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637號
SLDM,93,交聲,1637,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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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V二八0六五七號處分(原處
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V
二八0六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 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 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惟所謂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 其牌號之情形,必須所安裝之器具已達於無法辨認牌號之程度始能當之,倘僅有 在牌照上安裝其他器具,但尚不致於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自不能遽以本款規定相 繩。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 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TU─三0二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昌吉 街,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後號牌加裝閃光燈炮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加裝燈泡係為了安全起見,可以提醒後面來車,燈泡反而 讓車牌更亮,並未影響辨識牌號,為此聲明異議。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盧振德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是 執行勤務經台北市○○路、昌吉街時,受處分人的機車的右邊是藍色的亮燈,也 有一個亮燈是紅色的是每一段時間才會閃一下,在夜晚時路燈不明亮時會看不清 楚這個車號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係以汽車行駛以安 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者為處罰之構成要件,然細譯卷附員 警所提出該開機車受裁罰時之採證照片所示,該車輛在未熄火之靜止狀態下,車 牌處之燈泡亮起時,牌號仍清晰可見且能有效辨識,並無發生不能辨識之情形, 且證人盧振德亦證稱:該照片因為燈亮著,車號才看得很清楚等語,是受處分人 車牌並未因裝設閃光燈泡即造成牌號不能辨認。況觀諸機車所裝置燈泡之位置, 係在車牌之邊緣上,故以肉眼直接觀察該燈泡之體積及位置,應尚無遮蔽牌照之 情狀。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在前開車輛之車牌裝置燈泡已達使不能辨認 其號牌之程度,受處分人所為,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處罰 要件有所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 所本以裁罰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辨認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 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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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