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68號
SLDM,93,交簡,68,2004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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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0號),本
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許國修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因車禍致胸 腔肋骨骨折送醫,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因呼吸衰竭而死亡。甲○○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報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二) 證據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 三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警承認駕駛汽車發生車禍,並 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其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檢 察官亦為相同求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過失導 致被害人許國修因而死亡,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駕車疏忽,致觸犯本件犯行,且被告有正當 職業,犯罪後已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 卷為憑,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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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