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原簡字,106年度,1號
KMEM,106,城原簡,1,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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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枝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枝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枝清於民國106 年5 月下旬某日,在金門縣金湖鎮金湖國 小(下稱金湖國小)工地某水溝旁之板模處,拾獲羅榮貴所 有而於106 年5 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金湖國小工地某處放板 模旁之壁堵遺失,遭不詳人士棄置於前揭地點之SAMSUNG 廠 牌、型號J7、外觀顏色為紅色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 幣8,000 元)。吳枝清知悉該行動電話為他人所遺失之物品 ,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並將該行動電話內之 SIM 卡取出,置換其申辦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搭配 使用。嗣因羅榮貴友人潘愉婷於106 年6 月9 日接獲吳枝清 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Facebook通訊,察覺有異並轉知羅榮貴 ,其後吳枝清經其老闆李清玉詢問並交還該行動電話,由羅 榮貴於106 年6 月12日取回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羅榮貴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 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枝清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8至19、2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羅榮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潘愉婷於偵查中之供述(見 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6至18、19頁)大致相符,並有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 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拾獲羅榮貴遺失之手機,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 占入己,於得知羅榮貴遺失手機遍尋未獲後,猶未將手機交 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其僅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 將羅榮貴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且於事後尚能交還予羅榮貴



,損害業已減輕,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 手段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國中 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已交還羅榮貴,業如前述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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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