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6年度,107號
KMEM,106,城簡,107,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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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50 、35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松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中午某時許,前往金門縣○○鎮○ ○○路00號之黑貓宅急便金門營業所,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 (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 2 個帳戶(下合稱臺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 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而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元隆」,並將上開臺銀等帳 戶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而自稱「胡媽媽借貸」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供某甲 (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 人以上)作為犯罪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詐欺份子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陳松俊所 交付上開臺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洪敏樺邱樹玉 、薛弘亮、尤珮珊、林志成、范秀秀等6 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陳松俊之上開臺銀等帳戶內,嗣洪敏樺等6 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敏樺邱樹玉、薛弘亮、尤珮珊、林志成、范秀秀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由各該分局函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 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松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臺銀等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



元隆」,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將臺銀等帳戶之 密碼告知某甲供其使用等情不諱(見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 1060001675號卷《下稱警1675卷》第17至21頁、金湖分局金 湖警刑字第1060001910號卷《下稱警1910卷》第17至22頁; 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 號卷《下稱偵350 卷》第18 至2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係因急需用錢,純粹為了貸款,才提供臺銀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其中臺銀帳戶拿來還本金、兆豐銀行帳戶用 來繳利息等語。惟查:
㈠、上開臺銀等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及設定 密碼,且於前揭時、地,將其臺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予「黃元隆」,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某甲等事實, 被告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並有兆豐銀行106 年4 月25日 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078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臺銀營業部106 年5 月2 日營存密字第106500 98351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宅急便郵寄收執單據、LINE通訊內容擷圖、宅急便網路查詢 擷圖(見偵350 卷第12至16頁;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 001947號卷《下稱警1947卷》第25至41頁)在卷可稽。而上 揭臺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某甲取得後,即分別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洪敏樺等6 人,訛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洪敏樺等6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被告之臺銀等帳 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樹玉、洪敏樺、薛弘亮、林志 成、尤珮珊范秀秀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見警1947卷第 1 至3 、10至11頁;警1675卷第1 至2 、7 至8頁;警1910 卷第1 至2 、7 至9 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 更正/ 刪除/ 解除單、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內容擷圖、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銀金門分行106 年 3 月29日金門營密字第10650001171 號函暨存匯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明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1947卷第4 至9 、12至16頁; 警1675卷第3 至6 、9 至15、38至40頁;警1910卷第3 至6 、10至15、40至42頁)等證附卷可佐。依上開事證,被告確 有申請前揭臺銀等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甲



,且洪敏樺等6 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各該帳戶等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與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 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 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上述臺銀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目的或為申請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 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對方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 偵350 卷第19頁),顯見其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 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進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 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 ,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 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又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已屬成年人,並非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 有從事社會工作之資歷,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 權落入犯罪份子之手,而成為犯罪份子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 能力,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滿20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陳申辦臺銀帳 戶,原係作為領取補助之用;且知悉他人取得其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當時只是急需用錢等語(見偵 350 卷第19頁)。可見被告應了解帳戶保管之注意義務,被 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且應認 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 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 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 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 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 人,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伊欲向對方 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方要求伊提供2 個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而所借款項會匯至伊設於金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 ,且對方表示提供臺銀帳戶是作為清償本金之用、兆豐銀行 帳戶則是繳利息之用,又為了方便會計提領及避免多扣、帳 目清楚,所以需要伊提供臺銀等帳戶之密碼;至於伊與對方 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對方並沒有透露身份訊息或照片 ,且伊不認識收件人黃元隆,亦未與黃元隆聯絡等語(見警 1675卷第18至19頁、警1910卷第18至19頁、偵350 卷第19頁 )。徵諸一般社會常情,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 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甲僅係透過電 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倘某甲確係所指「胡媽 媽借貸」之民間業者,具有辦理貸款經驗之人,自應將其姓 名、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 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該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 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皆毫無所悉。彼此僅靠LINE通訊



軟體方式聯繫,即逕以宅急便方式將上述臺銀等帳戶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某甲指示之「黃元隆」,並再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臺銀等帳戶之密碼,顯見某甲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刻 意隱匿真實身分,且某甲復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 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 、有無收取代辦費用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凡此行為 均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得察覺某 甲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
⒊又被告自稱係為申請貸款等語,然依常情,當由貸與人提供 或指定某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借用人清償本息時匯款所用, 豈會是某甲反而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作為還款之用;更有 甚者,被告還需提供2 個不同帳戶分別作為清償本金及利息 。可見某甲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還款之行為,顯與一般借貸還 款情形迥然有異。
⒋再參諸被告自行提出其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 自述有工作收入3 至4 萬元,為了購車才需借款10萬元;某 甲要求被告需分別提供不同帳戶以供撥款及清償本金、利息 之用;被告僅提供帳戶,某甲就會送交代書進行審核,再由 金主配合放款;某甲並要求被告要將臺銀等帳戶內之存款提 領一空,以免不必要之爭議等語(見警1910卷第25至39頁) 。則被告既有工作收入,且貸款目的又僅是為了購車,對於 某甲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大可多加詢問、詳加求證確認 ,非有全盤無疑地接受某甲指示之急迫情事可言。且遍觀某 甲與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大多就銀行帳戶如何提供一事有 較多之對話,但對於被告個人財產狀況、還款能力、經濟條 件、有無可供足額擔保等有關消費借貸之風險評估事項,卻 未見某甲有何積極探詢查核之舉,亦有悖於貸與人對借用人 個人授信條件之查核評估還款風險之社會交易常情;此外, 被告按期應繳付之本息金額,與其所提供之臺銀等帳戶內是 否有存款,乃是不同款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然某甲卻要 求被告應將臺銀等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如此舉措更顯突 兀。
⒌綜上所述,在在顯示某甲之行為早已迥異於一般民間貸款業 者之核貸常情,然被告卻一再任令照辦,顯見被告有縱對方 持其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僅是要申請貸款,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並不足採。
㈣、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份子如何犯 罪,惟詐欺份子將被告交付之上述臺銀等帳戶供作詐欺他人



受騙匯款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 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臺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某甲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 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交付臺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洪敏樺等6 人分別受騙而 各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任意交付上 述臺銀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 洪敏樺等6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同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欺份子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 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者,被告迄今亦未與洪敏樺等6 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又犯後未能全然坦承以對之態度。惟念其 提供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兼衡其於偵訊時自述105 年12 月至106 年3 月間之職業為廟會吹嗩吶人員、月收入不固定 等語(見偵350 卷第19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1910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之臺銀等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 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實收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 │ │ │ │ │
│ │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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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洪敏樺│106 年2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2 月17日│17,024元 │被告之兆│
│ │ │月17日下│,自稱TAAZE 讀冊生活客│晚上8 時21分許│ │豐銀行帳│
│ │ │午6 時3 │服人員致電洪敏樺,並佯│,在新北市汐止│ │戶 │
│ │ │分許 │稱洪敏樺先前曾有消費,│區福德1 路159 │ │ │
│ │ │ │因商家條碼操作錯誤,將│巷口之統一便利│ │ │
│ │ │ │使其帳戶有25期分期扣款│商店福百門市,│ │ │
│ │ │ │;隨後,自稱台新銀行客│以ATM 方式匯款│ │ │
│ │ │ │服人員「林先生」致電洪│。 │ │ │
│ │ │ │敏樺,亦佯稱要協助解除│ │ │ │
│ │ │ │分期扣款設定,要求洪敏│ │ │ │
│ │ │ │樺依指示前往ATM 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匯款,致洪敏樺│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2│邱樹玉│106 年2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2 月17日│11,100元 │被告之兆│
│ │ │月17日某│,自稱TAAZE 網站二手書│晚間8 時30分許│ │豐銀行帳│
│ │ │時許 │城之賣家客服人員致電邱│,在臺中市大里│ │戶 │
│ │ │ │樹玉,並佯稱邱樹玉先前│區塗城路291 號│ │ │
│ │ │ │買書時,因超商店員疏忽│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 │將條碼刷成批發,需配合│,以ATM 方式匯│ │ │
│ │ │ │銀行做取消,否則會查其│款。 │ │ │
│ │ │ │名下帳戶並進行扣款等語│ │ │ │
│ │ │ │;隨後,自稱合作金庫銀│ │ │ │
│ │ │ │行之客服人員致電邱樹玉│ │ │ │
│ │ │ │,亦佯稱欲保住其帳戶內│ │ │ │
│ │ │ │款項要依指示配合查帳,│ │ │ │
│ │ │ │並要求邱樹玉前往ATM 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致邱│ │ │ │
│ │ │ │樹玉陷於錯誤。 │ │ │ │
├─┼───┼────┼───────────┼───────┼───────┼────┤
│3│薛弘亮│106 年2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2 月18日│30,000元 │被告之臺│
│ │ │月18日某│,假冒薛弘亮友人曾惠臻│中午12時45分許│ │銀帳戶 │
│ │ │時 │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傳│,在其新北市永│ │ │
│ │ │ │送訊息方式,向薛弘亮佯│和區永和路2 段│ │ │
│ │ │ │稱欲周轉30,000元等語,│住處,以網路銀│ │ │
│ │ │ │致薛弘亮陷於錯誤。 │行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 │ │ │
├─┼───┼────┼───────────┼───────┼───────┼────┤
│4│尤珮珊│106 年2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2 月18日│30,000元 │被告之臺│
│ │ │月18日中│,假冒尤珮珊友人楊珮玲│下午1 時42分許│ │銀帳戶 │
│ │ │午12時56│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傳│,在苗栗縣頭份│ │ │
│ │ │分許 │送訊息方式,向尤珮珊佯│市○○路000 號│ │ │
│ │ │ │稱欲借款30,000元等語,│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致尤珮珊陷於錯誤。 │,以ATM 方式匯│ │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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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志成│106 年2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2 月18日│30,000元 │被告之臺│
│ │ │月18日下│,假冒林志成友人范揚隆│下午2 時2 分許│ │銀帳戶 │
│ │ │午1 時21│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傳│,在其新竹縣竹│ │ │
│ │ │分許 │送訊息方式,向林志成佯│北市勝利7 街2 │ │ │
│ │ │ │稱欲借款30,000元等語,│段住處,以網路│ │ │
│ │ │ │致林志成陷於錯誤。 │銀行轉帳方式匯│ │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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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范秀秀│106 年2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2 月18日│30,000元 │被告之臺│
│ │ │月18日下│,假冒范秀秀友人陳佳琪│下午2 時10分許│ │銀帳戶 │
│ │ │午2 時許│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傳│,在其臺北市內│ │ │
│ │ │ │送訊息方式,向范秀秀佯│湖區成功路4 段│ │ │
│ │ │ │稱欲借款30,000元,下週│61巷住處,以網│ │ │
│ │ │ │一會歸還所借款項等語,│路銀行轉帳方式│ │ │
│ │ │ │致范秀秀陷於錯誤。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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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