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軍偵字第15、16、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承彥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上午某時許,前往金門縣金沙鎮沙 美老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金門分行(下稱臺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等2 個帳戶(下合稱臺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黑貓宅急便中區瀋陽營業所,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余彥龍」,並將上開臺銀等帳戶之密碼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小陳」 之成年人(下稱小陳),供小陳(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 有3 人以上)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嗣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賴承彥所交付上開臺銀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使李怡瑩、林佩君、呂宜蓁、石宇豪等4 人( 下稱李怡瑩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 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賴承彥之上開臺銀等帳戶 內,嗣李怡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怡瑩、林佩君、呂宜蓁、石宇豪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由各該分局函轉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賴承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臺銀等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余彥 龍」,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將臺銀等帳戶之密
碼告知小陳,供其使用等情不諱(見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 1060000756號卷《下稱警756 卷》第1 至7 頁;金門地檢署 106 年度軍偵字第15號卷《下稱軍偵卷》第36至37頁)。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缺錢,為 了貸款才提供臺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沒有詐 騙其他人意思等語。惟查:
㈠、上開臺銀等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及設定 密碼,且於前揭時、地,將其臺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予「余彥龍」,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小陳等事實, 被告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2 月 2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357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臺銀 金門分行106 年2 月10日金門營密字第10650000541 號函暨 所附開戶人資料(見警756 卷第18至20頁;金湖分局金湖警 刑字第1060000757號卷《下稱警757 卷》第13、16頁)在卷 可稽。而上揭臺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小陳取得 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李怡瑩等人,訛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李怡瑩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被告之臺 銀等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瑩、林佩君、呂宜蓁 、石宇豪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見警756 卷第8 至10頁; 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0669號卷《下稱警669 卷》第 8 至9 頁;警757 卷第8 至10頁;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 60000848號卷《下稱警848 卷》第8 至10頁);復有中國信 託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 封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 本、臺銀金門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設定警示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6 月1 日營存密字第10650132931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6 月6 日中信銀字第 10622483979008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見警756 卷第11 、21、25至26、28、30、32至33頁;警669 卷第10、14至19 、21頁;警757 卷第11至12、14至15、17至20、22至23頁; 警848 卷第11至18、20至21頁;軍偵卷第22至34頁)等證附 卷可佐。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前揭臺銀等帳戶,並將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陳,且李怡瑩等人遭詐騙後,分 別匯款至被告之臺銀等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與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 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 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上述臺銀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目的或為申請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 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對方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 軍偵卷第37頁),顯見其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 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進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 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存摺、提 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 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 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又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已屬成年人,並非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有 從事社會工作之資歷,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 落入犯罪份子之手,而成為犯罪份子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 力,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滿20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述申辦臺銀等 帳戶,原係作為薪資轉帳、請領職業軍人退伍金及儲蓄之用 ;且知悉把密碼、提款卡交予對方,對方即可任意使用,伊 以為對方需要密碼只是從伊帳戶領錢等語(見警756 卷第2 、5 頁;軍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應了解帳戶保管之注意 義務,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 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 ,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 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 ,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 人,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述:伊原本要貸 款,在網路上搜尋小額貸款後,將小陳加入伊之LINE通訊軟 體之聯絡人,嗣伊於106 年1 月6 日向小陳表示欲借貸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小陳稱每提供1 個帳戶可以借10萬元, 因伊僅能提供3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小陳便指示伊 將該3 個帳戶資料郵寄予其公司會計「余彥龍」,並要求伊 一併告知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小陳亦稱上開 帳戶存摺係供作審核、需先保管提款卡,待貸款金額核發後 ,會再把存摺、提款卡返還予伊;至於伊告知密碼予小陳, 係因小陳每月會從上開帳戶領取款項;伊沒有懷疑即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是因為伊那時缺錢等語(見警756 卷第3 至4 頁、軍偵卷第37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小陳與被告既非 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 ,小陳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倘小 陳確係民間融資放款業者,具有辦理貸款經驗之人,自應將 其姓名、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 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該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
、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皆毫無所悉。彼此僅靠LINE 通訊軟體方式聯繫,即逕以宅急便方式將上述臺銀等帳戶存 摺、提款卡寄送予小陳指示之「余彥龍」,並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臺銀等帳戶之密碼,顯見小陳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 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且小陳復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 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 保、有無收取代辦費用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凡此行 為均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得察覺 小陳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
⒊又被告自稱係為申請貸款等語,然依常情,當由貸與人提供 或指定某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借用人清償本息時匯款所用, 豈會是小陳反而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作為還款之用;更有 甚者,小陳竟表示每提供1 個帳戶資料可以借貸10萬元,且 被告僅提供3 個帳戶及1 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便同意貸 款50萬元予被告,顯見小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即同意貸款之 行為,實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
⒋再參諸被告於偵訊時自述職業是軍人,月薪4 萬6 千元,對 於寄一本帳戶就可以貸款10萬元一事沒有懷疑,因其當時缺 錢,且以為對方需要密碼只是從其帳戶領錢等語(見軍偵卷 第37頁)。則被告既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對於小陳上述諸多 不合常理之處,大可多加詢問、詳加求證確認,並無全盤無 疑地接受小陳指示之急迫情事可言。且觀之小陳與被告之對 話內容,大多針對銀行帳戶如何提供一事,但對於被告個人 財產狀況、還款能力、經濟條件、有無可供足額擔保等有關 消費借貸之風險評估事項,卻未見小陳有何積極探詢查核之 舉,亦有悖於貸與人對借用人個人授信條件之查核評估還款 風險之社會交易常情;此外,據小陳所稱每提供1 個帳戶可 以貸款10萬元等語,如此核貸標準不僅悖於常情,更遑論被 告僅提供3 個帳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小陳即同 意貸款50萬元,顯見小陳舉止前後矛盾,詎被告未曾提出任 何質疑或探詢,益證被告容任小陳隨意使用自己帳戶作為詐 欺匯款工具之心態。
⒌綜上所述,在在顯示小陳之行為早已迥異於一般民間貸款業 者之核貸常情,然被告卻一再任令照辦,顯見被告有縱對方 持其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僅是要申請貸款,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並不足採。
㈣、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份子如何犯 罪,惟詐欺份子將被告交付之上述臺銀等帳戶供作詐欺他人
受騙匯款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 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臺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小陳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 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交付臺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李怡瑩等人分別受騙而各 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任意交付上 述臺銀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 李怡瑩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同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份子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 任何可取之處;再者,被告迄今亦未與李怡瑩等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又犯後未能全然坦承以對之態度。惟念其提供 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兼衡其於偵訊時自述職業為軍人、 月收入4 萬6 千元等語,業如前述,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756 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臺銀等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 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實收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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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
│ │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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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怡瑩│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11日│29,987元 │被告之中│
│ │ │月10日晚│,自稱「戀家小舖」之網│下午5 時40分許│ │國信託銀│
│ │ │間9 時許│路商家之人致電李怡瑩,│,在臺中市○○○ ○○○○ ○○ ○ ○ ○○○○○○○○○○○○○區○○街0 號之│ │ │
│ │ │ │消費,因作業錯誤,需前│統一便利商店,│ │ │
│ │ │ │往郵局取消扣款等語;隨│以ATM 方式匯款│ │ │
│ │ │ │後,自稱郵政總局之人致│。 │ │ │
│ │ │ │電李怡瑩,亦佯稱:要協├───────┼───────┤ │
│ │ │ │助取消扣款等語,並要求│106 年1 月11日│30,000元 │ │
│ │ │ │李怡瑩依指示匯款,致李│下午6 時21分許│ │ │
│ │ │ │怡瑩陷於錯誤。 │,在臺中市龍井│ │ │
│ │ │ │ │區遊園南路210 │ │ │
│ │ │ │ │號之統一便利商│ │ │
│ │ │ │ │店,以無褶存款│ │ │
│ │ │ │ │方式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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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佩君│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11日│29,985元 │被告之中│
│ │ │月11日下│,自稱小三美日平價美妝│晚間6 時19分許│ │國信託銀│
│ │ │午5 時54│之人致電林佩君,並佯稱│,在臺東縣臺東│ │行帳戶 │
│ │ │分許 │:因超商店員誤植成12筆│市正氣北路182 │ │ │
│ │ │ │扣款,需要林佩君提供郵│號之統一便利商│ │ │
│ │ │ │局提款卡後方之客服電話│店,以ATM 方式│ │ │
│ │ │ │,並協助報案等語;隨後│匯款。 │ │ │
│ │ │ │,自稱郵局行員之人致電│ │ │ │
│ │ │ │林佩君,亦佯稱:需依指│ │ │ │
│ │ │ │示就近前往提款機操作,│ │ │ │
│ │ │ │才能解除12筆扣款等語,│ │ │ │
│ │ │ │,致林佩君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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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呂宜蓁│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11日│29,987元 │被告之臺│
│ │ │月11日下│,自稱ONE 化妝廠商致電│下午5 時38分許│ │銀金門分│
│ │ │午4 時54│呂宜蓁,並佯稱:呂宜蓁│,在桃園市平鎮│ │行帳戶 │
│ │ │分 │先前在其網站購買化妝水│區工業七路1 號│ │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植│之萊爾富便利商│ │ │
│ │ │ │資料,導致將會每月扣款│店,以ATM 方式│ │ │
│ │ │ │等語;隨後,自稱國泰世│匯款。 │ │ │
│ │ │ │華銀行專員之人致電呂宜│ │ │ │
│ │ │ │蓁,亦佯稱:需依指示前│ │ │ │
│ │ │ │往ATM 自動櫃員機讀取IC│ │ │ │
│ │ │ │卡資料,並查詢餘額等語│ │ │ │
│ │ │ │。經呂宜蓁以國泰世華、│ │ │ │
│ │ │ │郵局等金融卡查詢餘額後│ │ │ │
│ │ │ │,上述自稱銀行專員之人│ │ │ │
│ │ │ │又佯稱:呂宜蓁個資被鎖│ │ │ │
│ │ │ │住,需依指示操作以利解│ │ │ │
│ │ │ │鎖等語,致呂宜蓁陷於錯│ │ │ │
│ │ │ │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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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石宇豪│106 年1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1 月11日│10,015元 │被告之臺│
│ │ │月11日下│,自稱林專員致電石宇豪│下午6 時5 分許│ │銀金門分│
│ │ │午6 時5 │,並佯稱:其先前上ONE │,在臺南市仁德│ │行帳戶 │
│ │ │分許 │網站購買之化妝品福袋時│區文賢路1 段 │ │ │
│ │ │ │,刷卡刷成12筆,需依指│576 號之統一便│ │ │
│ │ │ │示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作│利商店,以ATM │ │ │
│ │ │ │認證取消等語,致石宇豪│方式匯款。 │ │ │
│ │ │ │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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