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之間:(一)查被告係由原告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電聯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表公司委任擔任機電聯公司之財務顧問,處理資金調度事宜,及處理 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事務,此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代表機電聯公司 與「群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中杰簽訂買賣合約書可稽,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由此可知,被告丙○○係 受原告機電聯公司委任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委任關係存在於機電聯公司與被 告丙○○之間,被告侵吞每股三十一元之差價自應返還予委任人機電聯公司, 是以本件因被告丙○○侵占股票賣價差額股款之被害人為機電聯公司,故有提 起本件訴訟權能。
(二)原告機電聯公司委託被告出售之為其他股東之股票,並非庫藏股,被告以原告 公司無庫藏股主張委託出售股票之人為甲○○,顯屬無據,況本件委託出售之 股票並沒有甲○○之股票。
二、被告侵占原告機電聯公司委託出售股票買賣差價,成立刑法侵占犯罪,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業經刑事庭判決確定,被告經判決成立刑法侵占罪名確定,民事上構 成侵權行為,至屬明確。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股票差額每股三十一元之損失:(一)委任人委託受託人出買物品,不以自己所有之物為限,本件原告機電聯公司自 得委託被告出售機電聯公司股東之股票,本件如前述,機電聯公司股東之股票 由原告機電聯公司出面委託被告出售,被告原應將實際全部售價交付原告機電
聯公司,迺被告僅將所稱每股售價二十元交付機電聯公司財務主管丁○○,竟 侵吞每股三十一元價差,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一十 六條規定,原告機電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每股差價三十一元之損失。(二)如前述,本件原告機電聯公司僅委託被告丙○○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是委任 關係僅存在於原告機電聯公司與被告丙○○一人間,原告與訴外人何元富、陳 麒壬、寧啟東間並無委任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被告丙○○應將出售股票所得悉數款項交付予原告機電聯公司, 今其未將出售股票所得全數交付予原告機電聯公司,自行侵吞入己,並朋分與 訴外人何元富、陳麒壬、寧啟東等人,屬其內部分贓,與原告機電聯公司無涉 。被告以其未實際取得侵占款項全部,辯稱何元富、陳麒壬、寧啟東取得部分 款項非其所侵吞,顯無理由。
(三)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審理時承認授權書真正,主張依授權書約定被告得取得超過每 股二十元之價差,係屬無稽,按甲○○當日已嚴正否認授權書之內容,並質疑 授權書之真實性,且要求被告提出正本,於本件審理亦到庭重申其意,按該授 權書攸關被告權益,被告竟無法提出正本而僅有影本,豈符常情?上情台灣高 等法院,於前揭判決理由內已予述明並表示該授權書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四)證人戊○○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戊○○曾於九十二年矚上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出庭作證,其證言為刑事 庭為不採。證人戊○○於本件審理時再到庭作證,所陳內容與在刑事庭證述內 容相同,亦無足採至明。再觀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戊○○關於授權書由何 人擬定提出及是否知悉授權書內容,證人戊○○證稱授權書係由丙○○草擬, 其內容為丙○○受託買賣股票底價及中間差價之歸屬,可知證人戊○○證述不 實。蓋被告丙○○擬定授權書,提出要求甲○○代表原告公司簽名用印,證人 戊○○及被告對授權書內容攸關受託買賣股票之中間差價既如此明瞭,且僅簽 立乙份授權書,當堅持授權書正本該由被授權之一方持有,焉可能交由授權之 一方收執,又被告丙○○並非三歲孩童,豈可能聽信甲○○說影本就可以,就 同意收及影本?證人證述顯與常理有悖。另被告主張授權書影印本交由顏金順 保管,更屬無稽,按原本方有保管價值,影印本可重製多份,還須保管?參、證據:提出下列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刑事 裁定、買賣合約書一份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基隆地方法院對於被告丙○○雖以業務侵占罪名判處被告丙○○有罪,台灣高 等法院則改以普通侵占罪判處被告丙○○有罪確定,惟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依照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者。」,亦即占有人須受委託持有他人之物,並易持有為所有,方構成 侵占罪。因此,本件委託被告丙○○處理機電聯公司股票者,雖有買賣合約書為 證,但原告機電聯公司本身並無股票,則被告丙○○如何侵占其股票或出售之股 款?
二、本件所謂股款之付款方式,事實上係由訴外人林中杰將股款交給何元富,何元富 再交給陳麒壬,陳麒壬再將款項轉給寧啟東,寧啟東再將款項轉給被告丙○○, 最後被告再轉給原告張嘉臻,而於各人轉交之前都已經將款項各自扣下自己認為 應得之部分,亦即何元富、陳麒壬扣下每股三元,被告寧啟東再扣下屬於自己部 分之每股八元,因此實際到被告手裡也只有每股十七元,而依其流程,顯然此部 分前手留扣之金額,並非為被告丙○○占有而易持有為所有,縱認被告犯罪,此 部分亦不得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甚然,原告就此非屬被告侵占之金額請求亦屬無 據甚然。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審理時對於被告所提授權書上簽名、及公司大小章印文均承認為 真,且承認簽立該授權書,而依照授權書約定,原告同意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價 格每股超過二十元價差部份,歸被告丙○○所有,因此被告丙○○依授權書之約 定可取得超過每股二十元之差價。
四、又證人戊○○、顏金順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作曾到院證述確實授權書存在; 且證人戊○○於本件審理中復經傳訊到庭證稱:見過本件被證一授權書之正本, 因為簽約當天在場,簽約時有三人在場,包括伊、甲○○及丙○○,是在中和市 ○○路機電聯公司辦公室;被告翁榮海未拿到正本,是因為甲○○說影本就可以 ,伊有親眼見到甲○○簽名及蓋用公司大、小章,授權書內容是丙○○草擬的, 顏金順打字的,伊並願就此事件作證事實測謊,足認授權書為真正。五、因此,依據該授權書記載被告可合法取得機電聯公司股票每股三十一元之差價,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證人甲○○、戊○○,及證物授權書一紙、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一號案件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一份等物 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授與被告代理權與訴外人林中杰簽訂機電聯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 ,其中二百二十萬股林中杰係以每股五十一元價金購買,並已給付價金,而被告 竟僅交付每股二十元之價金與原告,其中三十一元之價金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侵 占原告價金合計高達六千八百二十萬元,已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其中一千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對於代理原告與訴外人林中杰簽訂機電聯股票之 買賣契約,且其中二百十萬股確實以五十一元價格出售與訴外人林中杰,林中杰 並已交付五十一元價金,而僅將每股二十元之價金交付原告不爭執,惟以每股三 十一元之價金乃原告簽立授權書同意給予被告為報酬,而且每股三十一元之價金 在交付由其受領之前,業據訴外人何元富、陳麒壬、寧啟東先行拿取每股三元、 三元、及八元之價金後,再交由其受領,因此其僅取得每股十七元之價金等語置
辯。
二、首先,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代理原告處理股票出售事宜,因此兩造間存在委任 關係,業據其提出被告代理原告與訴外人林中杰簽訂之機電聯股票之買賣契約一 紙,該契約書業據被告不爭執,且被告亦不否認處理機電聯股票出售事宜,參照 被告係以代理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形式判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委任契約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而非訴外人甲○○與被告間。
三、次查,系爭機電聯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乃被告代理機電聯公司與訴外人林中杰 簽訂,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參,依據民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此系爭機電聯股票買賣契約之效力係存在於原告與林 中杰之間,因此訴外人林中杰給付系爭二百二十萬股股票之五十一元價金乃基於 原告與其簽訂之買賣契約,因此該每股五十一元之價金應全部屬原告所有,要屬 甚明。此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號判決要旨所示,委任他人為 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處理委任事務,所為 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物品,自屬於委任人所有,亦同此認定。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機電聯 公司股票究竟係何人所有要所不問,既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則該買賣契約 之價金即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股票並非原告所有,因此被告無從侵占系爭買賣 契約之價金,應有違誤。
四、再查,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其可以取得機電聯公司股票每股三十一元之價金,此部 分業據原告否認,而此乃為對被告有利之主張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僅 提出授權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查:
(一)雖被告辯稱僅有之原本係由原告持有保管中,並提出證人戊○○為證,但因證 人戊○○原本擔任被告丙○○之助理,與被告丙○○關係密切,其證言不無迴 護被告可能,因此其證言可信度仍應依據事理檢驗,不能斷然遽信為真,而本 院依據事理判斷如有該紙授權書存在,該紙授權書除為被告獲得原告授與代理 權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之書面依據外,更重要的是被告得以據之向原告請求數 千萬元之報酬,因此該授權書對原告乃為負擔義務,而對被告乃為權利之取得 ,顯然對被告至為重要,因此被告豈有不自行保管正本為憑據之理,更何況依 據被告陳述該授權書乃其事先備妥後交由原告簽署,如被告此陳述為真,顯見 其對於該授權內容對其至為重要應寫成書面由原告簽名為證,已有認識且付諸 行動,在此情況下既然可以事先準備書面,其豈有不準備二份書面均由原告簽 名兩造各執一份為據之理,縱然被告漏未準備二份書面,雙方認為僅需簽署一 份即可,應該取得唯一一份授權書正本之人,當然是事先準備書面交給原告簽 名以便證明原告承諾授權出售股票及給予報酬之被告,而非承諾要付錢的原告 ,此可由簽發票據當然是由可以請求票款的人取得票據,而非發票人取得票據 正本可見一般,因此被告陳述及證人戊○○證言授權書正本由原告取得被告並 未取得顯與事理大相違背顯不足採。又依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稱該紙授權 書乃為訴外人顏金順繕打而成,但經比對訴外人顏金順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見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內所附證物)中證述對於授權書內容不清楚,顯與 證人戊○○證言有所不吻合,由此端益足認定證人戊○○證言要無可採。因此 原告既未取得該紙授權書之正本,即無從提出該授權書正本,本件即無被告所 稱原告故意不提出授權書正本,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 十五條規定,逕行認為被告提出授權書存在且其主張為真之餘地。(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私 文書為書證者,除非兩造間對於私文書之存在並無爭議,僅係對效力及解釋產 生疑問方可僅提出影本,否則應提出原本,如不能提出者,由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其證據力。本院審酌,雖依據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曾於九十二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中證述筆錄所載,授權書影本上 之公司大小印文及簽名表示為其公司所有及其本人簽名,但依據該證言意旨僅 係承認印文、及簽名為真,但無論於該刑事案件審判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承認 該授權書內容中原告同意將機電聯公司股票高過二十元以上差價充為被告當報 酬之部分為真,因此足信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承認簽署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 因此要難單以該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上揭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言即 認其已承認該授權書之存在,而進一步認為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每股差價為其報 酬之主張為真,並免除被告提出授權書原本之義務。復且提出私文書為書證者 需以提出原本為必要,乃因影本上縱然文末之印文及簽名內容為真,但其內容 是否遭到偽造或變造均無法從影本中發現,難以判斷影本是否果與正本相符或 者確實有正本存在,是以本院認在原告否認被告所提授權書存在之情況下,影 本內容又屬極易遭到偽造或變造之證物,本院認被告所提之授權書影本並無證 據力。
(三)縱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其取得機電聯股票每股三十一差價為報酬部分, 既經原告否認,且所提出唯一證物授權書影本,本院認無證據力,因此認被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要難採信。
五、末以,訴外人林中杰所交付與被告之二百二十萬股機電聯公司股票之差價既屬原 告所有,被告查無法律上權利可以取得該筆差價,而並予以佔為己有,顯已構成 侵權行為,則無論依據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之規定或因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依據 民法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被告丙○○均應將出售股票差價給付原告,要屬甚明, 而被告雖僅承認取機電聯公司股票二百二十萬股之每股十七元之價金,與原告主 張之二百二十萬股之每股三十一元價金有差距,但單以被告承認之每股十七元價 金乘以二百二十萬股,其價金已高達三千七百四十萬元,已高於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一千萬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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