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45號
SLDM,93,交訴,45,200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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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官淑森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協冠人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冠公司)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格上公司)簽訂人員派任契約,乙○○則與協冠公司簽訂勞務承攬 契約,三方約明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止,由 協冠公司指派乙○○駕駛格上公司出租予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建華公司)之自用小客車,負責接送建華公司之主管上下班。故乙○○於每一工 作日早晨,即駕駛登記為其父親名義,惟均由其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七P—五六 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區○○路建華公司主管住處,再換開格上公 司所出租之車輛以進行接送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上午六時五十八分(起訴書誤為四十八分)許,乙○○駕駛前開七P—五六六一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士林區○○○路○段,於福林橋面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 第二車道,正欲下橋,行經中山北路五段、福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 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明知該處之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且見福林橋由南往北方向係紅燈 ,該方向准許直行之綠色箭頭號誌並未亮起,竟為搶先通過該路口,而未遵照紅 燈號誌停車,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超速闖越該路口,適有游阿興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CES—四八六號重型機車,搭載戊○○○,在福林橋下右側平面道路,於該 路口,遵照左轉號誌,由中山北路五段由南往西方向左轉福國路,乙○○見狀雖 立即鳴按喇叭示警、減速並向內側車道閃避,惟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致其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猛力撞擊游阿興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使游阿興跌 落地面,許黃金亦因而彈起後再摔落地面,機車則向右前滑行至路邊。乙○○於 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犯罪。嗣游阿興、戊○○○雖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 救治,然戊○○○仍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 分許急救無效死亡,游阿興則於翌日(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許,因左下腿 挫傷併開放性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戊○○○之夫丙○○、子丁○○、游阿興之子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以下簡稱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七P—五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



與被害人游阿興騎乘之車牌號碼CES—四八六號重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游阿 興、戊○○○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紙、照片四十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屍體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復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自福林橋上由南往北行駛,距離路 口五、六十公尺處有看伊行向之號誌是綠燈,嗣伊到達路口時雖未注意車行方向 之交通號誌,但當時伊右邊福林橋下平面道路有機車在停等紅燈待左轉,並有行 人停紅燈準備穿越馬路,可見伊之車行方向係綠燈,應係被害人游阿興闖紅燈釀 成車禍。再由車損狀況觀之,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大燈及擋風玻璃均未破損, 惟車體鋼圈卻破裂,顯見本件事故應係被害人游阿興遇紅燈卻仍違規左轉,進而 衝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所致,並非游阿興之機車遭被告車輛撞擊 ;再者,伊車輛行駛於福林橋下坡路段時,車速並不快,未超過五十公里之速限 ,當看見被害人游阿興之機車向左轉出時,即鳴按喇叭示警,繼而踩煞車及向左 閃避,已善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於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再者,被 告於距離十幾公尺處發現被害人,當時被告尚無法判斷被害人游阿興騎出停等區 後將直行或左轉,待確定被害人行向時,被告車輛已行至路口白色停止線,自無 從苛求被告於如此急迫情況下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經查: ㈠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之一,雖認被告於肇事時係 行駛於福林橋上內側之左轉專用道,目擊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係行駛於內側 車道云云。惟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於車禍發生時係行駛於 第二車道,因見到被害人游阿興騎乘機車左轉,始向左閃避至第一車道等語, 核其歷次所供,均屬相符。且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係以證人甲○○之證 言為鑑定之依據,而證人甲○○證稱,其目睹車禍發生時,係位於福林橋下平 面道路之人行道旁等待穿越馬路,且係在樹下東張西望,眼睛餘光看到被告的 車剛好要下福林橋等語。是證人甲○○既在福林橋下路邊,又非始終注意橋上 車輛之動態,衡情對被告於橋上之行車動向自難全程詳見。參以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於中山北路跨越福國路路 口之後之內側車道,而車禍時被害人游阿興騎乘之CES─四八六號重機車於 中山北路、福林路口地面遺有刮地痕0‧六公尺,而該刮地痕係位於福林橋第 二車道往橋下延伸處,該處應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游阿興之機車 之碰撞地點。可知被告於肇事前確行駛於福林橋之第二車道,嗣見到被害人游 阿興之機車左轉時始向左閃避,惟在閃避至第一車道前即與被害人游阿興之機 車相撞,故被告所稱其於肇事前係行駛於福林橋第二車道等語,應堪採信,合 先敘明。
㈡再雖被告之駕駛之BMW牌自用小客車於現場並未遺有煞車痕,惟被告稱其於 肇事時確有煞車,僅因車輛裝有ABS煞車系統,故未有煞車痕等語。經本院 向BMW牌汽車進口廠商汎德公司查詢被告自用小客車有關煞車痕之資料,經 該公司函覆:被告駕駛之車牌七P─五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查無維修紀錄,故 無法確定該車是否配有原廠ABS。而ABS為防鎖死煞車系統,能於煞車時 避免車輪鎖死,可以在任何遭遇情況(平滑柏油、冰、濕路面等,直線前進或



過彎)得到最短的煞車距離。因路面與天候狀況多變,且ABS作動時,會避 免車輪完全鎖死,故於車輪煞車時,地面不一定會有輪胎鎖死所造成的痕跡, 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函文一件附卷可稽。故被告稱其駕駛之車牌七P ─五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有裝設ABS系統,且因之煞車時於地面並未留下煞 車痕跡,非無可能,自不得因車禍現場地面無煞車痕即認被告未減速煞停。公 訴意旨認被告於見到被害人游阿興左轉時僅鳴喇叭示警而未減速,亦有未合。 ㈢被告對其肇事時之行車時速為六十公里之事實,屢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無諱。 其於車禍甫發生不久,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時十分許,在新光醫院接受士 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訊問時,供稱:發現CES─四八六號重機車時,約在我 右前側十五公尺;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六十公里等語。嗣其於同日上午十 時五分許,於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訊問時,亦稱:我目測十五公尺左右看到 重機CES─四八六號,我時速六十公里等語。其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檢察 官相驗時,亦稱:我直行,他(被害人)從我右邊突然往福國路方向騎,我發 現他出來時,距離我十幾公尺,我煞車不及,我那時時速約六十公里等語。嗣 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稱:當時時 速六十公里,我是開在第二車道,看到該機車時距離十五公尺,我看到該機車 時,我立刻踩煞車,往內側閃,但仍來不及。我覺得我車速快了一點,當地的 速限是五十公里,我超過十公里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訊及偵訊筆 錄可按(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九六七號卷第三十二、十三、五 十六頁、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五十頁)。故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改 稱其肇事時之時速不足五十公里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甚明。 ㈣另被告稱其看到被害人游阿興之機車在其前方十五公尺左右轉彎,立即煞車並 由其行駛之第二車道向內側第一車道閃避等情,已如前述。再參照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於中山北路跨越福 國路口之內側車道,亦見前述。而車禍遺留之現場跡證自南至北依次為,機車 刮地痕、被害人血跡、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倒地之機車,而將現場被害人之血 跡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向中山北路分隔島及其延伸線垂直對齊後,血跡對齊點 與往北分隔島起點之距離為七‧七公尺,該分隔島起點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 頭對齊點之距離為三‧二公尺,至刮地痕與血跡間之距離則未標示,而被告自 承其見到被害人游阿興機車時尚相距約十五公尺,且立即煞車閃避,則被告自 見到被害人游阿興機車左轉後開始煞車至完全煞停之距離,應超過二十五‧九 公尺(十五加七‧七加三‧二公尺加刮地痕與血跡間之不詳距離),如參以被 告其自繪之小客車曲線型避讓路線圖(見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刑事答辯 狀所附之被證四),其煞車距離將遠長於二十五‧九公尺。而對照交通部函示 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 對照表」,於行車時速五十公里時,其反應距離為一0‧四公尺,於乾燥地面 之煞車距離為十一‧五至十四‧一公尺。故於車行速度五十公里時,駕駛人從 見到緊急狀況至完全將車煞停之距離,即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之總和,應為 二十一‧九至二十四‧五公尺。而被告之煞車距離已遠超過二十五‧九公尺, 加以被告之車輛如依其所言裝有ABS煞車系統,依前揭汎德公司回函,其煞



停之距離應較上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之距離為 短,顯見被告所言其肇事時之時速僅五十公尺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又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甲○○證稱:被告的車子速度很快,從福林橋上下來, 被害人之機車正要啟動,被害人的腳還沒有收起來,還在地面上,而速度很慢 ,我看到的是腳剛離地,且機車啟動後慢慢騎的狀態等語。被害人游阿興於送 醫急救時,於新光醫院急診室接受員警詢問時,亦稱(你當時速度?)剛左轉 很慢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九六七號卷第八十四頁)。可知 車禍時,被告車速甚快,而被害人游阿興剛起步左轉,車速甚慢。參以前揭現 場圖,被害人游阿興之機車刮地痕(0‧六公尺)、被害人之血跡、倒地之機 車等跡證略成一直線,將各跡證向中山北路分隔島及其延伸線垂直對齊後,被 害人血跡對齊點與游阿興機車對齊點之距離為十七至十七‧一公尺(七‧七公 尺加九‧三至九‧四公尺),機車刮地痕對齊點與血跡對齊點間之確實距離雖 未標示,惟亦有相當間距。是被害人游阿興機車速度甚慢,竟於受被告自用小 客車撞擊摩擦地面留下0‧六公尺之刮痕後,未於附近停下,繼續滑行,而被 害人等亦摔落於前方地面,遺留血跡,機車向前滑至十七公尺以外路邊始停下 ,足認機車撞擊時受力甚猛,可見被告於肇事時車速甚快,被告所稱其時速僅 五十公里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肇事時之行車速率,不低於六十 公里甚明。
㈥另查,中山北路、福國路口之福國橋面南向北方向之交通號誌為橫向,由左至 右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綠色↓(左轉箭頭)、綠色←(直行箭頭);橋下 之平面道路有直向及橫向之交通號誌,直向由下至上、橫向由左至右亦均為圓 形紅燈、圓形黃燈、綠色↓(左轉箭頭)、綠色←(直行箭頭),業經檢察官 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並有員警拍攝之照片可參(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九六七號卷第一六八、一七一、一七三、一七五、一七 七、一七八、一八0頁)。又中山北路、福國路口福林橋面及橋下平面道路交 通號誌時相運作之情形為:「南向北遲閉暨橋下左轉保護三時相」運作,第一 時相為中山北路包含福林橋面、橋下平面道路均南向北直行車輛通行及中山北 路北往南直行、右轉車輛通行暨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福國路之通行,第二 時相為中山北路包含福林橋面、橋下平面道路均南向北直行、福林橋面南往西 左轉暨福國路西往南右轉車輛通行,第三時相為福國路西往南右轉、中山北路 包含福林橋面、橋下平面道路均南往西左轉車輛通行暨中山北路北側東西向行 人穿越道行人通行,而各時段、時制、時相除七時至二十二時外,均含清道時 間─即黃燈三秒、全紅二秒,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北市交工控字第0九三 三三六七九四00號函及所附交通號時誌表在卷可憑。故福林橋下平面道路之 號誌轉換依次應為,(第一、二時相)直行綠燈、黃燈、紅燈、轉為(第三時 相)左轉綠燈、黃燈、紅燈、再轉為(第一、二時相)直行綠燈、黃燈::。 而被害人游阿興於新光醫院急診室接受警詢時稱:(你當時怎麼騎?)從外雙 溪那邊來,然後走橋下,騎到那裡遇到紅燈,開始換綠燈我就轉過去;(你是 看右邊那一個紅綠燈還是路中央那一個?)路中央那一個,右手邊那一個也有 箭頭啊;(你走到福國路口時紅綠燈是哪一種紅綠燈?)箭頭,一開始是紅燈



,靠在中間是綠燈;紅燈我還是有停啊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 一九六七號卷第八十二頁)。是依被害人游阿興所述,其騎乘機車到達福林橋 下中山北路口時,交通號誌(包含右手邊直式號誌及路中央橫式號誌)於左轉 方向正轉為紅燈(即第三時相將結束),故其於該處停等,俟號誌轉換為第一 、二時相,依次為:直行綠燈、黃燈、紅燈,再轉為第三時相,左轉綠燈亮起 時始開始左轉。而參照前開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及交通號時誌表,被害人 游阿興於第三時相左轉時,福林橋上除南往西左轉方向係綠燈外,北往南方向 ,及被告之行向─即南往北直行方向,均為紅燈。 ㈦雖被告辯稱其南向北於福林橋上駛下橋下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綠燈云云, 但細究其對該交通號誌之描述,其稱其所見到者是一個大圓綠燈云云(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九六七號卷第五十六頁),惟查,福林橋上南往北 方向之號誌,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綠色↓(左轉箭頭)、綠 色←(直行箭頭),已如前述,故福林橋上綠燈之通行號誌,均以箭頭表示, 並無被告所稱之「大圓綠燈」,足見其所言不實。 ㈧再目擊證人甲○○結證稱:我穿越忠誠公園要過中山北路到芝山捷運站,在忠 誠公園裡面我看到行人穿越道(按:為東西向)本來是綠燈,但秒數只剩六、 七秒,我就不想過去,在那邊等下一個綠燈。如果用跑的應該可以過馬路,用 跑的從忠誠公園到穿越中山北路和福林路的十字路口不需要六、七秒。忠誠公 園很小,我從公園走出來,因我走路速度很快,所以很快就到達樹下;我走五 秒鐘應該可以到達樹下。我在樹下等過馬路,距離中山北路口約有幾步路,我 一停在樹下,車禍就發生了;我看到機車正要啟動,因被害人的腳還沒有收起 來,還在地上,而速度很慢。被告有按喇叭,聲音比較長,所以我有去注意。 我一聽到喇叭聲接著就是碰撞的聲音,幾乎是相連的。撞到前該車的速度很快 ,碰撞聲音特別大。我看到機車駕駛人彈起來,撞擊位置在汽車過了停止線再 往前不遠的位置,因機車很慢,他從機車等待區正起步,撞擊的位置離等待區 不遠。當時南往北、北往南的車輛都是停止的,北往南有車輛在等,而從福林 橋下來的車,南往北的方向也有車在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 理筆錄第三至十一頁)。核證人甲○○係於路過肇事地點時見聞車禍,與被告 、被害人等並無仇怨或親誼關係,衡情應無為虛偽證言攀誣被告之理,其證言 應堪採信。是依證人甲○○所言,其於忠誠公園內見到行人穿越道為綠燈且有 六、七秒鐘,嗣其以很快之速度(約五秒鐘)到達距中山北路、福國路路口有 幾步距離之樹下,隨即發生車禍,故車禍發生時,行人穿越道應仍為綠燈(秒 數尚餘一至二秒)。再參照前揭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及交通號誌時制表, 中山北路、福國路口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僅於第三時相(亦即南向西左轉及西向 南右轉綠燈、南北雙向禁止直行)時係綠燈可供通行,而各時相均含黃燈三秒 、全紅二秒之清道時間。又行人通行路口之速度較車行速度為慢,故行人穿越 道之號誌轉換,與車行道路之號誌轉換均有秒差,換言之,第三時相時,福林 橋下平面道路原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則為綠燈,嗣行人 穿越道轉為紅燈後,左轉方向之號誌始轉為黃燈、紅燈,再轉為直行綠燈,業 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號誌甚明,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字第一九六七號卷第一八一頁)。據此,本件中山北路、福國路口第三 時相之號誌轉換依次應為,⑴福林橋面、橋下南北雙向禁止通行、南向西左轉 綠燈、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綠燈、⑵行人穿越道先進入秒數倒數,嗣轉成紅燈、 ⑶(人行穿越道紅燈後經過不詳秒數)福林橋面、橋下南往西左轉方向從綠燈 轉為黃燈(三秒)再轉為紅燈(二秒)、⑷福林橋面、橋下南北直行方向轉為 綠燈(進入第一時相)。故車禍發生時,福林橋面南北方向之號誌應仍為紅燈 ,且距其轉為直行綠燈,應至少有六至七秒以上(人行穿越道之秒數一至二秒 加不詳秒數加黃燈三秒加紅燈二秒)之時間。參照證人甲○○稱車禍發生時南 往北、北往南方向之車輛均係停止,益足明之。故被告於福林橋上南往北方向 尚禁止通行時即違反號誌闖越路口,殆可認定。被告辯稱肇事時其車行方向為 綠燈,係被害人游阿興闖越紅燈以致肇禍云云,委無足採。 ㈨又被害人游阿興係於左轉箭頭亮起後始開始左轉進入路口,已如前述,其並無 違規之處,係被告於其直行號誌尚未亮起前六、七秒前,即違規闖越紅燈直行 ,致二車相撞,其肇事過失應在被告,自不得以被害人游阿興之機車及被告自 用小客車之車損部位,推論係被害人游阿興騎機車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而指 被害人亦有過失。又被害人游阿興雖係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惟此屬違反交 通法規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亦難謂被害人游阿興應對車 禍負責,亦併此指明。再本件既係被告違反號誌在先,自無可能因其嗣後見被 害人游阿興左轉時,有按鳴喇叭、煞車閃避,惟來不及煞停仍相撞,即認其已 盡注意義務而得脫免罪責。故被告辯稱係其自用小客車遭被害人游阿興機車撞 擊、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㈩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於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原應注意上揭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駕車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致撞及被 害人游阿興之機車,使被害人等二人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違反號誌及超速行駛係本件肇事原因,有 該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鑑審字第0九三三0一三五四00號函及所附之鑑 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 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業務,亦應包括在內 ,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協冠公司與格上公 司簽訂人員派任契約,乙○○則與協冠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三方約明自九十 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止,由協冠公司指派乙○○駕駛格上公司出 租予建華公司之自用小客車,負責接送建華公司之主管上下班。故乙○○於每一 工作日早晨,即駕駛車牌號碼七P—五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區 ○○路建華公司主管住處,再換開格上公司所出租之車輛以進行接送工作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無諱,並有格上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格租字第九三0六0三號



函及人員派任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於每一工作日駕駛車 牌號碼七P—五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建華公司主管住處之行為,係屬其執行 接送業務之附隨準備工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屬刑法上所謂之業務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見到被害人游阿興左轉時僅鳴喇叭示警而未減速,尚有未洽,已如前所述,惟 公訴就此部分與被告闖紅燈、超速部分係以事實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又查,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原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 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具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 意,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可參。被告於肇事後,警員 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對本件犯罪事實有所辯解,參照前開判決 意旨,應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亦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曾因駕駛車輛過失致人 於死,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竟不知警惕又再犯本 件,且其超速闖越紅燈過失嚴重,致被害等二人死亡造成家屬莫大痛苦,犯後又 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其品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朱 光 仁
法 官 彭 洪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霙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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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冠人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