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701號
SLDM,93,訴,701,200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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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六三號),被告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與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一○八巷三號之淡 海當鋪,先由乙○○進入店內佯裝欲購買流當之金項鍊,嗣該店負責人甲○拿出 金項鍊供其挑選時,再由丁○○在該店外敲門,佯裝欲進入店內購物實為接應乙 ○○脫逃,致使甲○在開啟門禁控制開關欲讓丁○○進入店內,乙○○即乘甲○ 不備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搶奪前揭甲○所提供供挑選之金項鍊乙條(價值約新 臺幣兩萬元),並迅速逃至店外騎乘預先備妥之車牌號碼EGS─五七一號輕型 機車逃逸,丁○○則繼續佯裝詢問日前典當物品之利息為何,嗣乙○○安全逃離 後始離開現場。乙○○行搶得手後,即將上開金項鍊乙條交予不知情女友王月娟 ,由王月娟於該日下午持該項鍊至臺北縣淡水鎮○○路六十四號之寶順銀樓變賣 ,並將變賣所得交由乙○○及丁○○花用。
二、乙○○復承續前揭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丙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九十五號之金永德銀樓,向丙○○佯稱欲購 買金飾,嗣丙○○取出金項鍊二條供乙○○挑選後,乙○○即將其中一條較重之   金項鍊掛在脖子上,並乘丙○○不備之際,將該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乙條(重約 一兩二錢五分、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搶走,得手後迅速騎乘預先備妥之   車牌號碼EGS─五七一號輕型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金項鍊交由不知情之丁○   ○持往不詳銀樓變賣,變賣所得則由乙○○及丁○○花用。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 查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審判筆錄 第四至六頁),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 查卷第六至七頁、第十至十一頁、第二六至二九頁、第四四至四七頁、第七九至 八十頁),並經證人王月娟即被告之女友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七日被告交付金項鍊一條要伊去販賣,伊持往寶順銀樓販賣等情明確(見偵查 卷第三十至三三頁、第八十頁),及證人鄧宮快寶順銀樓負責人於警詢時證述 王月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持金項鍊一條至其店內販賣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 四一至四三頁),復有同案共犯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搶奪犯行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自白可稽(見偵查卷第一O八至一一一頁、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又 有淡海當舖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十二張、寶順銀樓之金飾來源明書一紙在卷可 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五二至六五頁、第三四至三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丁○○間,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共同謀議並分工搶奪金項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業賺錢謀生,竟單獨或結伴行搶銀樓金飾,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甚鉅,及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
三、同案共犯丁○○經傳訊未到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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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