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71號
SLDM,93,聲判,71,200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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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一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六三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為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智商一般介於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分數在三十五至四 十九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未滿九歲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自理簡 單生活,成年後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的單純且制式化工作,但仍無獨立自謀 生活之能力。被告乙○○星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晴公司)業務員,以推 銷鑽石為其業務,其為詐取不法利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利用告訴人智 能障礙,容易受騙,以介紹工作為幌子,不斷鼓吹告訴人向星晴公司購買鑽石,簽 訂經銷合作契約,因告訴人為中度智障,在麥當勞打工月薪僅新台幣(下同)一萬 餘元,根本無力支付上開經銷合作契約二十萬二千元之款項,被告竟偕同告訴人至 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由被告自行填寫內容不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 書,並在其上虛構告訴人之教育程度、職稱、年收入及近親資料,並指示告訴人於 其上簽名、蓋章,不足額部分,並攜同告訴人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告訴人為 中度智障者,根本無力理解上開經銷合作契約之內容,遑論以自發之意識瞭解藉由 銀行信用貸款或現金卡以繳交上開簽約之款項。況被告偽填內容不實之信貸申請書 ,據以向台新銀行、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顯出於不法動機。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斟酌被告為 中度智障者,對較抽象、複雜之前開契約,均無法如常人般判斷及處理,就被告心 懷不軌之慫恿及鼓吹,亦欠缺是分曲直之辨別能力,又於法務部調查局(按應為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訴人誤為法務部調查局)以送件資料為影本欠清晰且類 同字跡太少,無法鑑定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之筆跡時,未再命他人繼續 鑑定,此非不易或不能調查,檢方竟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遽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 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提起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未斟酌上情, 遽以告訴人知悉有關鑽石、契約及貸款之事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顯為速斷,為 此狀請賜準交付審判,以還聲請人公道云云。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 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規定足供參酌。次按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詐欺之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 三七六三號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涉有詐欺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 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詐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倘行為人雖施用詐術,惟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㈡查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九十二年四月間認識被告乙○○後,開始交往 ,不久被告要我和她合夥賣鑽石,同年五月初被告約我至她任職之星晴公司,並 由被告找來該公司課長與我詳談合夥賣鑽石之細節,他詢問我身上有無錢,我告 知課長身上沒什麼錢,他就要我向銀行借錢(參偵卷第九、十頁)、被告問我願 否投資,我姊姊和她男友也去過一次,我姊姊沒有異見。辦理貸款是我拿東西到 星晴公司之信貸部,再由信貸部交給銀行,我知道要向銀行辦理貸款借錢等語( 參偵卷五十、五一頁),堪認雖係被告詢問告訴人願否與星晴公司訂立鑽石經銷 合約書,惟與告訴人詳談該契約內容者為星晴公司之課長,非被告。且於告訴人 稱無資力時,告知告訴人可向銀行貸款者,亦為該課長,告訴人並因而在星晴公 司信貸款部辦理貸款申請之手續,再由該公司轉交銀行辦理貸款。由告訴人所述 之情節觀之,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
㈢再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星晴公司簽立經銷合作契約,並交付二十萬 元,成為星晴公司之經銷商,其所投資之金額可拿取公司之鑽石產品,且已取得



六顆,而星晴公司現亦仍存在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經銷合 作契約、星晴公司客戶訂購確認單在卷可參,就整個締約之過程及結果,告訴人 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亦無任何人得有不法之利益,更難認被告邀約告訴 人與星晴公司訂立經銷合作契約,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㈣至告訴人稱其為中度智障者,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惟是否身 心障礙,屬醫生之專業判斷,除非係嚴重之智障人士,否則一般人難以判斷,而 觀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在未有家屬、友人陪同下應訊之對答,告訴人均能切 中問題回答,且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對其在九十二年四、五月間發 生之事,均能清楚記憶並回答,堪認其記憶力、語言陳述能力均尚佳,是被告辯 稱:看不出告訴人有中度智障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告訴人質疑被告利用其智障 ,而侔不法利益,尚屬率斷。
㈤又告訴人指稱:其所取得之六顆鑽石與其投入之資金是否相當,及辦理貸款時, 被告代為填寫各項資料,且該資料不實云云,核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告訴人之罪 無關,檢察官未予斟酌,及未再將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送鑑定,均無 違誤,難認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縱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書之內容不實,直接受害人亦為台新銀行,而告訴人亦在該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 書上簽名,該部分若成立詐欺,告訴人乃該部分詐欺罪之犯罪嫌疑人,其自無法 就此部分提起告訴,當亦無權聲請交付審判。
綜上所述,前揭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現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尚難 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任意推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 犯行。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或採證推論不妥,而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張 國 棟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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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