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二0號),及函請
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八號、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
,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九十一年間各有竊盜前科,其中九十一年間之竊盜案件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前有竊盜前科應徵工作不易,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常業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起至同年十月 五日日間某時止,連續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 竊取丙○○、壬○○等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法、失竊財物等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除附表三所列戊○○於九十三年 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侵入己○○住處,翻箱倒櫃著手尋找財物,適己○○返 家發現,始未得手外,其餘竊盜犯行於得手後,即將所得金錢作為生活來源並賴以 維生。嗣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前開己○○處竊盜,遭己○○ 發現,報警查獲,而在戊○○身上起出其所有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蝴蝶刀一把,並於戊○○所騎乘之GJK─一二一號機車內扣得 戊○○竊取壬○○、洪有賜、陳玟蒨之手機各一支;並經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 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七九四號),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至戊○○台北市士林區○○ ○路○段一一六巷十七號四樓住處扣得戊○○所竊之泰瑞音響一台(被害人慶藝彩 藝印刷有限公司)、張鄭錦珠、鄭亦珊、丁○○之 之健保卡一張、丁○○之汽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一張、丁○○之信用卡、世華銀行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一張、辛○○之皮包一個、 一張、如附表四辛○○失竊財物欄所示辛○○之信用卡、金融卡、廖若妤之健保卡 、如附表四甲○○、沈英城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案經被害人丙○○、李文授(起訴疏漏列李文授)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六五六八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六號)及實行 公訴檢察官到庭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李文授 、庚○○、丁○○、辛○○、甲○○、壬○○、己○○、洪有賜、乙○○、陳玟蒨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第二一六號偵卷第二
七至三十頁、第一五二八八號偵卷第十頁、第一一四四三號偵卷內)、九十三年十 月五日搜索扣押目錄表(第二一六號偵卷第三九至四一頁)、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搜索扣押目錄表(第一五二八八號偵卷第九頁)、本院自中央氣象局網站下載之九 十三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慶達彩藝印刷有限公司及李文儀發現遭竊後,調閱台北市 永倫里里長辦公室之里監視器確定竊賊為被告之翻拍竊賊之翻拍監視器錄影帶翻拍 照片二幀(第六五二0號偵卷第三一頁、第二一六號偵卷第三三至三五頁),暨扣 案蝴蝶刀一把,堪認被告之有關竊盜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實行公訴檢察官 認被告攜帶兇器蝴蝶刀至附表所示壬○○、洪有賜住處行竊,為被告堅詞否認,遍 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蝴蝶刀至該二處行竊,自難以扣得蝴蝶刀一把 即認被告有攜帶該兇器至壬○○、洪有賜住處行竊;至實行公訴檢察官認乙○○住 處竊盜為日間,且攜帶之兇器為蝴蝶刀,並以蝴蝶刀破壞乙○○住處門扇云云,查 此與證人乙○○及被告陳述於夜間至該處竊盜不符,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攜 帶之兇器係蝴蝶刀,非被告自承之螺絲起子,及舉證證明被告有以所持之兇器破壞 門扇,此部分自應以被告供述:攜帶螺絲起子至乙○○住處竊盜,乙○○家之木門 破壞痕跡係其以手用力毀壞所致等語為可採。另實行公訴檢察官指稱被告於夜間侵 入丁○○住處竊盜乙情,同未舉證以實其說,訊之證人丁○○亦不知被告侵入其住 處竊盜之時間,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於日間至丁○○住處 行竊。按刑法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並不以行竊之次數為標 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因甫出獄找工作不易,沒工作要生活才一直偷, 以竊盜所得之錢來生活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六頁、第二一 六號偵卷第五四頁),參以被告於短短數月內連續九次行竊附表所示之財物,顯見 其於犯罪當時係以竊盜作為謀生之職業,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無故侵入丙○○、李文授住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其以竊盜所得作為生活來源並賴以維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常業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實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附表二、三、四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常業 竊盜罪犯罪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行公訴檢察官聲請本院併予審理,自屬有據,本院自 當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及其多次侵入住宅行竊,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造成之損 害、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及 依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執
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參,本次又再犯竊盜罪, 次數高達九次,被告顯有犯罪習慣且以竊盜為常業,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年。扣案之蝴蝶刀一把及為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且於竊盜時攜 帶之,但被告並未持前開兇器供犯竊盜犯罪所用,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附表
附表一:本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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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失竊財物 │ 所犯法條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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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四月│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丙○○│見該址大門未關│竊取丙○○│刑法第三百│失竊財物部│
│二十二日下午│二五八巷二十弄六號二樓,│李文授│即於日間侵入住│置於客廳之│二十條第一│分,起訴書│
│五時十分許 │丙○○及李文授住處 │李呂青│宅竊盜,侵入住│背包一只,│項、第三百│漏未載機車│
│ │ │雲(李│宅部分業據被害│內有現金新│零六條第一│駕照、行照│
│ │ │淑儀、│人二人提起告訴│台幣(下同│項 │、健保卡等│
│ │ │李文授│ │)五千元、│ │物,應予補│
│ │ │為兄妹│ │丙○○之富│ │充 │
│ │ │,李呂│ │邦、台新銀│ │ │
│ │ │青雲為│ │行信用卡、│ │ │
│ │ │二人之│ │陽信銀行金│ │ │
│ │ │母) │ │融卡、萬泰│ │ │
│ │ │ │ │銀行金融卡│ │ │
│ │ │ │ │及存摺、身│ │ │
│ │ │ │ │分證、輕機│ │ │
│ │ │ │ │車駕照、健│ │ │
│ │ │ │ │保卡、EEX-│ │ │
│ │ │ │ │965號機車 │ │ │
│ │ │ │ │行照、台北│ │ │
│ │ │ │ │國際商銀存│ │ │
│ │ │ │ │摺、第一綜│ │ │
│ │ │ │ │合證券存摺│ │ │
│ │ │ │ │、GD90 手 │ │ │
│ │ │ │ │機、翻譯機│ │ │
│ │ │ │ │各一,及李│ │ │
│ │ │ │ │淑儀之兄李│ │ │
│ │ │ │ │文授之花旗│ │ │
│ │ │ │ │、富邦銀行│ │ │
│ │ │ │ │之信用卡各│ │ │
│ │ │ │ │一,及李淑│ │ │
│ │ │ │ │儀之母李呂│ │ │
│ │ │ │ │青雲之陽信│ │ │
│ │ │ │ │銀行金融卡│ │ │
│ │ │ │ │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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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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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失竊財物 │ 所犯法條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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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七月│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三│壬○○│被告見該址大門│手機一支(│刑法第三百│公訴人誤被│
│十日上午十時│巷四二之一號 │ │未關,而於日間│廠牌SONY │二十條第一│告攜帶兇器│
│許 │ │ │侵入住宅竊盜,│ERICSSON)│項 │蝴蝶刀行竊│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 │ │,尚有未洽│
│ │ │ │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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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案,該案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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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失竊財物 │ 所犯法條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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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七月│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六│洪有賜│日間侵入住宅侵│KPT牌行│刑法第三百│檢察官認被│
│十一日上午九│號一樓 │ │入住宅部分未據│動電話手機│二十條第一│告攜帶兇器│
│時許 │ │ │告訴。 │一支 │項 │蝴蝶刀為本│
│ │ │ │ │ │ │件竊盜,尚│
│ │ │ │ │ │ │有未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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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七月│臺北市○○區○○街一一二│陳玟蒨│⑴夜間侵入住宅│陳玟蒨之皮│刑法第三百│⑴公訴人認│
│十二日下午八│巷二號一樓(乙○○住處)│(李玲│竊盜,侵入住宅│包一只(內│二十一條第│係日間侵入│
│、九時許 │ │玲之女│部分未據告訴 │有陳玟蒨之│一項第一、│竊盜,且使│
│ │ │兒) │⑵攜帶兇器螺絲│身分證、機│二、三款 │用蝴蝶刀破│
│ │ │ │起子一支 │車駕照、零│ │壞門扇,暨│
│ │ │ │⑶以手用力毀壞│錢約一千元│ │認陳玟蒨遭│
│ │ │ │乙○○住處門扇│、SANYO手 │ │竊之物僅身│
│ │ │ │,致該門有長約│機一支 │ │分證、手機│
│ │ │ │十公分之破 │ │ │均有未洽 │
│ │ │ │壞痕跡 │ │ │⑵所攜之螺│
│ │ │ │ │ │ │絲起子客觀│
│ │ │ │ │ │ │上對於人之│
│ │ │ │ │ │ │身體、生命│
│ │ │ │ │ │ │具有危險,│
│ │ │ │ │ │ │自屬兇器 │
│ │ │ │ │ │ │⑶毀損門扇│
│ │ │ │ │ │ │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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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七月│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六│己○○│⑴日間侵入住宅│被告已翻箱│刑法第三百│⑴公訴人誤│
│十四日上午十│巷二三弄七號 │ │,侵入住宅部分│倒櫃著手竊│二十一條第│所犯法條為│
│一時許 │ │ │未據告訴 │盜,因張林│二項、第一│刑法第三百│
│ │ │ │⑵攜帶凶器蝴蝶│昌返家發現│項第三款 │二十一條第│
│ │ │ │刀一把 │,而未得逞│ │一項第三款│
│ │ │ │ │ │ │;另犯罪時│
│ │ │ │ │ │ │間誤為九十│
│ │ │ │ │ │ │年間,應予│
│ │ │ │ │ │ │更正 │
│ │ │ │ │ │ │⑵所攜之蝴│
│ │ │ │ │ │ │蝶刀,客觀│
│ │ │ │ │ │ │上對於人之│
│ │ │ │ │ │ │上生命、身│
│ │ │ │ │ │ │體身具有危│
│ │ │ │ │ │ │險,自屬兇│
│ │ │ │ │ │ │器之一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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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六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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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失竊財物 │ 所犯法條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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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九月│臺北市○○區○○街四八巷│慶達彩│被告利用慶達彩│慶達彩藝及│刑法第三百│公訴人漏列│
│二十九日下午│三一號 │藝印刷│藝印刷有限公司│慶藝彩藝印│二十條第一│慶藝彩藝印│
│一時三十分許│ │有限公│員工至地下室擺│刷有限公司│項 │刷有限公司│
│ │ │司(負│放貨物,公司內│臺北一信存│ │為被害人;│
│ │ │責人郭│無人之際,於日│摺各一本、│ │誤認該公司│
│ │ │李檳)│間侵入建築物行│公司大小章│ │為住宅 │
│ │ │、郭李│竊,無故侵入建│、泰瑞手提│ │ │
│ │ │檳 │築物部分未據告│音響一台、│ │ │
│ │ │ │訴。 │庚○○之皮│ │ │
│ │ │ │ │包一只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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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十月│臺北市○○區○○街二九八│丁○○│日間侵入住宅竊│丁○○所有│刑法第三百│公訴人認被│
│一日日間某時│巷四弄二二號一樓 │鄭亦珊│盜,侵入住宅部│之皮包一只│二十一條第│告係夜間侵│
│ │ │鄭亦庭│分未據告訴 │(內有印章│一項第一款│入住宅,又│
│ │ │張鄭錦│ │三枚、林淑│ │漏未列鄭清│
│ │ │珠 │ │姬、鄭亦珊│ │根為被害人│
│ │ │鄭清根│ │、張鄭錦珠│ │均有未洽 │
│ │ │ │ │之身分證各│ │ │
│ │ │ │ │一張、林淑│ │ │
│ │ │ │ │姬、鄭亦珊│ │ │
│ │ │ │ │、張鄭錦珠│ │ │
│ │ │ │ │、鄭亦庭之│ │ │
│ │ │ │ │健保卡各一│ │ │
│ │ │ │ │張、ECQ -1│ │ │
│ │ │ │ │45號機車行│ │ │
│ │ │ │ │照一張、林│ │ │
│ │ │ │ │淑姬駕照一│ │ │
│ │ │ │ │張、匯通銀│ │ │
│ │ │ │ │行信用卡一│ │ │
│ │ │ │ │張、手機一│ │ │
│ │ │ │ │支、世華銀│ │ │
│ │ │ │ │行及陽明山│ │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提款卡各一│ │ │
│ │ │ │ │張、鑰匙二│ │ │
│ │ │ │ │副、現金新│ │ │
│ │ │ │ │臺幣二千餘│ │ │
│ │ │ │ │元、鄭清根│ │ │
│ │ │ │ │所有之印鑑│ │ │
│ │ │ │ │證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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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十月│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辛○○│日間侵入正發食│辛○○之皮│刑法第三百│公訴人誤建│
│四日下午三時│二二○巷十六號,正發食油│廖若妤│油行行竊,侵入│包一個(內│二十條第一│築物為住宅│
│二十分許 │行 │ │建築物部分未據│有辛○○之│項 │,應予更正│
│ │ │ │告訴。 │身分證一張│ │ │
│ │ │ │ │、辛○○及│ │ │
│ │ │ │ │廖若妤之健│ │ │
│ │ │ │ │保卡各一張│ │ │
│ │ │ │ │、辛○○駕│ │ │
│ │ │ │ │照一張、頂│ │ │
│ │ │ │ │好超市、麗│ │ │
│ │ │ │ │嬰房、台北│ │ │
│ │ │ │ │101大樓聯 │ │ │
│ │ │ │ │名信用卡各│ │ │
│ │ │ │ │一張、慶豐│ │ │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一張、台北│ │ │
│ │ │ │ │銀行、台灣│ │ │
│ │ │ │ │銀行及台北│ │ │
│ │ │ │ │區中小企業│ │ │
│ │ │ │ │銀行金融卡│ │ │
│ │ │ │ │各一張、現│ │ │
│ │ │ │ │金一千餘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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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十月│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六巷│甲○○│日間侵入住宅竊│二只小皮包│同右 │公訴人漏列│
│五日日間某時│四九弄十號 │沈英城│盜,侵入住宅部│,內有白明│ │沈英城為被│
│ │ │ │分未據告訴 │珠及沈英城│ │害人 │
│ │ │ │ │佛教慈濟基│ │ │
│ │ │ │ │金會會員卡│ │ │
│ │ │ │ │各一張、白│ │ │
│ │ │ │ │明珠慈濟大│ │ │
│ │ │ │ │愛捐髓卡一│ │ │
│ │ │ │ │張、聯邦銀│ │ │
│ │ │ │ │行、明耀、│ │ │
│ │ │ │ │微風廣場信│ │ │
│ │ │ │ │用卡各一張│ │ │
│ │ │ │ │、鑰匙二付│ │ │
│ │ │ │ │、零錢七十│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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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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