,採用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故已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 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已使用逾五年 ,零件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之百分之十。原告須支出之車輛修理費扣除折舊 部分僅為十六萬九千(99000+60000= 159000)。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場之費用為費用一千二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維修清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正。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停放於標達公司待修之停車費部分: 因原告未讓標達公司維修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停車費,非屬被告造成之損害,被 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通勤費部分:
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通勤費,固可認係原告所受損害(應扣除汽 油支出)。惟被告中興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給付原告車輛修復期間之代 步費用一萬五千元,該費用已足供支付原告於系爭車輛正常維修期間應支出之 通勤費,原告遲未讓標達公司維修系爭車輛所增加之通勤費,不能認係被告造 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㈠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氏公司賠償十六萬零二百



  六十元(159000+1260= 160260),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右揭㈠與㈡之債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他被告於履行債權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㈥按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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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氏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