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924號
SLDM,93,易,924,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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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五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許,與雇主洪慶進一同前往台北縣淡水鎮 ○○路二七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福公司)之淡水家樂福賣場購物。 甲○○獨自在賣場內選購物品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將家福公司 所有,陳列在賣場內供販賣之人頭馬新卓越XO酒五瓶(合計價值新台幣一萬五 千三百二十五元)及「JOHNNIEWALKER」藍牌酒十三瓶(合計價值 新台幣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放入購物車推至賣場一樓,利用一樓賣場陳列販賣 之七層收納櫃(標價為新台幣六百九十八元)以紙箱包裝,無法從外觀看出其內 容物之便,將七層收納櫃自紙箱中取出,重新將前述放置在購物車內之洋酒全部 換裝入紙箱,並再把紙箱放入購物車內,連同其餘選購之物品,推往二樓櫃台結 帳,佯裝欲購買七層收納櫃,致收銀台人員不疑有他,誤認為甲○○欲購買七層 收納櫃,而以紙箱上之標價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九十八元結帳完成交易,並代 表家福公司將紙箱內之洋酒交付予甲○○。待甲○○完成交易後,欲將紙箱以購 物車推出二樓結帳櫃檯時,為賣場之安全課人員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初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任職淡水家樂福賣場之安全課助理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 第一六五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發票二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將價值較低之七層收納櫃自紙箱包裝中取出,將價格較高之洋酒放 入原收納櫃之紙箱內,佯裝購買七層收納櫃,使結帳之收銀員陷於錯誤,而代表 家福公司交付財物,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起訴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雖有未洽,但 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是為帶酒回家飲用,並欲藉飲用洋酒以滿足其虛榮心,其不思正途,為達飲酒滿 足虛榮之目的使用詐術,冀圖僅付出六百九十八元之代價,以獲取五萬三千六百



七十五元之商品,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輕,此外考量被告於犯罪時年甫二十 歲,其知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犯罪之初坦承犯行,事後翻異其詞,直至本院訊 問之時,初始猶仍否認,嗣後才表示認錯及後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 群 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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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