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五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八九二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 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D─八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重慶北 路交流道入口匝道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向二十公里九百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其車前頭撞及前方由顏世良駕駛之車牌號碼CU─六六O六號自 小客車後車尾,致顏世良自小客車前車頭再推撞由彭志慶駕駛之車牌號碼BX─
八七一一號自小客車後車尾,造成顏世良受有頭部外傷、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甲 ○○於警員黃明璋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世良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世良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許 碧 惠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