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6年度,115號
KMEM,106,城簡,115,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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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婉婷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 國106年2月5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附近之統一便 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銘」之人士使用(密碼依對方指示於寄交前1週統一 改為789789)。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龔婉婷上開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使康明哲陳禮慧王偉勳高全融等人陷 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龔婉婷 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康明哲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禮慧高全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龔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渠所 有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與他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係為了要應徵網路博弈工作,才將上開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銘」之人士使用等語。惟查:
㈠上揭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 碼等資料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建銘」取得後, 該成年人「陳建銘」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訛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日期,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入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康明哲王偉勳及告訴人陳禮慧高全融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18頁、40至41頁 、26至27頁、48至51頁),復有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製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禮慧所有大眾銀行鳳山分 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東港鎮 農會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 之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8至76 頁、22至25頁、28至29頁、36至39頁、45至47頁、57、59至 65、7至16頁),前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滿24歲,自稱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且 自陳過去應徵工作只有提供存摺號碼,有曾經懷疑過為何需 要提供帳戶及密碼,伊也承認知悉將自己之密碼、提款卡交 付他人,對方就能使用該帳戶,但當下沒想那麼多,只是純 粹想應徵工作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偵字第375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 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 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 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 人,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我於106年1 月間,手遊傳說對決遊戲裡有人發佈可月收新臺幣3萬至18 萬且能領錢的徵人訊息,並留下LINE的ID(990443),我就 心動與對方聯繫,對方介紹他們博彩公司情況,隨後便要我 提供存摺及金融卡給他,因要確認我的銀行帳戶是否能常使 用,並要求我將金融卡密碼改成他們公司的密碼(789789) 後,再以黑貓宅急便寄給他們,於是我便相信,將我所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等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但我從存摺交給他們至今都沒有領到半塊錢;對方是博彩 公司,我應徵的是推廣遊戲的職務,他要我提供帳戶,以確 認我的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日後有應徵上才會告訴我詳細 內容;對方說需要我的帳戶匯入薪資;過去工作經驗沒有這 樣要求,只有提供存摺號碼,我有曾經懷疑過為何需要提供 帳戶以及密碼,對方說這是他們的應徵方式等語(見警卷第 4至5頁、偵卷第22頁)。惟徵諸一般社會常情,「林小姐」 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 對被告而言,「林小姐」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 識之陌生人,倘「林小姐」確係合法經營前開線上博彩公司 之人,應將其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 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該人 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 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皆毫 無所悉,僅靠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逕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 上述華南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林小姐」指示之 「陳建銘」,顯見「林小姐」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刻意隱 匿真實身分,復未說明何以得月領3萬至18萬元之高額薪資 等相關細節,此等徵人廣告或要約之引誘顯與常情不合,以 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得察覺「林小姐」之上開行 為誠屬可疑。再參諸被告與「林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9頁),被告曾於LINE通訊軟體中問林小姐「有沒有 風險款」,對方回應「沒有」,益見被告提供其存摺、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時,應可預見其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被合 法使用之風險,被告仍貿然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 欺份子使用,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以, 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要應徵工作云云 ,實不足採。
⒊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 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 為刑法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之目的或為應徵工作,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 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 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 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 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且其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 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 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 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罪責。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屬成年人,並非無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有從事社會工作之經歷,由此可證被 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 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而成為犯罪集 團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份子如何犯 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 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前揭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陳建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 卡、密碼及存摺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 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生之 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肄 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 」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詐得款項│詐騙款項│匯入帳戶│
│號│(被害│ │時間 │(新臺幣│ │
│ │人) │ │ │) │ │
├─┼───┼─────────────┼────┼────┼────┤
│1 │康明哲│被害人康明哲於106 年2 月9 │106年2月│30,000元│被告華南│
│ │ │午2 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成│9日下午 │ │銀行帳戶│
│ │ │員假冒渠友人名義以通訊軟體│2時14分 │ │ │
│ │ │LINE訊息佯稱:手頭緊,欲借│許 │ │ │
│ │ │3 萬元等語,致被害人康明哲│ │ │ │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
│2 │陳禮慧│告訴人陳禮慧於106年2月8日 │106年2月│30,000元│被告華南│
│ │ │下午1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 │8日下午2│ │銀行帳戶│
│ │ │成員假冒渠友人麗麗名義以通│時40分許│ │ │
│ │ │訊軟體LINE訊息佯稱:手頭緊│ │ │ │
│ │ │,欲借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 │ │ │ │
│ │ │陳禮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3 │王偉勳│被害人王偉勳於106 年2 月8 │106年2月│30,000元│被告國泰│
│ │ │午12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成│8日下午 │ │世華銀行│
│ │ │員假冒渠友人名義以通訊軟體│某時許 │ │帳戶 │
│ │ │LINE訊息佯稱:手頭緊,欲借│ │ │ │
│ │ │3 萬元等語,致被害人王偉勳│ │ │ │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
│4 │高全融│告訴人高全融於106年2月8日 │106年2月│30,000元│被告國泰│
│ │ │上午11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8日上午 │ │世華銀行│
│ │ │成員假冒渠友人陳韋菖名義以│11時47分│ │帳戶 │
│ │ │通訊軟體LINE訊息佯稱:手頭│許 │ │ │
│ │ │緊,欲借3萬元等語,致告訴 │ │ │ │
│ │ │人高全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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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